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1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鹏伟,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艾尔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吉祥二路43号(1-16-2)01室。
法定代表人:马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
上诉人申鹏伟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艾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147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申鹏伟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即上诉人住所地在北京市昌平区,且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被诉侵权商品储藏地均位于北京非杭州,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艾某公司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第二被告淘宝公司住所地在杭州市余杭区辖区,原告艾某公司选择向被告之一淘宝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
且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诉讼管辖的规定》,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发生在其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之外的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下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申鹏伟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