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初603号原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开元路311弄95号(10)幢。
法定代表人: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伟,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纳,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锃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红联村朝江片19号。
法定代表人:郑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央公司)与被告义乌市锃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锃亮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伟、陈亚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锃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出口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2071××××.9、名称为“灭蚊灯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及半成品,删除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与链接;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包括公证费、公证购物费以及因调查与追究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调查费与律师费等)。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驱蚊产品行业中的知名企业,研发能力强并取得了多项专利技术。
其中专利号为ZL20152071××××.9、专利名称为“灭蚊灯泡”的实用新型专利为原告的专利之一,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9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2月24日,现处于专利保护期内。
同时,原告还向美国、德国、日本、澳大利亚等一系列国家就该专利申请或已经申请国际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
后经原告调查获悉,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为此,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向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5月8日公证保全了阿里巴巴网站上被告的信息,并以公证方式在阿里巴巴网站向被告购买了2件被诉侵权产品。
经过实物比对,原告认为通过公证方式自被告处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前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锃亮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锃亮公司未提交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
经依法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中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实用新型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发票、申请国际专利合同及相关凭证、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2017)浙甬天证民字3378号公证书和(2017)浙甬天证民字3379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和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灭蚊灯泡”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6年2月2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2071××××.9,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还就该专利向其他国家申请了专利。
该专利共有8项权利要求,内容为:1.灭蚊灯泡,包括用于连接灯口的灯座(1)和发光件(2):其特征在于所述灯座(1)上设有连接座(4),所述连接座(4)内设有电连接所述灯座(1)的线路板,所述线路板包括照明控制线路板(51)和灭蚊控制线路板(52);
所述发光件(2)连接所述连接座(4)并电连接所述照明控制线路板(51),灭蚊器(3)连接所述连接座(4)并电连接所述灭蚊控制线路板(5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灭蚊灯泡,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座(4)包括第一连接座(41)和第二连接座(42),所述第一连接座(41)和第二连接座(42)通过环状条栅(43)相连接;
所述灭蚊器(3)连接在所述第一连接座(41)上并位于所述环状条栅(43)内,所述发光件(2)安装在所述第二连接座(42)上;
所述灭蚊控制线路板(52)设置在所述第一连接座(41)内,所述照明控制线路板(51)设置在所述第二连接座(42)内;
所述第二连接座(42)与所述第一连接座(41)之间还设有用于容置导线的绝缘套(6),所述照明控制线路板(51)通过所述导线电连接所述灯座(1)。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灭蚊灯泡,其特征在于所述照明控制线路板(51)和所述灭蚊控制线路板(52)均电连接触发器,所述触发器电连接所述灯座(1)。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灭蚊灯泡,其特征在于所述环状条栅(43)与所述第一连接座(41)一体成型,所述第二连接座(42)上可拆卸连接有用于扣罩住所述发光件(2)的灯罩(21)。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灭蚊灯泡,其特征在于所述灭蚊器包括高压电网(31)和诱蚊灯(32);
其中所述高压电网(31)为镂空的环状结构,所述高压电网的上端口连接在所述第一连接座(4)上,所述诱蚊灯(32)安装在所述第一连接座(4)上并位于所述高压电网(31)内。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灭蚊灯泡,其特征在于所述高压电网(31)包括第一连接环(311)和第二连接环(312),所述第一连接环(311)和所述第二连接环(312)之间间隔设有多根导杆(313)。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灭蚊灯泡,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连接座(42)为锥形结构,所述绝缘套(6)连接在所述第二连接座的锥顶。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灭蚊灯泡,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件(2)由多个LED组成。
2016年8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4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吉向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5月8日,在公证员与王吉在场下,依照王吉的操作要求,公证员助理使用计算机对阿里巴巴网站中关于“义乌市锃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信息和产品进行了公证,并通过该网站订购了2只名为“led灭蚊球泡灯e27螺口节能双用健康无辐射物理电蚊神器厂家直销”的货物。
共计公证网页24页。
2017年5月18日,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甬天证民字3378号公证书。
2017年5月11日,宁波市天一公证处代收了(2017)浙甬天证民字3378号公证书中所购买产品的快递。
同月12日,代理人王吉在公证员监督下对该快递进行了拆封,并对外包装和产品进行了拍照,共计照片8张。
2017年5月18日,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保全购物证据出具了(2017)浙甬天证民字3379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庭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灭蚊灯泡两只,外包装均为英文字体。
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作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第2项和第4-8项,认为被诉侵权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第2项和第4-8项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另查明,被告锃亮公司是一家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于2014年5月5日,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研发、LED灯制造、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介绍称其“是一家专业从事LED系列产品研发、生产及销售于一体的综合创新型企业。
产品涵盖户外照明、家居照明、工矿照明等领域,主要产品有LED投光灯、LED面板灯、球泡灯……”,主要市场为“日本、全国、北美、南美、东亚、东欧、西欧、东南亚、中东、港澳台地区”。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一定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52071××××.9、名称为“灭蚊灯泡”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诉请和庭审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如构成侵权,其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第2项和第4-8项,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第2项和第4-8项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2017)浙甬天证民字3378号公证书、(2017)浙甬天证民字3379号公证书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依法认定被告从事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此外,依据(2017)浙甬天证民字3378号公证书记载的被告于阿里巴巴网站上的信息显示:被告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是一家专业从事LED系列产品研发、生产及销售于一体的综合创新企业。
其经营范围也明确被告从事LED灯的制造、销售,且被告锃亮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来源。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从事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删除阿里巴巴网站上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链接并销毁库存产品及半成品,因阿里巴巴网站被告的页面上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可售产品信息,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且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状况等因素,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被告是专业从事LED灯的研发、制造、销售的企业,产品销往多个国家,且具有一定经营规模;
被告有一定的获利空间;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对其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锃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20712890.9、名称为“灭蚊灯泡”的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删除被告义乌市锃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www.1688.com)网站上的侵权产品图片与链接;
二、被告义乌市锃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15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被告义乌市锃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 妍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梁丹?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