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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吴中区木渎永富五金机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5民初871号
案件名称871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吴中区木渎永富五金机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吴中区木渎永富五金机电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初871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溶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中区木渎永富五金机电经营部,经营地址江苏省苏州市木渎镇长江路98号8幢813室。

经营者:周小建,女,1973年3月22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文彬(系周小建配偶)。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吴中区木渎永富五金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永富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溶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富五金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富五金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公司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永富五金经营部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永富五金经营部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判令永富五金经营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福达公司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一直保持国内销量第一。

福达公司拥有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永富五金经营部未经福达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嫌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福达公司造成损失。

为维护福达公司权利,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永富五金经营部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福达公司自其店铺购买的刀片存在被掉包的可能;

2、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超出辖区范围进行公证,系福达公司与公证处勾结进行作假;

3、其在店铺内和广告牌上均未标注“啄木鸟”字样,其出具给福达公司的收据上也未写明“啄木鸟”字样,福达公司亦未对其柜台内的产品进行拍照;

4、其系零售商,不是生产商,店面比较偏僻,销量小,产品售价低,福达公司主张2万元的赔偿额过高。

请求驳回福达公司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4(2016)皖淮正公证字第5736号公证书,出示了原件,永富五金经营部虽对公证书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5公证费发票,永富五金经营部认为发票上没有税号和开户行,因此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证费发票出示了原件,永富五金经营部未提交相应反证,故本院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永富五金经营部提交的证据1福达公司所有注册商标的查询截图,因本案仅涉及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侵权纠纷,福达公司拥有的其他商标情况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故对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2网上截图一份,该截图系北京通州双剑刀具厂的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所涉纠纷无关,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3判决书首页截图两份,基于未提交完整文书,无法体现证据内容,亦无法判断证据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达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0569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有效期自1997年7月21日起至2007年7月20日,经两次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6年7月5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刘伟贲与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共同来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华夏五金机电城8幢813号的店招为“苏州永富五金机电经营部”的店铺,谢先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啄木鸟”字样的美工刀片十盒(小),并在支付了30元后当场取得《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

《收款收据》上加盖有永富五金经营部发票专用章。

名片上标注了永富五金经营部的地址、经营者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

离开该店后,对该店面进行了拍照,所购物品、《收款收据》、名片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当天带到住处,将购买的美工刀片装入一只信封袋,并用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后交谢先亮收执。

在上述过程中,谢先亮对上述购买的美工刀片及外包装、《收款收据》、名片和封存后的信封袋进行拍照。

2016年8月2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2016)皖淮正公证字第5736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福达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福达公司当庭提交了公证书所附证物袋,经确认封存完整后,本庭当庭开拆上述证物袋,内有包装盒一个,刀片十盒。

经当庭审查,被控侵权刀片外包装盒上多处印有“”标识,内塑料包装盒上印有“”标识,产品内外包装盒上均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以及无生产厂家。

另查明,永富五金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3年3月29日,经营面积3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五金机电、阀门、水暖管件、空调产品、通风设备及配件、机械设备及配件、非特种劳保用品。

再查明,福达公司提供律师费发票,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永富五金经营部所销售;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侵权行为成立,则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是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是否应予采信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第九条规定:“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规定:“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故经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中立性、客观性以及相应的社会公信力;

同时,担任公证员必须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可见公证员的选任有着严格的条件和审批程序,公证员经公证机构委派,依法从事公证活动,同样具有相应的社会公信力。

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系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其所出具的(2016)皖淮正公证字第5736号公证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所记载的事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永富五金经营部指控公证处与福达公司串通作假,被控侵权产品存在被掉包的可能,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公证书记载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经营地址、收款收据上的发票专用章均指向永富五金经营部,应认定系永富五金经营部所销售。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及续展,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美工刀片是一种美术和做手工艺品用的刀,主要用来切割质地较软的东西,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涉案商标相比,只将“啄木鸟”的“木”替换成“术”,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内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主要是将“啄木鸟”文字和啄木鸟图形左右位置进行了互换,在图形的构图以及文字、图形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与涉案商标相似,应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涉案商标近似。

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且无生产日期、无产品质量合格证书、无生产厂家,应认定为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永富五金经营部的销售行为侵害了福达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合法来源,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福达公司提出了2万元的侵权赔偿请求,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能证明永富五金经营部的实际销售数量。

考虑涉案产品单价较低仅为每盒3元,故福达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应予调整。

本案中也应当注意到假冒商品泛滥客观上将对商标权利人的市场份额和品牌价值造成重大损失。

福达公司近年来在全国各地的大量维权案件表明,大量低价质劣的假冒产品充斥于各地文具店、五金店,不仅抢占了福达公司正品的大量市场份额。

永富五金经营部应当努力规范所售商品的进货渠道,既有利于零售市场的净化,也可以规避自身的法律风险。

故本案侵权赔偿的确定,应着重考虑商标权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零售行业的规范化,而非单纯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获利。

同时,福达公司为本案维权实际产生了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0元,该两项费用应作为维权合理费用计入侵权赔偿,福达公司也实际为本案进行了调查取证、聘请执业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其为此支出的律师费,也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及其对注册商标权利人品牌价值和市场份额造成的损害、侵权产品的种类、售价、永富五金经营部的经营期间和经营场所位置以及福达公司因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永富五金经营部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5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中区木渎永富五金机电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吴中区木渎永富五金机电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53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中区木渎永富五金机电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庄敬重 审 判 员 任小明 审 判 员 浦智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飞云 书 记 员 石敬瑀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它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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