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初3271号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召亮,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宾尚酒店用品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酒店用品城新*栋*号。
经营者:刘伟志,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宾尚酒店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闵俊伟审判员 何 鑫审判员 王力夫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廖亚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