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初95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都区砖桥世纪华联百货超市,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砖桥村东菜组。
经营者:许桂红。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江都区砖桥世纪华联百货超市(以下简称砖桥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砖桥华联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双沟”、“柔和双沟外包装”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146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双沟”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
原告经洋河酒厂和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商标权人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一份,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2、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作出的(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517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第“698030”号注册商标“双沟”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和核定使用范围;
3、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作出的(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198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第“13038740”号注册商标“柔和双沟外包装”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和核定使用范围;
4、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作出的(2016)宁秦淮经内字第2533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5、合理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
被告砖桥华联超市未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7月21日,江苏双沟酒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双沟”文字商标并获得授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9803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
注册商标有效期自1994年7月21日至2004年7月20日。
2003年9月21日江苏双沟酒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后经两次续展,有效期自200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
2014年12月28日,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柔和双沟外包装”商标(第1303874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利口酒;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原汁;
食用酒精;
鸡尾酒;
威士忌;
酒精饮料浓缩汁;
烧酒(截止)。
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7日。
2010年,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该协议约定,原告系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关联公司,负责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
现许可原告使用包括但不限于“双沟”、“双沟珍宝坊”、“双沟帝坊”、“苏酒”注册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商标及专利,并授权以其自己名义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明确其可对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对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等。
被告砖桥华联超市系登记注册于2006年11月22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砖桥村东菜组,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洗涤用品、蔬菜、水产品、生鲜食用农产品、通讯器材、小家电、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零售。
2016年8月4日,原告代理人臧陶子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陈某监督下,来到扬州市××区仙女镇砖桥社区世纪华联,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臧陶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有“柔和双缘”字样的白酒一瓶、标注有“柔和原浆”、“双沟”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购物款146元,取得机打购物小票一张、盖有江都区砖桥世纪华联百货超市发票专用章的购物票据一张。
臧陶子将所购物品和票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当日,公证人员使用自备拍摄设备对所购物品和票据进行拍照,并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公证人员在外包装上加贴该有该处印章的封条,臧陶子及公证员分别签名确认,公证人员使用自备拍摄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并将票据复印,封存物品及票据原件交还臧陶子自行保管。
2016年8月2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6)宁秦淮经内字第25331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涉案公证购买实物进行了拆封,经本院确认,整体封存完好。
公证封存的实物为白酒两瓶(分别使用黄色包装盒和红色包装盒),与(2016)宁秦淮经内字第2533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经比对,黄色包装盒的正面、背面突出使用了“双沟”、“雙溝”字样,盒内酒瓶瓶身、瓶颈上突出使用了“双沟”字样,与原告享有的第698030号商标图形近似。
黄色包装盒两侧图案与原告享有的第13038740号外包装商标图形形状、图案布局基本一致,颜色相同,构成近似;
红色包装盒除颜色不一致外,两侧图案与原告享有的第13038740号外包装商标图形形状、图案布局基本一致,亦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图案与原告享有的商标图形近似,外包装以及酒瓶瓶身突出使用了“双沟”字样,与“双沟”注册商标完全一致、字体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该商品来源于原告,依法构成侵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
被告不能证明其所售产品存在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双沟”、“柔和双沟外包装”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经营的规模、侵犯注册商标的程度、主观过错等因素,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购买涉案产品费用、实际委托律师出庭等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都区砖桥世纪华联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98030号、第130387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江都区砖桥世纪华联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元,由被告江都区砖桥世纪华联百货超市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帐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