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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瑞琪与郑州市郑东新区华丰灯饰界都市星空照明商行、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升照明商行、深圳市光之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刘其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初1864号
案件名称程瑞琪与郑州市郑东新区华丰灯饰界都市星空照明商行、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升照明商行、深圳市光之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刘其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程瑞琪,郑州市郑东新区华丰灯饰界都市星空照明商行,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升照明商行,刘其友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初1864号原告:程瑞琪,男,汉族,1977年3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华丰灯饰界都市星空照明商行,经营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华丰国际装饰广场*期**层******号。

经营者:刘其友。

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升照明商行,经营场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三路*号*号楼**单元*号。

经营者:杨林。

被告:刘其友,男,汉族,1970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瑞娟,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瑞琪与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华丰灯饰界都市星空照明商行(以下简称郑州星空照明商行)、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升照明商行(以下简称郑州东升照明商行)、刘其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

原告诉请: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原告路灯头(五)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09××××.1)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含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是路灯头(五)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09××××.1)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2年04月07日申请,经国家专利局审查,于2012年08月08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郑州星空照明商行在经营场所摆放有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印制有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宣传册,用于展示销售。

2017年06月0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被告郑州星空照明商行的经营场所以采购工程样品为目的,购得被控侵权产品一件,并支付了货款人民币450元。

原告委托代理人以刷卡的方式,将货款支付至被告郑州东升照明商行的账号,并领取了杨林名片、银行签购单、收据和产品宣传页等资料,并当场提取了被控侵权产品。

现场取得的产品宣传页上使用的“深圳市光之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注册,原告查询到“深圳市光之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与宣传册上提供的一致,且该公司的字号与被控产品合格证上使用的“光之王照明”一致,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刘其友。

被告郑州星空照明商行和被告郑州东升照明商行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加贴有产品合格证,该合格证上标识有的“光之王照明”商标。

经查询,其申请人为被告刘其友,即被告郑州星空照明商行和深圳市光之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者。

原告的前述取证行为,由河南省黄河公证处公证员袁某及工作人员席嘉楠全程监督。

原告认为被控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存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

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经查,起诉状中所列的深圳市光之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光之王照明公司)在本案起诉前,于2017年5月23日就已申请注销,并组织清算,于2017年7月19日被深圳市福田区国家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原告在立案起诉时将深圳市光之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但该公司已于2017年9月6日被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福田局注销,故深圳光之王照明公司已经不具有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而本案中其他三个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深圳。

公证书显示,原告是在郑州市进行的公证购买。

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在答辩期满后未应诉答辩,本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原告在起诉时所列的被告深圳光之王照明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就已申请注销,组织清算,并于2017年9月6日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故深圳光之王照明公司已经终止,不具有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而本案的其他三个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深圳,且深圳亦不是侵权行为地,原告是在郑州市进行的公证购买,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本案被告郑州星空照明商行、郑州东升照明商行、刘其友的住所地均在河南省郑州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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