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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张亚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3刑终40号
案件名称人张亚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1,张某2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3刑终4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1,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审被告人张某2,女,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1、张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沪0112刑初1810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张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张某1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同年12月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1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1、原审被告人张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张某1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1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刑初18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瑜审 判 员  高卫萍代理审判员  彭 多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静附:相���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定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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