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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东城行一文具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2734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东城行一文具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市东城行一文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734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茵,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东城行一文具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经营者:张文东,男,汉族,1973年4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东城行一文具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李嘉茵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凹槽自拍神器”商品的行为,专利号ZL20142052××××.0;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专利产品深受用户肯定,给权利人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

经原告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该专利年费最新缴纳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初步结论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粤莞东莞第041617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11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东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东莞市东城区××路××一间标示为“行一乐生活乐淘淘”的商铺,购买了自拍杆2个,并取得POS签购单、电脑小票各一张。

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为行一东城店,消费金额为30元,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

电脑小票抬头为行一乐生活乐淘淘东城中心店,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内容为LY自拍神器2件、单价为15元。

公证处对取得的物品拍照后进行了封存。

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公证物,内有粉色和绿色自拍杆各一个,自拍杆及其包装盒上均无生产信息。

原告当庭确认两个自拍杆款式相同,仅是颜色不同。

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不需要额外占用空间。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为证明涉案“行一乐生活乐淘淘”商铺系被告经营,提交了一份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行一乐生活乐淘淘”涉嫌违法一事的回复,该回复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内容为“行一乐生活乐淘淘”东城中心店经该局调查,确定其登记主体是被告。

原告亦提交了“行一乐生活乐淘淘”商铺的现场照片、地图截图打印件、“行一乐生活乐淘淘”商铺官网截图打印件和原告自行购买产品取证的票据、录像。

原告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00元、购物费30元、晒相费180元、调查费用3000元、律师费8000元、自行购买产品的费用35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购物费票据、晒相费发票和诉讼代理合同。

诉讼代理合同内容为原告于2016年5月1日委托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就东莞地区为主的第三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诉讼维权,律师服务费为每案8000元。

原告请求法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户,成立于2014年4月29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文具、工艺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回复、诉讼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录像、截图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被告销售的问题。

根据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行一乐生活乐淘淘”涉嫌违法一事的回复以及商铺现场照片,本院确认涉案“行一乐生活乐淘淘”商铺为被告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6)粤莞东莞第041617号公证书作为合法有效的公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该公证书明确记载,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行一乐生活乐淘淘”商铺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实用新型)、侵权行为情节(销售)、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在内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东城行一文具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东城行一文具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63元,被告东莞市东城行一文具店负担787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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