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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与河北中宏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冀民终799号
案件名称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与河北中宏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河北中宏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民终79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景路*号巨星产业基地内。

法定代表人:邱则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喜东,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海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中宏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华南街道南焦村24巷**号。

法定代表人:翟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超,北京市太平洋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石家庄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万达广场商业综合体**单元2910。

法定代表人:丁艳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焱,该公司股东。

上诉人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专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中宏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一审第三人石家庄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宁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专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喜东、单海平,被上诉人中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超,一审第三人京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艳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专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第ZL200510074457.8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书对被控侵权产品对象认定错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一、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板,而一审判决将被控侵权产品认定为现浇砼空心板中使用的空腔模壳构件,其认定事实错误;

被控侵权空心板是被上诉人制造的,而不是京宁公司生产的。

二、一审判决将本案专利保护的空心板产品技术方案进行错误解释,以说明书中的部分内容对上诉人主张的产品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错误限定,而未以上诉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作为本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在本案中明确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为1、24、25,即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权利要求1、24、25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错误地将本案发明专利说明书中的部分内容对上诉人空心板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限定,违反了法律规定。

三、一审判决错误地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部分内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24、25限定的技术方案为包括钢筋砼、空腔膜壳构件、现浇钢筋砼肋、上板、周围侧壁、下板、预制组件、预制板片、加劲肋板、倒角等技术特征的一种现浇砼空心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使用说明书内容即可明确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无需进行其他解释即非常明确。

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用于本案专利产品的空腔模壳构件的部分特点、运输方式及该运输方式的部分特点,只是本案专利产品中使用的空腔模壳构件的部分特点和可能的运输方式,这些均不是对空腔模壳构件的唯一限定,上诉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中没有关于空腔模壳构件特点和运输方式等内容的记载,不能以此对上诉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保护的范围进行限定。

上诉人专利产品中使用的空腔模壳构件的技术路径不属于所主张的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内容,权利要求中未限定围成的具体方式及空腔模壳构件具体的技术路径。

一审判决将技术路径与技术方案混淆,公证保全的用于被控侵权空心板中的泡沫空腔构件通过两半边部件对称扣合,拼合形成完整的空腔构件产品,具备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无论其采用何种技术路径制作,都落入了上诉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利要求没有限定预制组件拼合成空腔膜壳构件的具体地点和具体方式,无论是在制造地或销售地进行拼合,还是在本案项目工地现场拼合,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空腔模壳构件满足了由预制组件拼合而成这一技术特征,最终形成被控侵权空心板,便会落入上诉人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四、一审判决以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不同,技术路径不同作出判决于法无据,且与事实不符。

分析被控产品中再现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应技术特征相比,特征相同,不是一审判决认为的技术路径不同。

五、被上诉人制造被控侵权空心板,并许诺销售了含被控侵权空心板的房产,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控侵权空心板涉及的项目面积达967800平方米,且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大量的开支,上诉人要求赔偿100万元的经济损失合法且合理。

被上诉人中宏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使用的相关产品有合法来源,涉案的具体技术及产品说明与第三人所述一致,认可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因为产品和技术都是由第三人提供的。

且相关产品不构成侵权,不属于上诉人所诉专利权保护范围,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京宁公司述称,一、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虽然一审判决存在两点瑕疵:没有列举上诉人专利第ZL200510074457.8号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没有将相关特征进行逐一对比,但是一审法院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对上诉人专利的技术路径进行了清晰的描述,因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相应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得出不构成侵权的结论,最后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二、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合法,所提供的填充体样品是未经相关单位允许从工地偷走的,但上诉人告的却是含有填充体的空心板侵犯其专利权,空心板的相关技术特征除填充体外还包括钢筋、混凝土等,针对空心板的证据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条,属于无效证据。

三、即使根据(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4243号公证书中的相片和所取得的填充体实物,可以得出被控侵权的空心板具有以下技术特征:1、现浇砼空心板包括钢筋砼、填充体,填充体裹含在钢筋砼中;

2、在空心板中,部分区域填充体彼此之间为现浇砼肋;

3、填充体的本体是由主材为聚苯泡沫的两个部件拼合而成,每个部件中的四片侧板和一片面板共同构成一种一面敞开的五面体空腔结构,在空腔内部每个方向有至少一道与侧板和面板同时成型的加劲肋,加劲肋的材质仍为聚苯泡沫;

4、在每个部件面板的边缘有倒角,倒角区总宽度占面板总宽度约60%,至少两片侧板的端头平面上设有凹槽与凸起不同部件的凹槽与凸起构成公母槽;

5、将平面尺寸完全一样的两个部件上下对扣形成填充体的本体,在本体顶部面板的局部区域安放一片密度板(密度板由碎木颗粒压制成型);

6、将组合件和密度板一起,整体包裹一层黄色塑料带形成一个空心板中填充体。

四、上诉人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现浇砼空心板,包括钢筋砼(1)、空腔膜壳构件(2)、空腔膜壳构件(2)裹含在钢筋砼(1)中,空腔膜壳构件(2)彼此之间为现浇钢筋砼肋(3),空腔膜壳构件(2)包括上板(4)、周围侧壁(5)、下板(6)、上板(4)、周围侧壁(5)、下板(6)围成封闭空腔膜壳构件(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封闭空腔膜壳构件(2)全部由预制组件(7)拼合而成,预制组件(7)为至少两块预制板(8)。

将上述特征分解,即:1、现浇砼空心板包括钢筋砼、空腔膜壳构件,空腔膜壳构件裹含在钢筋砼中;

2、空腔膜壳构件彼此之间为现浇钢筋砼肋;

3、空腔膜壳构件包括上板、周围侧壁、下板,上板、周围侧壁、下板围成封闭空腔模壳构件;

4、封闭空腔膜壳构件全部由预制组件拼合而成,预制组件为至少两块预制板。

五、特征对比。

将上述三、四的特征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的空心板中,填充体彼此之间缺少受力钢筋,仅为现浇砼肋;

被控侵权产品填充体中相关部件的技术特征与上诉人专利要求保护的特征明显不一致,填充体中相关部件无法达到上诉人专利所要求的技术效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上诉人专利说明书所有涉及预制组件7和预制板8的附图,相邻预制板8之间都有一条明显的拼合缝,而被控侵权空心板中的填充体虽然是由两个部件拼合在一起,但每个部件中的各个板面都是一次性整体浇筑成型的,不是先预制再拼装成型的。

因此,填充体虽具备由预制组件拼合而成的特征,但不具备预制组件为至少两块预制板的特征。

依据上诉人专利说明书记载内容,结合其发明目的,就是为了提高运输效率,而提高运输效率的前提就是以板片状态进行运输,而被控侵权空心板中的填充体是无法拆卸成板片状态进行运输,无法达到“大幅度减少了所占用的运输空间,减少了运输成本,降低了碰撞及挤压损耗”的技术效果。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被控侵权的空心板不具备上诉人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是ZL200510074457.8号“一种现浇砼空心板”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发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的东南智汇城项目中,中宏公司大量使用涉及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芯模产品制造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现浇砼空心楼板,中宏公司还许诺销售了含有侵权空心楼板的房产,被告的行为均未经原告许可,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

依据专利权利要求1、24、25,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0510074457.8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ZL200510074457.8号“一种现浇砼空心板”发明专利,申请日2005年6月6日,授权公告日2008年1月9日,专利权人邱则有,2010年11月17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现浇砼空心板,包括钢筋砼(1)、空腔模壳构件(2)、空腔模壳构件(2)裹含在钢筋砼(1)中,空腔模壳构件(2)彼此之间为现浇钢筋砼肋(3),空腔模壳构件(2)包括上板(4)、周围侧壁(5)、下板(6),上板(4)、周围侧壁(5)、下板(6)围成封闭空腔膜壳构件(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封闭空腔模壳构件(2)全部由预制组件(7)拼合而成,预制组件(7)为至少二块预制板片(8)。

2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现浇砼空心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至少一片预制板片(8)上设置有加劲肋(14)、加劲肋板(15)或索(16)中的至少一个。

2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现浇砼空心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至少一片预制板片(8)上设置有阴角(17)或倒角(18)或弧形角(19)或缺角(20)中的至少一个。

2017年5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博到湖南省麓山公证处,申请对位于石家庄市东南智汇城项目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建筑空心构件产品及相关现场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5月13日13时40分,湖南省麓山公证处公证员陶某1公证员熊某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博到河北省×××与体育大街交汇处东南方向的东南智汇城项目工地。

公证员陶某2徐博所用保全证据的苹果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该手机内无与保全证据相关的照片数据。

徐博对东南智汇城项目大门及项目周边等情况、项目现场堆放建筑用空心构件产品和项目施工楼面上安装使用的建筑用空心构件产品及楼面的有关情况进行拍照,拍照完毕后,徐博将上述手机交公证员陶某1公证员熊某2管。

随后,徐博在上述项目现场取得建筑用空心构件产品两个,公证员陶某1公证员熊某3现场取得建筑用空心构件产品加贴湖南省麓山公证处封条后交由徐博收持。

2017年5月15日14时,公证员陶某1公证员熊某1徐博携带手机,来到湖南省麓山公证处附近照相馆,照相馆工作人员在公证员陶某1公证员熊某4监督下将徐博在保全过程中所拍照片进行冲洗,一式三份,每份十六张。

湖南省麓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4243号公证书。

将公证封条的被控侵权产品一个当庭拆解。

被控侵权产品由两个结构、尺寸相同的一次成型的满槽设网格状结构、槽底边缘有倒角、槽口呈长方形的泡沫塑料槽体,通过槽沿上的条形凸起及对应凹槽,上下扣合,其上放置一木质薄板,用塑料胶膜包裹成一整体(产品)。

涉案工地的被控侵权产品由第三人京宁公司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公司依法享有ZL200510074457.8号“一种现浇砼空心板”发明专利权。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原告专利要求1空腔模壳构件包括上板、周围侧壁、下底,上板、周围侧壁、下底围成多面体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封闭空腔膜壳构件全部由预制组件拼合而成,预制组件为至少两块预制板片。

专利说明书的(三)发明内容载明,本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现浇砼空心板,其空心成孔用的空腔模壳构件具有制作容易、生产效率高、成本低等特点,特别是在运输过程中,可以以板片状态进行运输,大幅度减少了所占用的运输空间,减少了运输成本,降低了碰撞及挤压损耗,相应现浇砼空心板的施工成本低。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同。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结合专利说明书、附图,原告专利的技术路径为预制板片状态运输,预制板片组成预制组件,预制组件拼合封闭空腔膜壳构件。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路径则是槽体上下对称扣合,槽体一次成型,不能板片状态进行运输。

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专利权,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是被上诉人是否有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

三是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诉人在本案中明确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为1、24、25,即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权利要求1、24、25的保护范围,本院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了比对审查。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ZL200510074457.8号“一种现浇砼空心板”涉案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对,对其中双方存有争议的部分进行了重点比对。

上诉人在本案中明确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为1、24、25,基于其诉讼请求,针对双方争议的问题,经逐一审查,据上诉人所提交公证书中涉案工地建筑用空心构件产品照片等证据内容,在被控侵权的空心板中,填充体彼此之间有现浇砼肋,但无法体现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腔模壳构件彼此之间为现浇钢筋砼肋”特征,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各自的主张及理由,因“现浇砼肋”不同于“现浇钢筋砼肋”,故不能得出被控侵权产品的空腔模壳构件之间为现浇钢筋砼肋的结论;

对此主张,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经比对,被控侵权空心板中的填充体由两个部件拼合在一起,该填充体虽由预制组件拼合而成,但每个部件中的各个板面都是一次性整体浇筑成型,不是先预制再拼装成型,据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能得出具备“封闭空腔膜壳构件全部由预制组件拼合而成,预制组件为至少两块预制板片”特征的结论。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至少一片预制板片”的特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空间立体形,其预制组件不是由预制板片构成,不具备“至少一片预制板片上设置有阴角或倒角”的特征。

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上述特征。

综上,依上诉人所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25的技术特征。

上诉人对其主张应负举证责任,但依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认定,本案不再涉及被上诉人是否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一审判决书虽然对有关问题的陈述有误,但判决书中“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专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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