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初82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邛崃市临邛翔宇通讯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东街232-234号。
经营者:吴桂芳。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邛崃市临邛翔宇通讯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停止销售侵犯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
被告未到庭。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7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行为,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243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东街232号的店铺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一致,能够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且未经许可的被诉侵权商品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为相同商品,与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属于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近似,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邛崃市临邛翔宇通讯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移动电源;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邛崃市临邛翔宇通讯部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邛崃市临邛翔宇通讯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31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0元,被告邛崃市临邛翔宇通讯部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