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8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黄江来来永和豆浆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锦绣花园第**座*号铺位。
经营者:吴金泉。
委托代理人:郭春涛,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剑锋,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嘉茵,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黄江来来永和豆浆店(以下简称来来永和豆浆店)与被上诉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来来永和豆浆店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7)粤1973民初8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和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来来永和豆浆店立即停止侵犯永和公司第5344572、9862735、10536544、4033258号商标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在店招门头及购物袋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的商标标识;
2.来来永和豆浆店在《东莞日报》刊登不少于200字的声明,向公众澄清事实,消除对永和公司的不良影响;
3.来来永和豆浆店赔偿永和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包含永和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受理费用由来来永和豆浆店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0536544号“”商标、第9862735号“”商标,第5344572号“”商标、第4033258号“”号商标,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43类,包括餐厅、餐馆、饭店等,注册有效期分别自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2012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永和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前述四个商标,永和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授权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
第9862735号“”商标曾获得“2011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2013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商业特许经营荣誉品牌”,永和公司也曾获得“2012年度中国餐饮名牌企业奖”、“2014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金牌连锁经营企业”等奖项。
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莞东部第006766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3月21日,永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剑锋、李嘉茵与该公证处公证员尹某、公证人员郑某来到东莞市××××一间店铺(该店铺有“来来永和”招牌,店铺外围墙体贴有“经营场所田美01-1050黄江镇田美社区”的牌子,店铺两边分别为“几面”店铺及“沙廊没法.皇剪”店铺)。
高剑锋在上述店铺购买了甜热豆浆四杯、油条一份、牛肉薄饼一份,付款后取得一张购物清单、一张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外卖单及一包纸巾,并将上述取得的物品交由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然后取走上述买的食物。
李嘉茵用公证处的照相机对店铺位置及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
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李嘉茵将装食物的塑料袋送至公证处,公证处工作人员将购物清单、发票、外卖单复印后,对塑料袋、购物清单、发票、外卖单、纸巾进行拍照,并制作《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工作记录》。
最后将购物清单、发票、外卖单、纸巾交予高剑锋、李嘉茵自行保管。
一审庭审中来来永和豆浆店确认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亦确认公证书中所附图片是在其经营场所拍摄。
从该公证书所附图片可知,来来永和豆浆店在其店铺的招牌上使用了“来来永和”字样,其店铺内的墙体上亦使用了“来来永和”四个字,该四个字系左右分开排列,左边为“永和”,右边为“来来”,在来来永和豆浆店店铺内的点餐单上,来来永和豆浆店使用的塑料袋、纸巾及外卖单上亦均印有“来来永和”字样,销售小票上印有“永和豆浆”字样。
此外,永和公司提交的录像显示,2016年11月18日,来来永和豆浆店店铺的外招牌为“永和豆浆”,店内的多处装饰也有“永和豆浆”的字样,来来永和豆浆店使用的销售小票抬头为“永和豆浆”。
2017年7月20日,来来永和豆浆店铺外的招牌已更换为“来来豆浆”字样,其店内的工作人员身穿带有“永和豆浆”字样的服装,购物小票上仍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永和公司提交手机截图显示,其在百度地图、高德地图、腾讯地图上搜索“东莞市黄江永和豆浆”,出现的地址为东莞市黄江镇锦绣路锦绣花园的地址,并出现了来来永和豆浆店经营店铺的图片,且有相关的联系电话,永和公司主张该行为亦构成对案涉商标的侵权,来来永和豆浆店则主张百度等地图上使用的名称是第三方公司对来来永和豆浆店的描述,该行为与来来永和豆浆店无关。
永和公司提交的《特许经营合同书》显示,永和公司曾授权桐乡市银通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永和豆浆及图”,并设立加盟店,授权使用期限自2016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加盟费为人民币20万元。
永和公司主张针对本案产生的维权费用有:公证费500元,购物费用共计55元,律师费30000元,永和公司就此提交公证费及购物费用的票据,关于律师费,永和公司仅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提交律师费的支付凭证。
来来永和豆浆店成立于2015年10月8日,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锦绣花园第14座4号铺位,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永和公司提供的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第5344572号、第4033258号商标注册证、授权证明书、企业信用信息公式报告、准予迁入通知书、永和时讯、上海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2010年度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奖、2011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2012年度中国餐饮名牌企业奖、2013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商业特许经营荣誉品牌、2014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金牌连锁经营企业”、永和加盟手册、上海市许毅斌、福建省陈刚、甘肃省米锋辉《特许经营合同》及转账记录、(2017)粤莞东莞第00676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照相费、购物小票、发票,律师函、2017年7月18日持续侵权录像与照片说明、浙江省桐乡市银通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书》、《商标和特许标识许可合同》及转账记录、《诉讼代理合同》、永和公司商标情况、2016年11月18日持续侵权录像光盘及说明、来来永和豆浆店线上地址搜索说明、(2011)高行终字第786号判决书;
来来永和豆浆店提供的经营场所的照片、第15340082号、第11331165号商标的信息;
以及原审法院的开庭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第10536544号“”商标、第9862735号“”号商标、第5344572号“”商标、第4033258号“”号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受法律保护。
永和公司获得上述商标的注册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的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前述四个商标,并可以永和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大陆地区就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采取法律行为,故永和公司有权就侵犯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第5344572号、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2017)粤莞东部第006766号公证书形式、内容合法,来来永和豆浆店并未提交反证推翻该公证书或证明公证程序存在瑕疵,亦确认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确认公证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来来永和豆浆店在其经营的店铺外以及店内的墙体上均使用了“来来永和”字样的招牌,且该四个字的设计为左右斜向分开,左边为“永和”二字,右边为“来来”二字,从视觉效果上突出了“永和”二字,且在该四个字中间亦有一人形头像,这与永和公司独占使用的第9862735号“”商标及第4033258号“”号商标有十分相似的设计。
来来永和豆浆店经营的店铺为销售豆浆、小吃等食品的门店,与永和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来来永和”四字在呼叫上也与永和公司主张的被侵权的商标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容易让一般的消费者造成混淆;
另外,来来永和豆浆店向消费者出具的销售小票以及店内的工作人员的服装上直接使用了“永和豆浆”字样,更使得消费者误认为来来永和豆浆店的服务来源于永和公司或与永和公司有关联,综上,来来永和豆浆店在其店铺外的招牌、店铺内装饰,点餐牌、塑料袋、外卖单、纸巾上使用“来来永和”的行为,以及店铺内的销售小票及员工服装上印制“永和豆浆”的行为,已经构成对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号、第5344572号“”、第4033258号“”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永和公司主张百度地图、腾讯地图、高德地图上将来来永和豆浆店的店名标注为“东莞市黄江永和豆浆”的行为构成对案涉商标的侵权,原审法院认为,永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上述地图软件中的名称、地址、电话系由来来永和豆浆店登记或修改,不能证实前述行为由来来永和豆浆店实施,故对永和公司的相关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的数额,永和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来来永和豆浆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另外,永和公司提交的《特许经营合同》虽载明案涉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为20万元,但永和公司提交的《特许经营合同》数量较少,参考依据并不充分,且该费用为三年期的使用费用,无法在本案中直接准确换算,加之不同地区,不同企业规模、不同市场份额的主体之间亦存在差异,故本案的《特许经营合同》所列的加盟费用参考性不高,本案的赔偿数额由原审法院根据来来永和豆浆店侵权行为的情节在三百万元以下予以判决。
关于维权成本,永和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购买费、公证费等费用并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永和公司另主张其为制止来来永和豆浆店侵权支出了律师费,永和公司没有就此提交相应的票据原件予以证明,但永和公司确有为本案支出前述合理费用,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予以酌情考虑。
原审法院结合案涉商标的知名度、来来永和豆浆店经营的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地点的繁华程度、案涉产品的价值、永和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判令来来永和豆浆店赔偿永和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80000元。
对于永和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永和公司要求来来永和豆浆店在东莞日报公开刊登声明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审法院已判定来来永和豆浆店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永和公司亦无举证证明来来永和豆浆店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权造成损害或造成除财产损失之外的他严重不良影响,故对永和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黄江来来永和豆浆店立即停止侵犯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第5344572号“”、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东莞市黄江来来永和豆浆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东莞市黄江来来永和豆浆店负担。
上诉人来来永和豆浆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永和公司注册的商标为永和豆浆及拼音、草帽人图样的组合商标,该组合商标无论在字体、排版及图样都与来来永和豆浆店使用的名称、图样有显著区别,不存在让普通大众产生混淆的情况。
(二)永和是台湾地区新北市下辖的一个区,以豆浆闻名,来来永和豆浆店的经营者本来是台湾居民,为在中国内地弘扬台湾传统美食而经营案涉店铺,永和豆浆不具有特殊性。
来来永和豆浆店门店照片显著的永和豆浆前标有来来二字,不会让普通大众对商品来源构成混淆,不构成侵权。
(三)来来永和豆浆店的店铺名称与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名称一致,来来永和豆浆店享有该核准登记的名称权。
从来来永和豆浆店的门店照片及样式来看,来来永和豆浆店使用永和豆浆文字与永和公司商品有部分重合的地方,其他均不相同,来来永和豆浆店不存在侵权,也无侵权故意。
(四)来来永和豆浆店经营的店铺门店面积小,主要靠卖早餐为主,且东莞黄江人流量近年来明显减少,现经营处理亏损状态,且在得知可能存在侵权的情况下,来来永和豆浆店主动及时对相关标识等进行修改,原审判决没有考虑到店铺的具体规模及销售的具体情况就判决高额的赔偿金额不当。
综上,来来永和豆浆店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来来永和豆浆店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无需向永和公司承担80000元的赔偿责任。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和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永和公司答辩称:(一)永和公司的永和豆浆及图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特殊性。
(二)来来永和豆浆店的侵权事实清楚,存在不合理使用企业名称,其提交的两份在先判决的侵权事实与来来永和豆浆店的侵权事实不同,无关联。
(三)来来永和豆浆店在收到永和公司的律师函后,仍在其购物小票、员工服装、帽子、点餐单、店招、装修上使用涉案商标,构成持续恶意侵权,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合理。
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结合上诉人来来永和豆浆店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永和公司主张来来永和豆浆店侵害商标权并赔偿损失能否支持。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永和公司是第10536544号“”商标、第9862735号“”商标,第5344572号“”商标、第4033258号“”号商标的中国内地的独占使用人,该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均受法律保护。
根据永和公司提交的录像内容,足以证明来来永和豆浆店于2016年11月18日店铺的外招牌为“永和豆浆”,店内的多处装饰也有“永和豆浆”的字样,来来永和豆浆店使用的销售小票抬头为“永和豆浆”。
虽然来来永和豆浆店于2017年7月20日已将铺外的招牌更换为“来来豆浆”字样,但其店内的工作人员身穿带有“永和豆浆”字样的服装,购物小票上仍使用“永和豆浆”字样,结合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莞东部第006766号《公证书》的内容,原审判决认定来来永和豆浆店侵犯永和公司第10536544号“”商标、第9862735号“”商标,第5344572号“”商标、第4033258号“”号商标,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来来永和豆浆店主张该侵权行为不会让普通大众产生混淆,属于其工商登记名称的合理使用,其没有侵权故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永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来来永和豆浆店的侵权获利数额,并对原审判决没有完全采纳其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提出上诉,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永和公司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来来永和豆浆店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酌情判定来来永和豆浆店赔偿永和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来来永和豆浆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黄江来来永和豆浆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