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402民初2086号原告:玥之秘株式会社(RECIPE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瑞草区方背路125(方背洞,永新大楼7层),法人注册号:110111-3670555,注册编号:120-87-14605。
代表人:李润植,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拾惠惠食品贸易行,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旭日街24号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400MA53P2CC5T。
经营者:黄小燕,女,汉族,1977年10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现居住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江湾西苑26栋201。
原告玥之秘株式会社(RECIPECO.,LTD.)诉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拾惠惠食品贸易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被告的经营者黄小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1407673号“”注册商标、第14771413号“”注册商标及第3097877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7年,经营范围为化妆品、防晒剂、香水、护肤用化妆剂、化妆用油等。
2014年,原告旗下品牌Re:cipe玥之秘进入中国市场,在中国市场的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商铺热销,具有极高知名度并荣获2019天猫金妆奖年度防晒大奖,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2018年6月5日,玥之秘株式会社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3140767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化妆剂、香水、护肤用化妆剂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9年3月7日至2029年3月6日。
2014年5月27日,玥之秘株式会社申请注册了第147714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洗发液、消毒皂、浴液、化妆品、爽身粉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1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
2018年5月17日,玥之秘株式会社申请第309787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三类:化妆用雪花膏、香水、皮肤增白霜、防晒剂、成套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9年3月14日至2029年3月13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或经原告授权,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第31407673号“”商标注册证;
2.(2020)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417号公证书-第3类第14771413号“”商标注册证;
3.(2020)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418号公证书-第3类第30978772号“”商标注册证;
4.玥之秘防晒喷雾天猫旗舰店打印件;
5.经济网报道-玥之秘成今年防晒市场黑马,销量全网第一,玥之秘水晶防晒喷雾销量突破5000万瓶;
6.中华网报道-李佳琦裂墙推荐,玥之秘大火背后的营销秘籍;
7.新浪网新闻报道-水晶防晒喷雾惊艳亮相2019年天猫金妆奖,斩获年度防晒单品大奖;
8.网易新闻报道-水晶防晒喷雾重新定义防晒潮流!
RE:CIPEX小S女神节系列活动落幕;
9.玥之秘品牌简介;
10.薇娅种草、月销百万瓶!
玥之秘爆款养成记报道;
11.小S娜扎都在用的玥之秘防晒喷雾报道;
12.(2020)苏金证字第2540号公证书;
13.玥之秘全球代言人—超人气偶像鹿晗图片;
14.超人气偶像鹿晗微博关于玥之秘的介绍截图;
15.微博超话#鹿晗夏天的第一瓶防晒详情截图。
被告辩称,我进货的渠道是通过正规的销售渠道,正规的批发商进货,商品并非自己生产,所得的利润也比较低。
同时,原告亦未对产品的真假辨别提供或告知参考标准。
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批发销售单、微信转账记录;
2.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及网页截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第31407673号“”、第14771413号“”、第30978772号“”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3类。
其中,第3140767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剂、香水、护肤用化妆剂、防晒剂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9年3月7日至2029年3月6日;
第147714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洗发液、消毒皂、浴液、化妆品、爽身粉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1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
第309787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用雪花膏、香水、皮肤增白霜、防晒剂、成套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9年3月14日至2029年3月13日。
案涉品牌经过原告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商品销售以及聘请明星的代言等等,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2020)苏金证字第254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2020年9月14日,原告的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9月20日,公证处公证员沈某、王某1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贵志来到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招聘显示为“拾惠惠”的门店,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为“珠海市斗门区拾惠惠食品贸易行”。
在公证员沈某、王某2监督下,朱贵志在该店购买了2瓶防晒喷雾,用手机支付货款96元。
朱志贵将手机付款页面截图1张,并用其手机拍摄照片2张,位置截图1张。
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保管。
9月20日,在公证员沈某、王某2监督下,朱贵志及其指定的人员闫佳琪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对上述物品拍照后封存,1瓶封存1瓶交由当事人带走,朱贵志在上述封存过程共拍摄照片16张。
兹证明上述行为、过程均真实,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图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时,本院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品。
经查,封存物品没有破损,内有防晒喷雾一瓶,防晒喷雾正面瓶身中部有“”图案,下方有Re:cipe标识。
《公证书》所附照片为涉案店铺和涉案产品照片,账单详情显示收款方为珠海市斗门区拾惠惠食品贸易行,交易金额为96元。
原告主张涉案侵权产品瓶身处的文字印刷中,正品有7个韩文字符,而涉案侵权产品画横线部分仅有6个韩文字符,缺少了字符(比对图见附件)。
且产品外包装盒正品颜色更深,整体印刷更清晰,故主张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
被告认为《公证书》中涉案产品的照片并非在店内拍摄不能确定是其店铺所售卖产品的照片。
被告成立于2019年9月2日,是个体工商户,注册经营场所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旭日街24号。
被告提交一份批发销售单、一份支付记录、一份账单详情、一份聊天记录,主张其所售卖的商品系从正规渠道进货,并非其生产,主张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其中,批发销售单显示:客户名为拾惠惠,金额为2597元,单据上没有送货单位名称,一份支付记录显示:收款方为斗门区井岸镇爱兰坊商行(消费),金额为1821元。
被告称该支付金额与送货单金额不一致系其对送货单据中的两样商品进行了退货。
一份账单详情显示向同程优鲜便利转账数额为390元,聊天内容显示其于2020年5月份向苏州鲜橙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玥之秘水晶防晒喷雾。
原告认为:1.批发销售单上没有任何第三方盖章或显示发货人信息,且支付数额与销售单的数额不一致,无法证明销售单上所显示产品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2.聊天记录无法核查双方身份,且无法显示产品的具体编号及批次。
故,不认可被告的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是第31407673号“”、第14771413号“”、第30978772号“”商标权利人,且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因此,原告在第3类商品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2020)苏金证字第2540号《公证书》详细记载了原告委托公证机关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公证取证的全过程并以附件的形式提供了照片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本案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2020)苏金证字第2540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即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该条第一款第(三)项还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具体本案而言,被告销售印有“”“Re:cipe”标识的防晒喷雾,该防晒喷雾与原告是第3140767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晒剂为类似商品,与第1477141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为类似商品。
且,二者使用的商标标识是基本相同的商标标识。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第31407673号以及第14771413号商标专用权。
至于,第30978772号“”商标,由于涉案商品上并未使用该商标的标识或文字。
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第30978772号“”商标专用权,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案涉商品合法来源的抗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虽向本院提交了批发销售单、转账凭证、聊天记录。
但批发销售单中无送货单位的名称,聊天记录亦不能确认主体身份信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的来源。
其次,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对进货来源尽到相应注意义务。
因此,被告关于涉案商品来源合法的抗辩不成立,依法应对涉案商品的侵权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商品利润等因素,以及本案为系列案件的特点,同时,本院将原告支出的费用的合理部分纳入赔偿考虑范围,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拾惠惠食品贸易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玥之秘株式会社(RECIPECO.,LTD.)第31407673号“”、第147714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二、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拾惠惠食品贸易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玥之秘株式会社(RECIPECO.,LTD.)经济损失(包含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玥之秘株式会社(RECIPE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玥之秘株式会社(RECIPECO.,LTD.)负担250元,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拾惠惠食品贸易行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玥之秘株式会社(RECIPE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拾惠惠食品贸易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卫红人民陪审员张丽华人民陪审员 张 春 英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卢 新 梅附件:商品比对图片正品侵权产品对比侵权产品瓶身处的文字印刷错误,正品划横线部分是“7个韩文字符”,而侵权产品划横线部分仅有“6个韩文字符”,缺少了字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