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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汪芳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云01民初1542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汪芳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汪芳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初1542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大勇,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汪芳香,女,汉族,1977年9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原昆明市官渡区露婷副食店经营者。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汪芳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丁大勇、李青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汪芳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15681号、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律师费5000元);

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915681号、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具有专用权。

第915681号、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均申请于1995年4月5日,核准注册于1996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均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有效期延续至2026年12月13日。

“泸州老窖”商标经原告长期实际使用和广泛推广宣传,享誉海内外,并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3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泸州老窖”商标承载了广大消费者对原告以及原告所生产产品的信赖利益,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唯一的、稳固的对应关系,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是原告不可或缺的无形资产。

原告是一家具有百年传承的浓香型白酒生产企业,是行业内最早拥有“双国宝”文化遗产的企业。

1996年,始建于1573年(明代万历年间)的老窖池群经国务院批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6年,自元代传承至今的“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原告所生产的产品因其工艺独特、口感香醇,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钟爱,产品销量和品牌价值在行业内名列前茅,赢得了经销商、消费者等相关公众的信赖和认可。

2016年4月,昆明市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银海樱花语小区幸福广场A1地块3幢S112号商铺的昆明市官渡区露婷副食店查获并扣押疑似假冒52%vol、500ml“泸州老窖”特曲白酒5瓶。

昆明市官渡区露婷副食店于2017年6月21日注销,被告系经营者。

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还败坏了原告的声誉,损害了原告企业的良好形象。

消费者由于被欺诈与蒙蔽,购买被告销售的劣质酒,不仅遭受经济损失,还可能危害生命健康。

如此,消费者会对原告的产品失去最起码的认同与基本的信赖,并因此扰乱和损害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对原告的损害是持续的、扩展的。

因此,被告必须进行赔偿,除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外,还应对被告进行惩罚,以惩戒和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

被告汪芳香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昆明市官渡区露婷副食店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第915681号、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注册证、地址变更及续展证明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915681号、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3、“中华老字号”证书公证书、品牌价值证书公证书、《关于认定“泸州老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公证书,证明“泸州老窖”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4、《行政处罚决定书》(官工商处[2016]第695号)、昆明市官渡区露婷副食店及销售假冒“泸州老窖”商标白酒的照片、鉴定证明书,证明被告销售假冒“泸州老窖”商标白酒,受到工商行政部门处罚。

经鉴定,被告销售的“泸州老窖”特曲白酒系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被告汪芳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6年12月14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注册取得第915681号“泸州老窖(文字横排列)”(“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文字竖排列)”(“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经续展,上述商标有效期均延续至2026年12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颁发《中华老字号证书》(编号:22012),认定: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泸州老窖(文字横排列)’”为“中华老字号”。

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作出《品牌评价证书》(编号:[2000]第138号),对“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评价为:1028546万元。

2013年12月,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文字竖排列)”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颁发奖牌。

被告汪芳香系原昆明市官渡区露婷副食店的经营者,该副食店于2017年6月21日注销。

昆明市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4月26日在昆明市官渡区露婷副食店查获5瓶标识有“泸州老窖(文字竖排列)”字样的特曲酒。

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书,该5瓶“泸州老窖”不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其标识“泸州老窖”字样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取得的第915681号注册商标相同,构成对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2016年6月2日,昆明市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官工商处字[2013]第6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昆明市官渡区露婷副食店进行了处罚: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2、对侵权的5瓶假冒泸州老窖特曲杯酒予以没收;

3、罚款人民币1800元。

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没收的物品已经销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915681号“泸州老窖(文字横排列)”(“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文字竖排列)”(“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上述商标专用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时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告用于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泸州老窖”特曲酒,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时,已经对当时查获的侵权产品进行扣押并予销毁,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还在继续销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的所获利润或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结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侵权情节、社会危害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时被告销售假酒的数量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芳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汪芳香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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