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23民初4631号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区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地库尔勒市圣果名苑香梨股份办公楼一楼,统一代码51652800505279983F。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乐家超市,经营场所沂源县城鲁山路佳惠新天地公司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3E。
经营者:王秀丽,女,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被告:山东沂源乐万家酒业食品有限公司东苑小区连锁店,注册号370323600046957,经营场所淄博市沂源县城东苑小区。
经营者:杨超,女,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
被告:山东沂源县乐万家酒业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M,住所地沂源县城鲁山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笃,董事长。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沅超,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伊鸣,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与被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乐家超市、山东沂源乐万家酒业食品有限公司东苑小区连锁店、山东沂源乐万家酒业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被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乐家超市、山东沂源乐万家酒业食品有限公司东苑小区连锁店、山东沂源县乐万家酒业食品有限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刘沅超、伊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区库尔勒香梨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犯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由与理由: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系成立于1994年的社会团体法人,具体负责“库尔勒香梨”特定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技术经验交流、培训、产品包装、销售、品牌培育及运营。
原告于1995年6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原产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第892019号“”商标于1996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1类“香梨”,其专用权期限自1996年11月07日至2006年11月06日,经两次续展,专用权期限自2006年11月07日至2016年11月06日,2016年11月07日至2026年11月06日。
目前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处于有效期之内。
“库尔勒香梨”指特产于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南部和阿克苏东南部的香梨,具有色泽悦目、味甜爽滑、香气浓郁、皮薄肉细、酥脆爽口、汁多渣少、入口即化等特点,被誉为“梨中珍品”。
基于“库尔勒香梨”本身的优良品质及经原告多年推广、宣传,“库尔勒香梨”已经在国内及国际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996年库尔勒香梨被商标局作为中国国内第一件地理标志商标获准注册;
1999年昆明世界园艺博览会上,库尔勒香梨获得金奖。
2002年10月,库尔勒香梨及图形商标被认定为“新疆著名商标”;
2004年12月13日,原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对“库尔勒香梨”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
2006年10月,库尔勒香梨及图形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6年11月,库尔勒香梨在广州农产品交易博览会上获得金奖;
2017年6月,库尔勒香梨在2017世界地理标志大会100位展品展示中获得排名第20名;
2018年9月,库尔勒香梨在《2018中国果品区域公用品牌》品牌价值评估值为98.88亿元。
基于原告作为地理标志产品的管理者身份,原告有权利对于私自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经营者提起诉讼,要求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的香梨产品上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既未向原告申请使用亦未经原告许可,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利。
在被控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将降低原告对特定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力度,挤压特定地理标志产品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特定地理标志产品的合法经营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特定地理标志产品与相应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
基于标识在国内市场使用时间较长,已经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一行业的市场主体,客观上有条件接触并知晓原告的知识产权,从而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但被告未尽合理义务,未经授权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合法使用该知识产权标识的市场主体遭受经济损失及知识产权标识的显著性、唯一指向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过错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乐家超市、山东沂源乐万家酒业食品有限公司东苑小区连锁店、山东沂源县乐万家酒业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商标权,无事实依据,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提供的(2019)鲁莱西证经字第41号公证书及(2019)鲁莱西证经字第42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商品信息,结合自己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第892019号),可以非常容易看出一个简单问题:原告从上述被告处采购的商品所带的标识,与原告自身所主张的商标有着明显不同,原告的商标是组合商标,表现为其上是类似孔雀开屏的图形,其下是混杂着繁体字的“库尔勒香梨”,而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所带的标识仅仅为“库尔勒香梨”,无上述图形以及字体区别,两者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对于一般人来讲,绝对不会出现混淆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本案中,不存在上述的混淆情形,故不可能构成侵权。
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中,带有“库尔勒香梨”的文字,究其本意,是指其产品“产自有梨乡之称的新疆库尔勒”,而不是希望与被答辩人持有的商标产生混淆,更并非原告所谓的盗用其“库尔勒香梨”的商标。
纵观农业历史,库尔勒香梨是当年西汉张骞通西域时由内地带到新疆种植的,距今已有2000多年的历史,其存在远早于原告注册商标的时间,且“库尔勒香梨”这一品种名称,其记载始见于民国六年(1917年)的《新疆游记》“对岸梨树成林,梨实味甘,所谓库尔勒香梨是也”其早已表现出库尔勒是产梨圣地,早已成为该梨通用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即原告禁止被告销售只注明“(简体)库尔勒香梨”字样的水果,于法无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政府信息公开2002年11月5号发布的《黄瓜》等68项标准,明确列举了标准编号为NY/T585-2002库尔勒香梨的信息,表明了库尔勒香梨与黄瓜、韭菜、芹菜等属于并列关系,均属于通用名称,而非特定商标名称,如果原告主张“库尔勒香梨”属于他们专用产品,则我方是不是可以理解为在出售商品的箱子上标注黄瓜、芹菜等字样就有可能构成侵权?
况且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第892019号)也可以看出,其“库尔勒香梨”为证明商标。
按照原产地证明商标的使用规则,只有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产自原产地、品质符合该证明商标品质标准、经过申请并经商标权利人审核同意的商品,方可使用该原产地证明商标。
但在现实中,总会有一些产自原产地的商品缺少后面两项或一项条件,根据答辩人查阅资料,库尔勒香梨19年底种植面积已达45.5万亩,如果禁止该类商品使用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会造成公共资源分配使用不公。
因此,“库尔勒香梨”文字作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具有社会公共资源属性和价值,库尔勒香梨协会将该文字与孔雀图案组合,申请注册了原产地证明商标并获得核准,那么在使用和保护该商标的时候,就应当准确、严格的使用和依法保护,而不应扩大商标侵权的范围,以避免与法律规定本意相悖。
原告以此为由提起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滥用其民事权利,望法庭查明。
2、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却未依据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我方当事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64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其作为注册商标专用人前三年实际使用该商标的证据,现通过起诉材料并未发现原告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收到损失,就要求我方当事人进行赔偿,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况且,我国法律对于证明商标也进行了严格的规定,证明商标的使用应当有国家商标局的备案和公示,同样原告在起诉材料中也未提供国家商标局的使用者的备案和公示,当然无权要求我方当事人承担责任。
3、即便法庭经过审查,原告依旧主张我方当事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我方当事人也不能构成共同侵权。
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两份公证书中可以清晰的表明,原告的工作人员从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乐家超市(乐万家精致超市)、沂源乐万家酒业食品有限公司(乐万家购物广场)购买商品,其发票出具单位为山东沂源乐万家酒业食品有限公司东苑小区连锁店,并落有该连锁店的印章。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及《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
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可以明确得出,山东沂源乐万家酒业食品有限公司东苑小区连锁店是直接销售该商品的一方,是销售行为的利益归属方,其与原告建立了直接的销售关系,应当认定为山东沂源乐万家酒业食品有限公司东苑小区连锁店是该商品的直接销售者,而不是供货方。
据此可以断定,山东沂源乐万家酒业食品有限公司东苑小区连锁店是本案中案涉商品的销售者,若存在原告主张的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是以其自己的财产,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他两被告,也是独立的责任主体,三被告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即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乐家超市、山东沂源乐万家酒业食品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4、即便法庭经过审查,原告依旧主张我方当事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那么山东沂源乐万家酒业食品有限公司东苑小区连锁店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对于所售商品,从形式上进行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明确了标有“库尔勒”标识的香梨并非原告所注册的专用商标,即被告并没有过错,况且根据《商标法》第64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方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通过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据山东沂源乐万家酒业食品有限公司东苑小区连锁店提供的购货单可以表明,山东沂源乐万家酒业食品有限公司东苑小区连锁店通过市价,从临沂嘉兴水果市场进货,并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
其次仅仅采购了15箱香梨,价值仅为675元,这对于原告的主张来说,哪怕认定了侵权,其造成的损失也微乎其微,不应当认定为侵权,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我方当事人的行为均不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相关的法律支持,望贵院依法查明,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1月7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证明商标。
该商标的注册证号为89201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香梨,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6年11月6日。
原告申请该商标时向商标局提交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于2018年7月12日申请变更。
该规则规定:①“库尔勒香梨”是经核准注册的证明商标,用于证明库尔勒香梨产于原产地及其特有的优良品质;
申请使用“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应当经库尔勒协会审核批准;
②“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范围: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南部和阿克苏东南部,具体范围在:孔雀河流域或塔里木河流域,塔克拉玛干沙漠北连续,冷热空气聚集冲击地带的库尔勒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阿克苏市、阿瓦提县和分布在这些地区里的国营农团场;
③“库尔勒香梨”的质量标准:基本成熟种籽呈黄褐色、果柄完整、果形基本端正不畸形、果面光洁、果皮薄嫩、果实新鲜、无虫、无伤;
果肉酥脆、多汁、爽口、有清香味;
④“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授权使用者必须做到一箱帖一标、标箱一体化、严禁标箱分离。
帖用证明商标的包装箱上必须填写经协会审定备案的统一质量责任编号。
2019年1月18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邹晓伟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月23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跟随邹晓伟来到山东省沂源县润生路与鲁山路交汇处附近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有“乐万家精致超市”等信息)。
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摄。
经公证人员监督,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邹晓伟进入该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证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乐家超市。
在该经营场所内,邹晓伟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梨一箱(展示有“叶姐庄园、库尔勒香梨”等信息)。
邹晓伟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支付,并截屏保存。
上述经营场所工作人员核实收到款项后,将所购商品交付给邹晓伟。
公证人员及时检查了手机付款页面的交易记录,并对付款凭证的手机页面进行拍照留存。
邹晓伟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号码为00567413展示有“山东沂源乐万家酒业食品有限公司东苑小区连锁店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代为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若干。
应申请人代理人查验商品的要求,公证处对梨一箱(展示有“叶姐庄园、库尔勒香梨”等信息)进行了拆箱查验,拆箱查验过程进行了拍照。
拍照过程中一并对梨进行了清空处理,上述拍照及清空物品的过程,未区分先后顺序。
然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邹晓伟对整个过程及结果无异议,并自愿在《工作记录》上签名予以确认。
2019年2月15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莱西证经字第4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本案所涉的封存产品为纸质包装箱一个(内部梨已清空),包装箱正面、背面及顶端封口处显著部位较大字体突出使用“库尔勒香梨”汉字,在包装箱正面、背面左上方均印有“葉姐莊園”汉字。
另查明,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乐家超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日期为2017年8月18日,经营范围为食品、保健品、日用百货等,山东沂源乐万家酒业食品有限公司东苑小区连锁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日期为2008年7月14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等。
山东沂源乐万家酒业食品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日期为1999年11月19日,经营范围烟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裸装食品、乳制品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打印件、封存产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经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其中,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证明商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人,证明商标注册人有权予以禁止。
本案涉及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为在有效期内证明商标,即系证明香梨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特定地域,该区域的土地、气候等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出产的香梨具有《“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凡使用上述证明商标的,均须提出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对于不符合上述管理规则的使用人,未经许可在香梨产品上使用与该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原告有权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上突出使用“库尔勒香梨”字样,该五字与原告享有的第892019号“”图文组合商标进行比对,虽然“库尔勒香梨”字样中的“库”,与涉案权利商标中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的部分“庫尔勒香梨”中的“庫”简繁体不相同,但读音、含义相同,已构成近似。
因涉案香梨产品与涉案第8920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商品,基于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封存香梨包装上的上述使用方式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的香梨能达到涉案权利商标的特定品质,故封存香梨包装上使用“库尔勒香梨”字样属于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情形。
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误导消费者。
被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乐家超市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人的商标专用权,亦侵犯了原告的经营利益。
因此,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仅凭农业部政府信息公开2002年11月5号发布的《黄瓜》等68项标准无法确认“库尔勒香梨”为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且原告提供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531号公证书能够证明第892019号“”商标近三年的使用情况,因此被告关于其行为均不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乐家超市提供的供货凭证不足以证实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对于被告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
购买封存产品的登记企业名称为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乐家超市,经营场所出具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加盖“山东沂源乐万家酒业食品有限公司东苑小区连锁店发票专用章”的印章,以上足以认定被告山东沂源乐万家酒业食品有限公司东苑小区连锁店与被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乐家超市构成共同经营,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山东沂源乐万家酒业食品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关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沂源乐万家酒业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通过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的方式就可以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因此无需再判令被告登报声明。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商标价值,以及被告公司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持续时间、恶意程度以及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乐家超市、山东沂源乐万家酒业食品有限公司东苑小区连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区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乐家超市、山东沂源乐万家酒业食品有限公司东苑小区连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区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被告山东沂源乐万家酒业食品有限公司东苑小区连锁店、山东沂源县乐万家酒业食品有限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