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1129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自强,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茂名市电白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3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0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执行逮捕。
现押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公刑诉〔2017〕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自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海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自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被告人李自强为牟取暴利,其在广东省高州市云潭镇堂妹夫卢某家帮卢金伟(另案)非法生产假冒百威啤酒300箱(每箱24罐),随后卢某将该300箱假冒的百威啤酒销售出去。
2016年年底,卢金伟将假冒生产百威啤酒的生产线搬到李自强位于茂名市电白区黄岭镇白石梧村垌村家中猪栏处继续生产假冒百威啤酒,期间李自强帮卢某生产假冒百威啤酒300箱(每箱24罐)该300箱仍存放于李自强家猪栏处,后由于卢某因欠高利贷失联,李自强就接下该假冒百威啤酒的生产线继续生产百威啤酒,期间,李自强共生产了28箱(每箱24罐)假冒百威啤酒。
2017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在李自强家中现场查获成品百威啤酒328箱、半成品百威啤酒瓶13484只、百威啤酒包装箱600个、百威啤酒瓶盖2840只、DFJ160型电动封罐机贰台、YM600-B型自动油卡黑移印打码机贰台。
经茂名市电白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自强生产假冒并已销售出去的百威啤酒300箱(每箱24罐)价值人民币37500元;
案发现场查获的涉案成品百威啤酒328箱(每箱24罐)价值人民币41000元,涉案百威啤酒罐13484只价值人民币8090.40元,涉案百威啤酒罐盖2840只价值人民币852元,涉案百威啤酒外包装纸箱600只价值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自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现场签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未授权证明、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百威公司请求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李某、陈某证言、被告人李自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自强为牟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假冒啤酒,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刑罚,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李自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
建议判处其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幅度恰当,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自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付,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倪 妍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东明车嘉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