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初916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灯城晶辉灯具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166号(平河装饰城灯B108)。
经营者:闫树波。
被告:深圳市朗格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岗北路133号发展大厦610。
法定代表人:章财。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灯城晶辉灯具经营部、深圳市朗格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