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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布鲁克斯思跑奇贸易有限公司、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民辖终325号
案件名称东莞布鲁克斯思跑奇贸易有限公司、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布鲁克斯思跑奇贸易有限公司;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泉州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民辖终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布鲁克斯思跑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赤岭村赤岭工业大道8号-1。

法定代表人:马修·西里尔·道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东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世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晓,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辉,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泉州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丰泽商场。

法定代表人:陈志勇,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布鲁克斯思跑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鲁克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踏公司),原审被告泉州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都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初8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布鲁克斯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从未从事任何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安踏公司诉称上诉人所谓的侵权行为包括在运动鞋商品和商品包装、官方网站、微信平台、第三方网站、网络媒体及其他宣传材料上突出使用“”标识。

但是安踏公司截止目前除了提供公证书外,并未提供任何上诉人在官方网站、微信平台、第三方网站、网络媒体及其他宣传材料上突出使用“”标识的证据。

并且安踏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明确显示上诉人属于代理商,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系在运动鞋商品和商品包装上使用“”标识的一方。

即便上诉人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等商标,亦是经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二、上诉人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与安踏公司在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安踏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实质上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受《商标法》调整,不必另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本案安踏公司的诉讼主张与上诉人在合肥中院提起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实质上是上诉人经销的BROOKS品牌运动鞋等上使用的“”标识是否与安踏公司第1387243号等图形商标构成近似,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然而在本案起诉前,安踏公司已通过工商投诉、函告商场及电话骚扰等方式指控上诉人侵害其注册商标。

上诉人不得已就安踏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合肥中院提起诉讼。

三、合肥中院已在先立案,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于法不合。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合肥中院在先立案的(2017)皖01民初411号案件与本案具有密切关联,且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主要原被告相同,类似于本诉和反诉的关系,符合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归并在先受理法院统一管辖的条件。

另外,合肥中院受理的前案与本案密切关联,为利于裁判尺度统一,也应将本案移送至合肥中院。

安踏公司在明知其他法院已经受理同一法律关系案件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浪费司法资源和违反商业道德及诚信原则的行为。

综上,本案应改判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根据安踏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新华都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故可以认定泉州市为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之一。

现在安踏公司以布鲁克斯公司和新华都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为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布鲁克斯公司主张其身份为代理商且被控侵权标识与安踏公司的商标并不构成近似,这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管辖异议理由。

另外,布鲁克斯公司还主张其已在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对安踏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立案时间早于本案,由于两案属同一法律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分析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被告主体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先受理的案件的原被告主体并不相同,属于两个不同的独立诉讼。

故本案情形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移送条件。

综上,布鲁克斯公司主张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一龙 审 判 员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欧群山 书记员陈楚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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