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7910号罪犯庄俊冰,女,199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广东省海丰县,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16)浙0482刑初68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庄俊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万元。
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
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7年12月5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庄俊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优良,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建议减刑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庄俊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庄俊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庄俊冰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庄俊冰准予减刑一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