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初60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雨龙,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华瑞烟酒总汇,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经营者:侯彦彪,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第三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誉品红酒坊,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经营者:钟秀,女,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涛,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华瑞烟酒总汇(以下简称华瑞烟酒总汇)、第三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誉品红酒坊(以下简称誉品红酒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雨龙、被告华瑞烟酒总汇的经营者侯彦彪、第三人誉品红酒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注册证号为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在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生产销售的长城牌系列葡萄酒,深受消费者喜爱,然而随着中粮公司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中粮公司调查发现,被告在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号附近门头标识为“茅台習酒华瑞”的店内销售假冒中粮公司“长城牌”系列注册商标的红酒。
2016年5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中粮公司代理人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中粮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请。
被告华瑞烟酒总汇答辩称:被告店内当时仅有两瓶“经典长城”干红,该酒的出厂日期是2010年7月,是北园春的一家红酒批发商让我店代销的,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系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誉品红酒坊购进的。
这两瓶酒是低端酒类,一直没有售出,直到2016年5月10日,一名瘦高个男子来我店指明购买这款红酒,整个购买过程只有该名男子和我两个人,这只有一个人购买的过程,我对能否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有疑问。
被告经营面积只有25平方米,且只销售了一瓶“经典长城”干红葡萄酒,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没有依据。
被告不存在侵权故意,仅为善意销售方,因此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人誉品红酒坊答辩称:被告提供的随附单是2010年的,但却不是自2006年即开始使用的行业标准酒类流通随附单;
被告提供的随附单上的印章没有编码,但第三人从2006年开始用的是带有编码的印章,从公安机关查询的也是第三人从2006年开始使用带编码的印章;
被告提供的随附单上载明的地址及电话与第三人的信息不符;
随附单上的酒是否为原告生产,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第三人既没有生产也没有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第488335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5号公证书形式提交〕,用以证明中粮公司系“长城”文字注册商标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1-2:第324477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55号公证书形式提交〕,用以证明中粮公司系“”文字商标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1-3: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3号公证书形式提交〕,用以证明中粮公司系“”长城图形注册商标商标权人的事实。
被告华瑞烟酒总汇及第三人誉品红酒坊对证据1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2:(2016)新证民字第20936号公证书及保全封存的被控侵权葡萄酒实物,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的事实。
被告华瑞烟酒总汇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可以提供酒类随附单证明其系合法取得;
第三人誉品红酒坊对证据2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3-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中粮公司系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在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长城系列商标在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3-2:购买侵权产品收据1张、公证保全费发票1张、聘请律师合同1份、交通费票据10张、工商查档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中粮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合理费用共计5702元。
被告华瑞烟酒总汇对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相关公证书没有异议,对律师费有异议,认为只有一个合同,没有发票,对其他票据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30000元赔偿不同意;
第三人誉品红酒坊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与第三人无关,对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相关公证书没有异议,认为律师费应该提供发票。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华瑞烟酒总汇向本院提交盖有“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誉品红酒坊”印章的乌鲁木齐地区酒类流通随附单1张,用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具有合法来源,是从第三人誉品红酒坊进的货。
原告中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随附单上的销售地址与第三人的经营地址不一致。
第三人誉品红酒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随附单是2010年的,而第三人从2006年开始就使用与此不同的单据;
被告提供的随附单上销售地址与第三人的经营地址及第三人的随附单上的地址均不同;
被告提供的随附单上的备案登记表编号与第三人的酒类批发许可证编号不同,电话号码、印章均不一致,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系从第三人处购买。
因被告提供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上的印章与第三人印章不一致、备案登记表编号与第三人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备案登记编号不一致、售货单位地址与第三人的经营场所不一致,故本院对该酒类流通随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第三人誉品红酒坊向本院提交其工商登记基本信息、酒类批发许可证、4份酒类流通随附单及申请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印章审批登记表,用以证明第三人的经营地址、酒类批发许可备案登记编号、电话、印章均与被告提供的酒类流通随附单所载的内容不符,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不是从第三人处购买。
原告对第三人誉品红酒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认为现在的随附单是电脑打印,但以前存在手写的不规范的情形,没有编码的印章的票据也不能证明就不是第三人开具的,对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印章审批登记表认可,但第三人不一定就只有一个印章。
本院对誉品红酒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原注册人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米酒、白兰地酒、葡萄酒、威士忌酒、杜松子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朗姆酒、汽酒、梨酒、苹果酒、樱桃酒、柑香酒、鸡尾酒、开胃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果子饮料(截止)。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又转让与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又转让与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16年5月10日,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员来到位于乌鲁木齐市××山区中山路门头标识为“茅台習酒华瑞”的华瑞烟酒总汇店内,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长城图案、“長城”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付款后,销售人员出具收据(票号:NO.1002586)、POS签购单各一张。
该物品购买后,被运到公证处进行了分装、拍照,密封。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并于2016年5月20日制作(2016)新证民字第20936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包装完好的情况下,华瑞烟酒总汇经营者侯彦彪当庭对保全封存的被控侵权葡萄酒进行了拆封,并认可该被控侵权葡萄酒系其销售。
该被控侵权葡萄酒外包装盒上有“经典长城”、“经典长城干红”文字及长城图形标识,内装葡萄酒1瓶,葡萄酒正面瓶贴上标注有“经典长城”、“经典長城干红”文字及长城图形标识,葡萄酒背面瓶贴上标注有“经典長城干红”文字标识及“制造商:中国·烟台长思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外包装盒及葡萄酒背面瓶贴上的条形码编码均为6942501801288,葡萄酒瓶盖密封处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0.07.26。
庭审中,中粮公司表示该葡萄酒并非其公司所生产或授权生产的葡萄酒。
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1985年10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
1989年6月1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
1998年4月8日,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5年8月3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3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侵犯其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及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并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80元、公证保全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交通费100元、工商信息查询费22元,共计5702元。
华瑞烟酒总汇提交的乌鲁木齐地区酒类流通随附单上所盖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誉品红酒坊”印章无编码,所载的备案登记表编号为650103100138,所载售货单位地址为北园春1—0—16号。
本案第三人誉品红酒坊的单位专用印章有编码6501030017946,酒类批发许可证备案登记编号为650103100127,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北园春农贸市场1—0—5号。
本院另查明,华瑞烟酒总汇成立于2007年4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瓶装酒零售。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系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即包含葡萄酒在内的酒类产品上,而华瑞烟酒总汇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亦为葡萄酒。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葡萄酒外包装盒及葡萄酒瓶贴上的“长城”文字与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相同;
“長城”文字与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虽存在字体差异,但在文字构成、排列顺序上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葡萄酒外包装盒及葡萄酒瓶贴上连绵起伏的长城、群山及烽火台图形与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注册商标在主要组成要素上相同,构成近似。
以上可以认定华瑞烟酒总汇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侵害了中粮公司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华瑞烟酒总汇提供了乌鲁木齐地区酒类流通随附单,用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系其从第三人誉品红酒坊处购进,但该酒类流通随附单所盖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誉品红酒坊”印章无编码,与第三人誉品红酒坊的单位专用印章不一致,所载明的备案登记表编号与第三人誉品红酒坊酒类批发许可证备案登记编号不一致,所载售货单位地址与第三人誉品红酒坊工商登记经营场所不一致,且第三人誉品红酒坊不认可被告华瑞烟酒总汇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系从誉品红酒坊购进,故本院对华瑞烟酒总汇关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系从誉品红酒坊购进的主张不予支持。
酒类作为一项特殊商品,国家对其生产经营销售有特别规定,作为酒类经销商,必须严格执行规定。
商务部制定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是国家针对酒类经营专门制定的规定,该办法第15条规定:“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结合本案,华瑞烟酒总汇的经营范围包括瓶装酒零售,但其在实际经营的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且华瑞烟酒总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系其合法取得,故华瑞烟酒总汇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
由于中粮公司未证明其所受损失及被告华瑞烟酒总汇所获利益,也未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中粮公司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中粮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综合确定华瑞烟酒总汇应赔偿的金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华瑞烟酒总汇(经营者:侯彦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华瑞烟酒总汇(经营者:侯彦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金额30000元,判决给付金额10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的33.33%,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67%,即366.69元,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华瑞烟酒总汇(经营者:侯彦彪)负担33.33%,即18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