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民辖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东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17357365T。
法定代表人:丁世家,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布鲁克斯思跑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赤岭存赤岭工业大道8号—1。
法定代表人:马修•西里尔•道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布鲁克斯思跑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鲁克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7)皖01民初411号驳回被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踏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该司法解释明确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管辖权,是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特别解释且现行有效,应优先适用本案。
本案布鲁克斯公司在商品的销售地仅起诉安踏公司,如选择销售地法院管辖,将使“被告住所地”管辖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同时,仅起诉制造商只能在制造商所在地法院起诉,在专利法领域早无争议。
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商品制造地和被告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被上诉人布鲁克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安踏公司被诉侵犯商标权商品的生产及销售行为地分别在福建省晋江市和安徽省合肥市,按法律规定两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但现布鲁克斯公司仅对其中生产商安踏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安踏公司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实施地福建省晋江市所在地法院管辖。
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2017)皖01民初41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晓云 审判员 潘少华 审判员 谷 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孙阳 书记员付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