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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广陵区速腾手机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1民初1920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广陵区速腾手机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广陵区速腾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初1920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上海允贤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陵区速腾手机店,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汇金广场)3-107,实际经营地址为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四望亭路20、24号七星手机连锁店。

经营者:梁艳。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广陵区速腾手机店(以下简称速腾手机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速腾手机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专利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以及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有效地解决,且一经上市即受到欢迎,销量递增。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店内销售的自拍杆商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上述专利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速腾手机店未出庭应诉,亦未进行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提交原件以供核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专利正品产品报价单,用以证明原告生产的自拍杆产品出厂价格。

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且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自行制作,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共有13项,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6年1月1日,源德盛公司授权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并消除任何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有权代理诉讼,公证,调查取证等,并有转委托权。

2016年8月1日,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授权其在江苏省代为行使上述权利。

2016年10月31日,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展祺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1月4日,公证员毕某及公证人员胡某与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展祺来到位于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四望亭路20号的七星手机连锁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展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三个,展祺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销售凭证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刷卡小票、销售凭证及所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封存。

2016年11月3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556号公证书。

庭审中,查验并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后,内有三个长方体纸盒包装,包装上未显示厂名、厂址等信息,只标注“非卖品”,在包装背面为英文的操作说明,在三个纸盒内各有一支手柄呈蓝白相间颜色的自拍杆。

实物附“销售及保修凭证”及POS小票各一张。

“销售及保修凭证”上显示日期为2016年11月4日,商品名称为配件/自拍杆,数量为3,合计90元,营业员为张敏,地址显示为四望亭20号华为专卖店,电话为0514-873××××2,该凭证上所盖印章为“七星手机连锁四望亭路24号”。

POS小票上显示商户名称为“广陵区速腾手机店”,日期为2016年11月4日,金额为90元。

经当庭比对,原告主张将被控侵权的自拍杆产品与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和2进行比对,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一致,落入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公证实物自拍杆,有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该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若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该专利权利要求1和2作为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

将被控侵权的自拍杆产品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进行技术特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载明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从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来看,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手机及配件批发、零售、维修服务,并不包括生产经营等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5万元的赔偿额,但既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的证据。

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参考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涉案专利权类别、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销售规模、被告销售“三无产品”的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虽未能提供公证费票据以及律师费发票,但为制止侵权,原告实际进行了公证保全,以及聘请律师出庭应诉,这部分维权的合理开支本院将在赔偿数额中一并予以酌情考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陵区速腾手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陵区速腾手机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广陵区速腾手机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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