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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东莞市共翔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1649号
案件名称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东莞市共翔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共翔五金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649号原告:叶祖威,男,汉族,1985年7月1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原告: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叶祖威,总经理。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陈志飞,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共翔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林绍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秋梅,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石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共翔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伦、曾秋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维权成本);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上述第1项诉请中被告停止的行为是停止生产、销售。

事实和理由:叶祖威是ZL201530136777.6号“拼装工艺品(1965福特野马汽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于2016年5月15日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微石公司实施。

该专利产品设计新颖,自上市以来深受客户的喜爱,销路一直很好。

但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1.涉案专利是知名汽车的外观,是现有设计的直接转用,不符合专利授权的条件。

2.被诉设计与原告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而是与现有设计ZL20143002××××.7号专利相同。

3.我方没有生产、销售被诉产品,只是介绍原告与第三方发生交易。

4.原告专利价值低,且本案属于批量维权,故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叶祖威是ZL201530136777.6号“拼装工艺品(1965福特野马汽车)”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5年5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2日,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其第2年度年费已缴纳,其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拼装工艺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和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拼装状态立体图。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2016年9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叶祖威与微石公司之间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进行备案登记。

该合同约定,叶祖威将上述专利权独占许可给微石公司,使用费为10万元,期限为2016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4日。

2017年3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飞来到广东省东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该处指派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同陈志飞在该处,公证人员根据陈志飞的要求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https://www.1688.com”网页,在搜索栏选择供应商,输入被告名称后进入被告的网店(3年店)内,该店展示了被告的营业执照、联系方式,点击其联系人邝燕华名字旁边的阿里里旺旺图标,并登陆陈志飞的阿里旺旺账号后,进入与邝燕华的聊天界面。

双方2017年2月24日的聊天页面记载:陈志飞问“我是前几天电话联系过你们的”“想问问还有没有这些模型”“之前我们买了一个”,同时还发送了一张拼装好的摩天轮图片,邝燕华称“有很多的”“你想要哪一种”并发送了一条金丝猴工艺品淘宝店的网址链接,陈志飞接着问“这也是你们的店吗”,邝燕华回复说“这是我客户的店”“我们没有淘宝店”“你看看想上什么款式,我这边都有的”,陈志飞再问“是向淘宝店下单还是?

”邝燕华答“不是”“这里只是给你看款式”,陈志飞说“OK,我们选一下款式先”。

公证当日,陈志飞再将金丝猴工艺品淘宝店的网址链接发送给邝燕华,并询问“是这个网页吧?

”,邝燕华称“你看中了哪款呢”“都可以的”,陈志飞答“我选了一些”,然后将名称为R2D2机器人、虎式坦克、纽约的士等共30种产品的购买清单发送给邝燕华,并指明“这个清单”“你看看有没?

”“按照销量排序的”“颜色选银色就好了”,邝燕华回复“好的”“我看看”,陈志飞称“嗯嗯”“你算算多少钱吧?

”。

半小时后,陈志飞追问“算好了没啊?

”,邝燕华称“你加零售部呀”“一样的”,陈志飞称“你们销售说了,一共420元,包邮,让我转钱给你们”“你们账号多少?

转给你”,然后邝燕华发送“6228480609069884672李慧云”“农行”,陈志飞问“谁的账号哦”“不是你们公司的吧”“这样不安全哦”,邝燕华称“呵呵,几百钱”“又不是摆地摊的”,陈志飞又继续说“转你们支付宝也行呀”,但是邝燕华没有回复。

约半小时后,陈志飞通过平安银行向李慧云上述账号转账420元,并将转账成功的网页截图发给邝燕华,并告知邮寄地址、收件人,同时强调“用顺丰快递哦”“开张收据”,邝燕华回复称“好的”。

上述公证处将上述过程录像并刻录成光盘保存。

2017年3月20日,原告代理人陈志飞在上述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到一个贴有条形码为926821089469的“顺丰速运”包裹。

拆开该包裹后,上述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的31件产品进行拍照、封存。

包裹内还有一张收据,其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并记载“今收到陈志飞模型工艺品款项420元”。

在收到的产品中,有30件产品与购买清单中的29款产品一一对应,只有野马飞机模型与清单中的福特野马汽车模型不对应。

当日,原告代理人陈志飞再次通过上述方式与邝燕华联系,询问邮寄上述产品的快递单号,邝燕华将“顺丰速运”926821089469单号的投递查询结果截图发给陈志飞,截图上显示该快递已于2017年3月20日签收。

原告将公证封存的名称为纽约的士的拼装产品作为本案被诉产品提交(被诉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

产品上未见任何厂家信息,拼装前各部件固定于1个片材上。

被告不确认生产、销售了被诉产品,认为邝燕华在上述聊天中已经明确被告没有淘宝店,并强调金丝猴工艺品淘宝店只是被告客户的网店,收取原告货款的李慧云也是该网店的经营者,被告的行为只是推广、业务介绍并促成原告与第三方达成交易,并不代表实际上是被告销售,故申请追加李慧云为本案被告。

将被诉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相同。

被告认为两者均为拼装产品,消费者更容易注意到拼装后的模型,本案重点应比对模型的差异,经比对,两者拼装后的模型不相同也不近似:1.前者的车头为弧形网格状,且还有长条状的结构,而后者的车头为方形,无长条状结构;

2.前者的车窗由两个对称的梯形和一个长方形块组成,打开的车门小,车门上有大面积的图案,而后者的车窗由两个三角形和一个长方形组成,打开的车门很大,车门上无图案;

3.前者挡风玻璃倾斜角度小,且无雨刮,而后者的倾斜角度较大,有雨刮;

4.前者的车顶上有三角形结构,而后者车顶上没有该结构;

5.前者的天线位于前挡风玻璃的左侧,而后者的天线在右侧;

6.前者车盖中间部分向下倾斜,而后者的相应部位稍微凸起,未向下倾斜。

原被告双方确认被诉设计与原告专利的组装关系均是唯一的。

被告为证明被诉设计实施的是现有设计,提交了一份专利号为ZL20143002××××.7、名称为“模型(I11104)”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9日,专利权人为许俊荣,其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通过各组件组合起来,组装而成的模型,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或形状和图案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使用状态参考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三。

原告认为该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其对该证据不予质证,但同意发表如下意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该专利只公开了1个组件9,而被诉设计上存在4个类似该组件的部件,而且各部件按一定规则排列而成2个片材是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该专利没有公开如何将各组件排列成2个片材。

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由法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原告为购买本案被诉产品及其他30件案外产品共支付货款420元、公证费1100元、晒照费249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产销五金制品、电子产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上述公证的相关页面显示,被告在其网店上介绍其主营产品或服务为蚀刻加工、蚀刻片、金属码盘、雾化片、金属防虫网、金属工艺品、模型配件、掩膜板、标牌、刮刀片,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每年年营业额为3001-5000万元。

另查明,原告以上述公证购得的其他产品还侵犯其他十四项专利权为由,将本案被告起诉至本院,并将购得的名称为R2D2机器人、姬路城、TIEFIGHTER战机、毁灭者机器人、拖拉机、钛战机、千年禧机器人、AT-AT机器人、虎式坦克、天鹅堡、悉尼歌剧院、日本五重塔、泰坦尼克号、雷神之锤的拼装产品作为每个案件的被诉产品提交,案号依次分别是(2017)粤73民初1635-1648号。

本院认为:叶祖威是涉案“拼装工艺品(1965福特野马汽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微石公司是其专利权独占许可的实施人,原告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是通过被告实名认证的网店公示的信息与被告的联系人邝燕华取得联系,并和邝燕华协商所需购买产品的详细信息,还根据邝燕华提供的账号及要求支付货款;

在原告支付货款后,邝燕华也按照双方约定的地址及要求开具收据并邮寄产品、知悉邮寄产品的快递单号;

原告收到的产品也与聊天记录中的购买清单基本相符,故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虽然聊天中邝燕华确实表示被告没有淘宝店、金丝猴工艺品淘宝店不是被告的网店,但是邝燕华也明确告知原告,该店的网页链接只供原告选款式而非下订单,故被告辩称未销售被诉产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据此申请追加案外人李慧云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被诉产品上无生产者信息,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被告在网店内公示其为生产厂家且主营产品或服务包括金属工艺品等,不足以认定本案被诉产品是被告生产。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生产被诉产品的行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均需要按照片材上的凹纹线分离出各种形状的组成部件,然后按照组装关系拼装成为所要模仿的模型外观,两者均是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

这类产品的目的是通过动手拼插提高使用者的动手能力,故而在使用过程中,一般消费者不仅关注拼装后的外观,也会关注拼装前各组成部件的形状、数量及各部件间的关系。

将被诉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存在以下显著区别:1.拼装前,前者各部件固定于1个片材上,后者各部件固定于2个片材上;

2.前者各部件的形状、数量均与后者不同;

3.拼装后,前者在车头、车门、车顶、挡风玻璃处与后者存在显著区别。

故两者在拼装前和拼装后的状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显著差异,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诉设计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相应诉请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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