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8民初97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城区爱信通讯经营部,住所地:广元市城区新华街移动商城。
经营者:邓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凌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老城新华街24号。
法定代表人:邓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元市城区爱信通讯经营部、广元市凌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