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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冈市黄州区状元文具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11民初503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冈市黄州区状元文具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黄冈市黄州区状元文具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初503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P。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市黄州区状元文具行。

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宝塔路。

注册号:421102600082200。

经营者:陈巧,女,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黄冈市黄州区状元文具行(以下简称状元文具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被告状元文具行的经营者陈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起诉称:原告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图案”图文商标(商标注册号192626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图文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一得阁”牌墨汁;

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贰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三、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状元文具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收到传票后,商品已全部下架。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理费用及赔偿损失合计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应支持。

即使被告真的构成侵权,所得利益只有2元,原告的侵权赔偿数额也只有2元。

原告一得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六份证据:证据一、(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是“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209837)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4年6月29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是“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1926226)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2年12月27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21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和商业荣誉以及获奖情况。

证据四、(2016)宁秦证字第30780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2014年版的“一得阁”外包装盒及瓶体情况。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增值税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各1份,差旅费发票12张,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77.46元。

证据六、(2017)宁秦证字第7079号公证书1份及封存产品1瓶,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五中的律师费、公证费发票真实性不清楚,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

对差旅费发票无异议。

对证据六中公证书所附收据、名片及封存产品无异议,但对公证书有异议。

被告状元文具行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系公证机关作出的有效公证文书,被告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公证文书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所载明的公证内容予以采信。

证据五中的差旅费、公证费系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律师费本院予以酌定。

经审理查明:1984年6月30日,“一得阁”文字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983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后经核准,一得阁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2002年12月28日“”文字及图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2622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胶水;

毛笔;

墨块;

墨汁;

铜文具;

印泥;

印台;

印台水;

朱印油。

经核准,一得阁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经长期使用,“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4年5月,一得阁公司“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产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7年4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纪金生与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静娥一同来到位于湖北省××宝塔大道上的一处悬挂“爱好黄冈状元文具配送中心”招牌的店铺(该店对面有:“辉煌商务大酒店”;

一侧“金榜文具行”;

一侧“丰乐书院”)。

首先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人程静娥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价格为人民币捌元的墨汁一瓶。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随后该店铺提供了收款收据(票据加盖印章,章名称为:状元文具行),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拍照,并由公证人员封某交由原告代理人程静娥保存。

2017年5月2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7079号公证书。

一得阁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一得阁公司为与本案同类型同区域共16件案件诉讼维权支出差旅费用1239.36元,分摊到每件案件的差旅费用为77.46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

其黑底纸盒外包装正面标注“一得阁墨汁”、“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左上角防伪标上有“一得阁”文字及图标识、查询400电话、网址“www.yidege.net”、“刮涂层查真伪”等信息。

纸盒翻盖上有“一得阁”标识。

纸盒内为一蓝色瓶体、红色瓶盖,瓶体上贴有“一得阁墨汁”、“适宜书画”字样的墨汁瓶。

实物所附收款收据一份,显示“2017年4月20日,今收到墨汁,人民币捌元整”加盖状元文具行发票专用章。

经查看,被控侵权产品纸盒包装正面、墨汁瓶体所标识的“一得阁墨汁”文字的字形、读音及含义与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左上角防伪标上”一得阁”文字与图形组合标识所包含的文字及图形花纹与一得阁公司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被告状元文具行是陈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设立于2009年4月15日,其经营范围为文化办公用品批发兼零售。

本案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被告状元文具行所销售的涉案墨汁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损失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一得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状元文具行销售的涉案墨汁与原告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以及第192622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一得阁”文字及其与图形组合标识与原告一得阁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亦相同,该产品属于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注册人一得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状元文具行销售该侵权产品,其行为亦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状元文具行作为从事文化用品销售的销售商,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正品真货,并保证所售商品具有该品牌商品应有的质量和品质,但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未善尽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合法来源抗辩,被告状元文具行应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得阁”牌墨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原告一得阁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状元文具行侵权获利,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状元文具行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综合考虑被告状元文具行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原告一得阁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声誉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状元文具行应承担的损失为1500元。

原告一得阁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600元、差旅费77.46元、公证费1000元以及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8元,费用合计为1685.4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冈市黄州区状元文具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得阁”牌墨汁;

二、被告黄冈市黄州区状元文具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

三、被告黄冈市黄州区状元文具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685.46元(其中律师费600元、差旅费77.46元、公证费1000元以及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8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黄冈市黄州区状元文具行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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