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民初123号原告:湛江市汤记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金城路二巷**号之一佳怡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祝春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杰,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麦雅服饰(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1188号36幢2层C区****室。
法定代表人:李莹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龙,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
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湛江市汤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记公司)与被告麦雅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雅公司)、被告李小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
原告诉称其系第17222370号注册商标的被授权人。
自2016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发现被告麦雅公司以“MAYA童装”为名开设微信公众号及微信网店、被告李小龙在淘宝网开设名为“MAYA麦雅纽约设计师童装”的个人网店,两被告在网店中均大量使用“maya”字样进行宣传,销售和许诺销售标有“maya”字样的童装及相关配饰产品,且被告麦雅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中标示了被告李小龙的淘宝网店链接网址,证明两被告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负连带责任;
被告一属于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其法定代表人,在被告麦雅公司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然人股东财产的情况下,请求其自然人股东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申请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公众号及网店使用“maya”文字进行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maya”字样的童装及相关配饰产品;
3、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3989元(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3850元+公证时购买侵权童装费用人民币139元),共计人民币533989元,两被告及被告一的自然人股东即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
4、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麦雅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
其主要理由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应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认为麦雅公司通过开设微信公众号及微信网店宣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即应在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麦雅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址指定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再以其住所地作为本案的管辖权依据缺乏法律依据。
且根据(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民事裁定书,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不适用信息网络侵权案件关于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
因此,麦雅公司认为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并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第四点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李小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与麦雅公司所提出的理由相同,并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李小龙住所地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查,原告提交证据拟证明被告有以下侵权行为:被告一在其微信公众号及微店页面及童装产品中,使用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字样;
被告二在其所开设的淘宝网店的页面及童装产品,使用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字样;
被告二在其开设的淘宝店中销售标示有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标识的童装产品。
另查明,本案被告一住所地在上海市,被告二住所地在福建省,对于涉嫌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及网购涉嫌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住所地为广东省。
除此外,原告未提供可能与本案地域管辖有关的其他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麦雅公司及李小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虽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根据其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及其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微店及淘宝店店面及商品上使用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字样,并就此提起诉讼,因此本案所涉纠纷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认为两被告实施侵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是通过网络平台宣传推广、许诺销售和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其侵权行为主要通过信息网络实施,因此其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应依照该规定以被侵权人即原告的住所地作为管辖地。
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是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中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的规定,但对于具体类型的侵权行为,仍需按照具体的管辖规定来确定案件管辖权。
本案中,被告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应依照商标法中有关管辖权的特别规定来确定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湛江虽是本案原告住所地,但无论其是否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确认为侵权结果发生地,都不属于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事实根据,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湛江是实施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本院亦无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规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因此,湛江在本案中不是确定地域管辖的依据,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原告关于依据该条款确定本院为本案管辖法院的主张混淆了确定侵权行为地与确定本案管辖权两个层次的问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一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相应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等,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二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超出该院管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标准,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麦雅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及李小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普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杰审判员 王凤云审判员 唐文飞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明莹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八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