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闽01民初299号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社区南环大道西50号2栋2层。
法定代表人:阎瑞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娟,福建骁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恩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延寿中街1786号荔园小区E区2号楼7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斌,男。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佳业公司”)与被告莆田恩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康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娟,被告恩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康佳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恩邦公司立即删除相应的产品网站侵权链接,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恒康佳业公司第ZL20143001××××.3号“跳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库存;
2.判令恩邦公司赔偿恒康佳业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恩邦公司赔偿恒康佳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0元(包括侵权调查取证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公证费500元等);
4.判令恩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恒康佳业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跳绳”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7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01××××.3,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恒康佳业公司并于2018年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出具该专利的评价报告。
2018年3月19日完成的该专利评价报告载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产品样式美观、使用方便,一经上市便获得广大用户的喜爱,销量逐年递增。
经恒康佳业公司调查,恩邦公司在其经营的京东平台“恩邦户外运动专营店”中销售与恒康佳业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一致的“跳绳”产品,侵害了恒康佳业公司的专利权。
请求支持恒康佳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恩邦公司辩称,我公司进行一件代发业务,店铺内所经营的产品和宣传图片都非我公司的,本案所涉及的产品是从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家处采购,对于是否侵权我公司不知情,如果恒康佳业公司事先告知,我公司会进行下架。
恒康佳业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涉案的网络店铺去年已经被平台处罚关闭,商品链接已经删除。
当事人围绕着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结合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的证据,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本案诉争专利:“跳绳”;
申请日:2014年1月15日;
授权公告日:2014年7月9日;
专利权人:恒康佳业公司;
专利号:ZL20143001××××.3。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组件1立体图。
专利权人于2021年1月14日缴纳了年费。
该专利的《外观设计评价报告》载明: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恒康佳业公司提交的(2020)闽厦开证内证字第11409号《公证书》载明:松间泉(厦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艺新于2020年7月20日向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称,该公司接受恒康佳业公司的委托,向该公证处申请网购证据保全。
2020年7月31日,该处工作人员代收韵达快递包裹一件(运单号:4604003238964),拆开包裹,对包裹内商品拍照后重新密封,加贴公证处封条。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的监督下,黄艺新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陆https://www.jd.com,输入账号密码后点击进入交易清单页面。
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为129224661289、商品名称为“2019中考跳绳初中学生中招体育考试指定计数计时钢丝跳绳智能跳绳绿色钢丝绳计时计”,购买数量为1个,结算价款200.40元;
收件人为“黄怿馨”;
收货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街道××路××号××大厦××栋(放快递柜)。
通过点击订单内的商品链接,可知该商品的销售方为“恩邦户外运动专营店”,店内的营业信息显示该商店的经营方为恩邦公司。
通过询问商家,商家告知该商品的快递单号为:韵达快递4604003238964。
庭审中,恒康佳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前述公证购得的跳绳,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拆封检验。
密封袋内的包裹箱上贴有韵达快递的运单,运单上记载的运单号、收货人、收货地址信息与前述公证书的记载一致。
包裹箱内的产品的包装盒上印制有“恒康佳业”字样以及产品名称“中考专用跳绳(计数版)”,但未标注制造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恒康佳业公司指认该跳绳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在该跳绳产品的组件1(即跳绳手柄)刻制有“恒康佳业”字样。
认定以上事实,有恒康佳业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ZL20143001××××.3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文本及其评价报告、专利费用缴纳凭证、(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1409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恩邦公司主张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家,并提交了网页截图打印件作为证据。
经本院审核,恩邦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打印件不完整,无法看出其“一件代发”的交易过程,根据恩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上一手来源信息。
本院认为,恒康佳业公司经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尚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专利权人可以向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的行为人主张权利。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俞今公司销售的产品系计时计数跳绳,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相同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由两个手柄(组件1、2)和绳体组成。
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在产品整体轮廓、形状方面的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异。
二者具有以下区别设计特征:关于组件1,被诉侵权产品有三道防滑箍,专利产品上设计有四道防滑箍;
专利外观设计在组件1的俯视、仰视两个视面上设计有防滑条纹,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专利外观设计在右视面上设计有多道同心的环形纹路,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关于组件2的区别设计与组件1相同。
在产品的正常使用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更容易注意到产品的轮廓和形状,对于上述区别设计特征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容易观察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在产品的正常使用状态下,以相关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难以注意到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的前述差异,应认定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外观设计。
故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恩邦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未经许可擅自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所涉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应适用行为时施行的法律。
关于恩邦公司的赔偿责任,因该公司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问题,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侵权损失或者获利的证据,也无专利权许可使用费可资参照。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由本院依法适用法定额度进行酌定。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损害后果以及恒康佳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恩邦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恒康佳业公司系ZL20143001××××.3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恩邦公司未经恒康佳业公司许可,擅自许诺销售、销售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莆田恩邦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跳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01××××.3)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莆田恩邦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赔付经济损失15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莆田恩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审 判 员 曾 凤审 判 员 徐 方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陈 阳书 记 员 林文鸣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