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11747号原告:永康市力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宅口村大明堂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杜会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挺,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瑞豪,男,199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梅玲,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康市力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力霸公司)与被告郭瑞豪侵权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康力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挺及被告郭瑞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梅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康力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瑞豪立即停止销售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第17685303号)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永康市力霸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以生产销售“JINOSI洁诺斯”牌电动果汁机为主的贸易型企业,自2014年来专注于在天猫、淘宝等平台销售“洁诺斯3S”电动果汁杯,同时拥有大量的微商代理,产品上市以来颇受消费者欢迎。
原告为上述果汁杯花费了巨额的宣传、推广费用以及付出了大量的精力。
“JINOSI洁诺斯”牌电动汁杯已经在便携式果汁杯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是淘宝旗下店铺“图梦科技”实际经营人,原告经调查发现,自2017年2月以来,被告未经授权开始销售假冒“JINOSI洁诺斯”电动果汁杯,并在商品以及外包装上使用“JINOSI洁诺斯”商标,通过淘宝等平台将产品销往全国,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郭瑞豪辩称:1、被告无主观恶意,侵权行为轻微。
被告不知道其在淘宝店铺内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被告网店的经营模式是与案外人钟振丰合作,被告在淘定店铺内发布一些小百货的商品链接,一旦有人购买下单,被告就将买家信息和电话方式通知钟振丰,由钟直接发货给买家,且钟振丰要保证邮寄的产品必须是正品。
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通过淘宝店铺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就是由案外人钟振丰直接发货的;
2、“图梦科技”淘宝店铺,已于2017年4月关闭。
由于淘宝店铺的生意太差,被告于是关掉淘宝店铺,去了外地打工。
现在上网搜索该店铺,店铺里没有任何商品,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
3、请求法庭按照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自己的实际获利,应当按照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赔偿数额。
在被告经营淘宝店铺期间,一共才销售70件产品,获得了70个好评;
其中涉案的侵权产品一共售出23台,每台进价40元,售价在45-50元之间,扣除快递费后,一共获利104.7元。
所以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即使需要赔偿,也应当按被告获利的金额104.7元进行赔偿。
再则,原告的商标于2016年10月7日注册,三年商标许可使用费为5000元,原告提供的公众号也未形成一定的知名度。
4、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2000元过高,也没有证据,原告仅提供了1651元的票据,所以被告愿意支付500元的费用。
原告永康力霸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身份信息、公证书、商标证及商标许可合同,洁诺斯公众号文章,公证费发票。
被告郭瑞豪提交了淘宝店铺网页情况、订单详情、账户和密码。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淘宝网页及订单情况,经庭审登录核实,网页记录已被清空,故不予认定。
其余证据,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7685303号“JINOSI洁诺斯”注册商标由国家商标局于2016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于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等,注册人为林丽。
2015年10月23日,林丽授权原告永康市力霸贸易有限公司以独占许可的方式使用涉案商标,许可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2日,商标许可费用为5000元,力霸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采取维权措施等。
原告在通过微信公众号等途径对涉案商标的产品进行推广。
2017年3月13日,原告的代理人通过登录淘宝网,在店铺中搜索“百代12345”,后点击网页链接,进入“图梦科技”的淘宝网店,在该网店中购买到一款“2016新品洁诺斯3S便携式榨汁机”。
该网店的登记经营者为被告郭瑞豪。
原告对上网购买及收货情况进行公证取证。
庭审中,对公证取证的实物进行拆封、比对。
经比对查明,涉案商品为一款便携式电动榨汁机,其圆筒形包装盒、盖子、产品本身上均标有“JINOSI洁诺斯”商标,对此,被告无法证明其商品的具体来源。
原告为维权,聘请律师,还支出公证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7685303号“JINOSI洁诺斯”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相关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控侵权的电动榨汁机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JINOSI洁诺斯”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相同,且未经商标权人许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生产行为已构成对第176853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的情节、主观恶意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2000元。
被告主张按获利进行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瑞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68530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郭瑞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永康市力霸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永康市力霸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郭瑞豪负担33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由原告永康市力霸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1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其余预缴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