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初1923号原告:东莞联基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
法定代表人:张利锋,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圣勇,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山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
法定代表人:胡佳林,该司总经理。
原告东莞联基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虎山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东莞长安乌沙联基电业制品厂于2009年6月26日申请“高清数字视频连接器之公插头”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5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05××××.X。
2011年10月25日,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上述专利权的产品,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高清数字视频连接器之公插头”、专利号为ZL20092005××××.X的专利的产品;
2.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成品、半成品;
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
4.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2332元(其中律师费2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544元、公证费1760元、晒相片费28元);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阿里巴巴电商平台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阿里巴巴的营业地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除深圳市外)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广东省,故本院作为其住所地内有权审理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东莞市虎山电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东莞市虎山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