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3647号原告:安德阿镆有限公司(UNDERARMOUR,INC.)。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里兰州21230巴尔的摩市赫尔街****号(1020HULLSTREET,BALTIMORE,MARYLAND21230,UNITEDSTATESOFAMERICA)。
法定代表人:约翰·斯坦顿(JohnStanton),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晋江市富利鞋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A。
法定代表人:林潮州,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德阿镆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晋江市富利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判令:1.确认被告存在侵犯原告第G10074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以生产、销售等方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3.被告立即销毁带有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全部侵权产品;
4.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5.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0)及差旅费费用等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事实与理由:“”图形商标系其在中国境内的注册商标,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假冒上述商标的鞋产品,严重侵害其对上述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影响其商业信誉,损害其品牌形象,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商标档案一份,以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2.泉工商处字[2016]第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反驳,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是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日经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G100743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有效期至2019年6月22日止。
2016年9月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标有与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运动鞋200双和鞋面805双,并于2016年9月29日被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查获。
本院认为,原告系设立于美利坚合众国的商事主体,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使用法院地法律。
”被告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原告选择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是第G1007431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生产的鞋产品上使用“”图形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从具体的细节比对看,被告在其生产的鞋产品上使用的“”图形标识与原告第G1007431号“”注册商标存在相同或相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足以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被告的行为,已公然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的产品销量及经济利益确实存在着潜在的危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及差旅费用等合理共计10000元,但并未予举证,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者被告获利数额,亦无商标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本院依照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并根据本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生产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所持续的时间、次数,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确需支付的合理费用(如调查取证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费用)。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晋江市富利鞋业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安德阿镆有限公司第G10074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二、被告福建晋江市富利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德阿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德阿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慧玲审 判 员 黄秋萍人民陪审员 阳 超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婉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