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字第41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旧村村星朗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桂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金秀路桐子坝巷7号。
法定代表人:顾慧军。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慧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高民终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力源公司申请再审称:2017年11月1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行初436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92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29237号无效决定),认定专利号为201020545242.6、名称为“一种正负极同向引出圆柱形锂电池的封口胶塞”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利要求1和2不具有创造性,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由于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性处于不确定状态,请求本院立即裁定中止(2017)粤民终111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粤民终1110号民事判决,认定力源公司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并判决力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等责任。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第29237号无效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该无效决定的发文日为2016年6月3日。
力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6)京行初436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第29237号无效决定,认定涉案专利利要求1和2不具有创造性,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经与华慧公司核实,华慧公司已经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另查,本案二审判决尚未执行。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9237号无效决定虽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撤销,但尚处于行政诉讼程序中,本案的审查需要以该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因此,在上述行政诉讼审结之前,应中止本案诉讼,并中止二审判决的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本案诉讼;
二、中止诉讼期间,中止二审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