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454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力泉,上海允贤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星连星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者蔡东辉,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和合镇稷字村十九组52号),经营场所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江川南路9、11、13号。
被告:朱彩红,女,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星连星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星连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力泉,星连星经营部的经营者蔡东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于2017年8月25日追加朱彩红为被告,并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力泉,星连星经营部的经营者蔡东辉及朱彩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星连星经营部及朱彩红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星连星经营部及朱彩红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3,000元及购买侵权商品费用98元)。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注册享有第XXXXXXX号“/”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内,小米公司是一家专注智能硬件和电子产品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已成为国内领先的移动互联网公司。
朱彩红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带有“/”标识的移动电源,POS机收款方为星连星经营部,故销售行为系朱彩红与星连星经营部的共同行为,朱彩红与星连星经营部共同侵害了小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星连星经营部辩称,被控侵权行为发生的店铺系朱彩红经营,销售行为系朱彩红独立实施的,与星连星经营部没有关系,星连星经营部仅是向朱彩红提供POS机使用,在POS机的收款行为中没有获得朱彩红的任何利益,星连星经营部不应当承担责任。
朱彩红辩称,涉案店铺确系朱彩红开设,由朱彩红独立经营与星连星经营部没有关系,该店铺已于2015年9月关门,朱彩红无法辨别产品真假,在进货时认为产品就是正品,且朱彩红无法确认公证商品有无被调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第XXXXXXX号商标“/”由小米公司注册于2012年7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电池充电器等,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小米公司涉案商标“/”手提电话为2013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6年6月)。
2013年至2015年间,小米公司与案外人分某签订广告合同,合同分某约定上述年间的春节期间在中央电视台投放广告。
星连星经营部注册于2007年10月8日,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及配件、充值卡、服装零售等。
根据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泗泾市场监督管理所出具的个体档案材料显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桓驰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桓驰经营部)注册于2010年10月26日,经营者为朱彩红,资金数额5万元,经营场所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鼓浪路XXX-XXX号,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零售。
上述经营地点的房地产权权利人为李某,其于2010年9月16日将该处房屋租赁给朱彩红,租赁期限至2015年9月15日。
2015年9月25日,朱彩红申请注销桓驰经营部,于同年9月29日被核准通过。
2015年8月8日,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的公证员张丰、李铁军来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鼓浪路XXX号的店招为“环驰通讯”的店铺内,购买了1个移动电源,取得了“环驰手机大卖场销售凭证”及POS签购单各一张,其中销售凭证的商品名称为“13800mah移动电源”,金额为98元,上面盖有“上海市环驰手机连锁泗泾店”的章,POS机签购单的商户名称为星连星经营部。
朱彩红表示,其记不清楚当时为何使用的是上述刻章而未使用其个体工商户字号章,进货渠道也不记得了。
审理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为米黄色纸盒包装的玫红色移动电源,容量为13800mah,纸盒背面标签纸上使用了“/”标识,标明型号为MDY-04-AA,包装内有一根短的USB线,移动电源正面下方也有“/”标识,根据公证物品与小米公司提交的其他型号移动电源正品对比显示,二者存在以下差异:1、正品产品上有防伪标签,被控侵权商品上没有;
2、被控侵权商品标签上的字体是印刷上去的,正品的字体是刻在纸盒上的;
3、正品移动电源的usb接口内部均为米白色,被控侵权商品为一白一黑;
4、被控侵权商品纸盒、产品外壳、电源开关、灯源等做工粗糙,正品做工精细且产品上的字体均为哑光;
5、正品数据线大头接口内芯是黑色,被控侵权商品为白色,且正品数据线是扁线,侵权商品数据线是圆线。
小米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小米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第XXXXXXX号商标权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为充电宝,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属同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结合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的比对情况,可以认定涉案商品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朱彩红注册了桓驰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并在公证购买时间段内租赁了涉案店铺用于桓驰经营部的日常经营,同时朱彩红亦自认该店铺内的销售行系其实施,故可以认定涉案商品的销售行为系朱彩红实施,朱彩红应当就此承担责任。
关于朱彩红辩称的其无法确认公证物品即为其售出物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涉案公证书完整地记载了公证人员监督小米公司委托代理人从涉案店铺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朱彩红的辩称意见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涉案商品的销售金额由星连星经营部收取,星连星经营部辩称其仅是向朱彩红提供了POS机供其刷卡使用,并不参与店铺经营,涉案商品的销售行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星连星经营部并未就其与朱彩红之间的合作关系提供协议、结算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而现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销售额由星连星经营部收取,星连星经营部亦参与了涉案商品的销售,应当与朱彩红共同对销售行为承担责任。
星连星经营部与朱彩红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不能证明其不知道为侵权商品且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小米公司要求星连星经营部与朱彩红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涉案店铺已不再经营,朱彩红及星连星经营部无法再通过该店铺销售侵权商品,被控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对小米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小米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因小米公司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星连星经营部与朱彩红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未能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品价值、星连星经营部与朱彩红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小米公司主张的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确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小米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公证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但考虑小米公司确有办理公证事项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星连星通讯器材经营部及朱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598元;
二、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7.50元,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星连星通讯器材经营部及朱彩红负担16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备注:文中“/”为商标样式,因系统问题无法显示。
审判员 陈 雪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邝梦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