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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丽思控股公司、天津王顶堤商贸城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民终1299号
案件名称特丽思控股公司、天津王顶堤商贸城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特丽思控股公司;天津王顶堤商贸城有限公司;雷小媚;天津友联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民终1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住所地瑞士联邦楚格CH-6300巴赫大街88号(Baarerstrasse88,CH-6300ZUG,Switzerland)。

代表人:PaoloFontanelli,董事。

代表人:SebastianKlever,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王顶堤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西青区津静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林,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小媚,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畲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

原审被告:天津友联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津静路6号王项堤商贸城Cl-l-00l。

法定代表人:高振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琪,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以下简称特丽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王顶堤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顶堤商贸城公司)、雷小媚,原审被告天津友联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丽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特丽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即在一审判决第二项的基础上,另行判令雷小媚、天津王顶堤商贸城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特丽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8万元;2.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赔数额(2万元)明显过低,与本案被上诉行为、特丽思公司遭受的损害及维权合理支出严重不符。

特丽思公司仅就本案维权至少支出了人民币32470元(包括: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2140元、购买侵权样品费用330元),前述维权费用未包括特丽思公司向调查公司支付的办理公证购买的服务费、公证购买发生的差旅费、代理律师立案和开庭发生的差旅费等。

而本案一审判决仅判赔2万元,根本无法弥补特丽思公司维权合理支出。

另外,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1.特丽思公司及其注册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被上诉人为持续/重复和惯常性侵权。

特丽思公司在不同时间段先后两次从雷小媚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到侵权商品,雷小媚的侵权行为应当被推定为持续侵权,王顶堤商贸城公司也应当被推定为持续帮助侵权,并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3.被上诉人属于故意侵权和恶意侵权,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4.目前的司法实践和司法政策导向明确趋向加大司法惩罚力度,降低权利人维权成本。

5.目前已有多部司法政策或司法意见强调加大对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支持力度。

二、目前我国各地法院形成了加大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司法惩处力度的整体趋势,对经济损失赔偿及维权合理支出的支持力度显著增强。

三、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等多部门颁布、修改、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司法解释,强调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

王顶堤商贸城公司、雷小媚、友联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特丽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顶堤商贸城公司、雷小媚、友联公司停止侵犯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王顶堤商贸城公司、雷小媚、友联公司连带赔偿特丽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王顶堤商贸城公司、雷小媚、友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与涉案商标相关的事实。

第G6236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

箱子;

背包;

体育用包;

旅行包;

背囊;

所有上述产品均为皮制或仿皮制品;

塑料制品和纺织品;

雨伞;

阳伞和高尔夫伞;

小的及;

仿皮;

塑料;

纺织制品;

如钱夹;

文件夹;

化妆品袋;

挎包;

带有可装身份证的文件夹;

小盒;

钥匙包;

狗用颈链和牵狗绳。

有效期自2014年7月7日至2024年7月7日。

第192713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仿皮;

(动物)皮;

旅行用具(皮件);

旅行包(箱);

伞;

女用阳伞;

手杖;

鞭子;

马具。

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13日。

上述两枚商标的注册人均为特丽思公司。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2019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和平公证处依申请来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座××楼××标有“小雷潮品”字样的商铺进行公证取证,花费150元购买皮包一个,并打印支付截图。

对经营场所、所购物品、封存后物品进行拍照,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公证处出具(2019)津和平证经字第778号公证书。

2019年5月21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王顶堤商贸城公司寄送了要求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律师函。

2019年7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再次来到涉案商铺进行公证取证,花费180元购买皮包一个,并打印支付截图。

对经营场所、所购物品、封存后物品进行拍照,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公证处出具(2019)津和平证经字第1432号公证书。

特丽思公司对两次公证取证支出公证费合计2140元。

经一审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王顶堤商贸城公司收到特丽思公司寄送的律师函后,向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复函称:对贵方提出涉及售假的商铺进行检查,并无发现涉及商铺号内有相应货物;

对涉及售假的商铺进行拍照留档,并给予贵方一份。

王顶堤商贸城公司提交了由雷小媚签署的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今收到王顶堤商贸城公司转交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对于特丽思公司所述我方销售假冒特丽思注册商标商品事宜,我方已全部知悉。

现我方承诺,自出具本承诺书之日起,立即将相关商品下架不再在万隆大胡同商业中心销售,否则由我方自行向特丽思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与王顶堤商贸城公司无关。

对于在下架前我方的销售行为,产生的任何法律纠纷或者其他纠纷均由我方独立承担相关责任,与王顶堤商贸城公司及万隆大胡同商业中心无关。

以上行为如给王顶堤商贸城公司及万隆大胡同商业中心造成任何损失,由我方向相关单位赔偿。

王顶堤商贸城公司提交了包括涉案店铺在内的部分店铺的照片,用以证明其一直对市场进行不定期巡视检查,尽到了监督责任。

王顶堤商贸城公司主张上述照片中有三张与涉案店铺有关,但该三张照片所显示的拍摄日期虽然不同,但照片中显示的店铺内计算机、剪刀、椅子等物品的摆放位置以及商品的陈列情况等部分细节完全一致。

经询问,王顶堤商贸城公司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并表示不再将上述照片作为证据提交。

三、与涉案商场及店铺的经营情况相关的事实。

另查明,涉案万隆大胡同商业中心原由友联公司从案外人天津王顶堤医药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顶堤医药城公司)处租赁并进行经营管理。

涉案店铺系由雷小媚向友联公司租赁并进行经营,该店铺于2018年3月30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雷小媚,未登记字号,并于2019年11月22日注销。

2019年1月23日,友联公司(甲方)与王顶堤商贸城公司(乙方)签订《商户和二次装修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鉴于友联公司与王顶堤医药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友联公司租赁王顶堤医药城公司编号为B1、B2、B3、C2、C3、D1、D2、D3共计20万平方米房屋进行“万隆大胡同商业中心”招商及使用,并且友联公司对D1、D2、D3房屋进行初装修,并对编号为B1、B3、C2、C3、D1、D2、D3的部分房屋进行商铺二次装修,于2017年2月28日全部正式开业。

因友联公司无意继续经营“万隆大胡同商业中心”,双方本着自愿、公平、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协议。

一、甲方将现有租赁房屋区域内的二次装修(包括:商城内部和外檐部分的所有装饰、装修、监控器材等)转让给乙方,乙方将按照第三方工程咨询公司的工程预算价格(含税)向甲方支付二次装修转让费用。

二、甲方自愿将正常经营的服装、鞋业、文化用品、布匹、床品、小商品等百货业态类市场商户无偿转让给乙方,并将商户已交友联公司商户保证金于签订此转让协议后3日内转账给乙方,并同时将商户保证金收据凭证交付乙方。

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下一个缴费期开始的租金,均归乙方所有。

三、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将商场商户租赁合同副本交乙方审核,甲方提供的商户租赁合同必须真实有效,如因甲方原因合同造假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

甲方负责组织每位商户与乙方和甲方签署经营权转让三方协议,原商户与甲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主体变更为乙方和原商户,甲方退出原合同。

原商户中不愿与乙方签署经营权转让三方协议的,由甲方负责与原商户解除租赁合同,并负责办理退租相关事宜,并将该部分商铺场地移交乙方,甲方完成解约和移交商铺义务后与王顶堤医药城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

五、为了万隆大胡同商业中心的稳定过渡及保证市场正常经营状态,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双方就万隆大胡同商业中心转让声明对市场进行公示,并由甲方将市场管理权(包括:全部办公软件、办公设备、计算机管理系统、电子设备等)移交乙方,乙方认可甲方交接手续完成,由乙方向甲方出具书面接收手续,否则造成乙方无法正常经营,视为甲方违约。

2019年1月23日,友联公司(甲方)与王顶堤商贸城公司(乙方)签订《冠名许可使用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继续使用“万隆大胡同商业中心”作为公司店招使用。

甲方承诺为乙方出具相关使用证明文件。

友联公司股权人与“万隆大胡同商业中心”品牌持有人协商同意乙方继续使用万隆大胡同商业中心的招牌(包括但不限于店招、广告等用途)。

用于商业经营使用期限八年(自2019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乙方在使用期限内不得损害“万隆大胡同商业中心”品牌的声誉,不允许非品牌持有人同期使用“万隆大胡同商业中心”品牌。

因乙方在王顶堤万隆大胡同商业中心市场经营中不规范使用该品牌的行为造成的法律及经济纠纷,由乙方负责,并应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有污品牌名誉的一切损失,甲方不承担相应责任。

二、双方一致同意“万隆大胡同商业中心”冠名费由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甲方将冠名使用授权证明交付乙方。

三、为了万隆大胡同商业中心的稳定过渡及保证市场正常经营状态,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双方就万隆大胡同商业中心转让声明对市场进行公示,从而减少外界同业态市场对该市场的谣传所引起的不良影响。

2019年1月23日,王顶堤医药城公司(甲方)与友联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协议》,协议约定:鉴于友联公司与王顶堤商贸城公司签署《商户和二次装修转让协议》,将商户和二次装修转让给王顶堤商贸城公司,在上述协议生效且依协议履行情况下,双方就协商解除《租赁合同》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自愿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津静路6号天津王顶堤商贸城C2号建筑。

二、对于乙方已进行的装修装饰,按照友联公司与王顶堤商贸城公司签订的《商户和二次装修转让协议》处理,其他装饰装修构成附合部分及未构成附合部分归甲方所有。

三、未与王顶堤商贸城公司签署经营权转让三方协议的商户,由乙方负责与商户解除原租赁合同并清退,将商铺场地交付王顶堤商贸城公司,乙方完成以上义务后由王顶堤商贸城公司出具书面确认书,否则视为乙方违约。

乙方未解除清退,甲方有权代为办理,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乙方负责。

友联公司提交了《租赁合同交接明细》,该交接明细显示交接人为友联公司,接交人为王顶堤商贸城公司,其中包含雷小媚经营的涉案店铺的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特丽思公司是在瑞士联邦注册的公司,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应当首先确定准据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归属和内容,以及侵权责任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顶堤商贸城公司、雷小媚、友联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如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第G623685号和第1927130号注册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注册,处于有效期内,特丽思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特丽思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雷小媚销售,且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雷小媚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涉案万隆大胡同商业中心属于商品交易市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万隆大胡同商业中心由王顶堤商贸城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友联公司已退出并不再经营,故被诉侵权行为与友联公司无关,特丽思公司主张友联公司构成侵权并要求其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顶堤商贸城公司作为万隆大胡同商业中心的经营管理者,对市场内的商品交易活动承担知识产权管理义务。

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为商铺实际经营者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提供帮助的,与实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王顶堤商贸城公司提交的雷小媚签署的承诺函只能证明王顶堤商贸城公司在收到特丽思公司要求制止侵权的律师函后,将相关情况告知了雷小媚,雷小媚在知悉相关情况后承诺将相关商品下架并不再销售,但王顶堤商贸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知晓雷小媚存在被诉侵权行为后采取了合理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亦未举证证明其已通过建立监控机制、提示侵权风险等方式采取了合理措施防范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王顶堤商贸城公司为涉案商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应与雷小媚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特丽思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王顶堤商贸城公司、雷小媚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特丽思公司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确定雷小媚、王顶堤商贸城公司连带赔偿特丽思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雷小媚、天津王顶堤商贸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雷小媚、天津王顶堤商贸城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负担1300元,由被告雷小媚、天津王顶堤商贸城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因特丽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王顶堤商贸城公司、雷小媚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特丽思公司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

特丽思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特丽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砚丽审判员  王 倩审判员  董声洋二〇二一年一月十日法官助理张昌裕书记员顾丹丹附: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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