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5614号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裕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国琴,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伊立,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宁,男,1982年12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住浙江省桐乡市。
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新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国琴、赵伊立,被告王新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
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开支15,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原告授权及许可,为他人代为加工生产假冒原告“水星家纺”注册商标的蚕丝被3万余条。
委托加工者以每条蚕丝被50-100元不等价格对外销售。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2015)闵刑(知)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予以了确认并给予被告刑事处罚。
被告行为扰乱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市场销售,对原告商誉造成了一定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王新宁辩称,不清楚自己生产加工了多少假冒原告商标的被子,委托加工者给其的商标不仅有“水星家纺”的,还有其他品牌。
账目是员工记录的,其未示意员工记账,对此生产数量不予认可。
生产一条被子售价为58元左右,扣除原料成本31-32元,人工费10元,物流费10元,获利仅2.5元左右。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XXXXXXX号“水星家纺+MERCURY+图形”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MERCURY+水星+图形”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MERCURY+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被罩、被子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
第XXXXXXX号“MERCURY+水星+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被子、被罩等,有效期限自2002年7月28日经续展至2022年7月27日。
第XXXXXXX号“MERCURY+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罩、被子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
2006年12月,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抚民三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第XXXXXXX号“MERCURY+水星+图形”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被子、床单、被罩商品上的“MERCURY及图”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为驰名商标。
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推荐“水星”床上用品为2004、2005、2007、2009、2011、2013、2015年度上海名牌并颁予证书。
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专项审计报告可见,自2009年至2012年,原告广告投放支出逐年递增,2012年达9460.85万元。
2015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5)闵刑(知)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新宁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水星家纺、富安娜、罗莱、恒源祥等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及许可的情况下,雇佣朱梁楚、喻成祥(均另案处理)在浙江省桐乡市大麻镇永秀乡新丰村一农宅内为他人代为加工(翻棉后缝订成品,其中代为采购部分丝棉)假冒水星家纺、富安娜、罗莱、恒源祥注册商标的蚕丝被合计8万余条。
委托加工者以每条蚕丝被人民币50-10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400万余元。
公安机关从上述地点扣押假冒水星家纺、富安娜、恒源祥注册商标的蚕丝被合计110条。
被告人王新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王新宁系为他人代为加工,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
据此判决被告人王新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等。
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的扣押清单,计扣押“水星牌”蚕丝被36条,“水星家纺”商标吊牌1万枚,“水星”吊牌1万枚等。
庭审中被告确认其生产的“水星”被子使用的标识与第XXXXXXX号“水星家纺+MERCURY+图形”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MERCURY+图形”注册商标相同。
根据公安机关扣押的账本统计出数据,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王新宁共计销售“水星”被子27,582条(2015年3-6月未见统计)。
本案中,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000元,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了相应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3)518号批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抚民三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名牌证书,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专项审计报告,本院(2015)闵刑(知)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的扣押清单、讯问笔录、账本统计,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故原告有权就他人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雇佣他人代加工被子,系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被子属相同商品,且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商标,故被告生产加工的商品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生产销售的床上用品被连续多年推荐为上海名牌,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被子、床单、被罩商品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通过大量地广告投入,其企业和产品均有相当大的知名度。
被告明知他人委托其加工的被子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积极雇佣他人组织生产,其主观具有明显恶意,除已受刑事处罚之外,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
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生产数量,侵权产品的大致售价及可能获利、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现否认账本的内容真实性,但其先前已自愿认罪,对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其生产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被子数量根据相关证据链可以确定已超过27,618条,应作为相关赔偿金额的重要参考因素。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开支律师费1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和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合理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王新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5元,由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5元,被告王新宁负担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顾亚安审 判 员 田力烽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