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民终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桔子优品商务宾馆,经营场所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巧山商场。
经营者:栾昌盛,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山东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皂君庙甲7号。
法定代表人:商永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知瑜,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子,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肥城市桔子优品商务宾馆(以下简称肥城桔子宾馆)因与被上诉人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桔子酒店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肥城桔子宾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桔子酒店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桔子酒店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肥城桔子宾馆侵犯桔子酒店公司涉案商标权系事实认定错误。
肥城桔子宾馆与桔子酒店公司使用的“桔子”用字方式、名称、经营模式、服务对象均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能分辨,不存在导致相关公众不容易识别“桔子”二字的情形。
二、肥城桔子宾馆使用含有“桔子”字样的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三、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肥城桔子宾馆是个体工商户,属于小微企业,运营时间较短,位置偏僻,客源有限,加之新冠疫情影响,自2018年8月实际运营至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且桔子酒店公司并未在肥城市开设分店,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
桔子酒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肥城桔子宾馆未经桔子酒店公司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桔子酒店”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桔子酒店公司系涉案“桔子酒店”商标专用权人,涉案商标经过十几年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肥城桔子宾馆与桔子酒店公司处于同一行业,肥城桔子宾馆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酒店招牌上使用“桔子优品商务宾馆”标识,该标识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为“桔子”文字,在美团网、携程旅行网、去哪旅行网等网站使用“桔子”文字进行宣传,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服务来源的混淆,肥城桔子宾馆侵犯了桔子酒店公司涉案商标权,并给桔子酒店公司声誉造成恶劣影响。
二、肥城桔子宾馆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桔子”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肥城桔子宾馆注册登记前,“桔子”系列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肥城桔子宾馆作为住宿服务同业竞争者,将“桔子”作为字号注册并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桔子酒店”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桔子酒店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肥城桔子宾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并未存在偏高情形。
肥城桔子宾馆自2018年开业至今,持续侵权,范围广、时间长、规模大、后果严重。
桔子酒店公司因此蒙受巨大经济损失,且为维权花费了大量时间、精力及合理费用支出。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判决赔偿数额60000元不存在偏高情形。
桔子酒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肥城桔子宾馆:1.立即停止侵犯桔子酒店公司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酒店外观、店招、内部用品、装饰装潢、网络、对外宣传等经营活动中使用“桔子”);
2.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不得使用含有与“桔子”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对在携程旅行网、去哪儿旅行网、美团网网站上发布的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信息进行删除和屏蔽;
4.赔偿桔子酒店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50000元;
5.在公开媒体《泰安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4日,桔子酒店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备办宴席、餐馆、茶馆、出租活动房屋、饭店、会议室出租、酒吧、预定临时住宿、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
桔子酒店公司在山东省有多家加盟店,在泰安市有两家加盟店。
肥城桔子宾馆系成立于2018年5月21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住宿、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保健品、日用百货零售、快餐服务等。
其经营的桔子优品商务宾馆位于肥城市汽车站转盘北30米向东200米肥城市巧山商场,其店招显示为“桔子优品商务宾馆”,并在美团网上开放可以直接预订的房源预订信息,并附有交通位置、酒店信息等介绍。
2020年6月24日,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姚洵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并于当日在公证员蒋某、公证人员唐某的监督下,姚洵在该公证处以公证处电脑上网进行输入地址查看网页、截屏等操作,并对相关截屏情况进行打印。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据此出具(2020)沪长证经字第1543号公证书,桔子酒店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该公证书显示,在浏览器中输入https://www.ctrip.com、https://hotel.qunar.com,进入相应的网站,在网站中的“目的地”右侧输入“肥城市”,在“关键词”右侧输入“桔子优品”,网站显示“肥城桔子优品商务宾馆”字样,并显示该宾馆的地理位置、酒店图片、房型预定、酒店详情、酒店点评及酒店介绍等信息,其中“酒店介绍”显示“2018年开业38间房”。
另查明,桔子酒店公司系成立于2006年4月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6900万元,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会务服务、销售日用杂货、健身服务、物业管理、洗衣服务、住宿、销售食品、餐饮服务等。
一审法院认为,桔子酒店公司享有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肥城桔子宾馆的经营范围包括住宿、餐饮服务,其提供的服务与桔子酒店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属于同类服务。
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商标中,“桔子”系其中的核心部分,是相关公众辨识不同服务提供者的主要标识,且经过桔子酒店公司长期的使用,“桔子酒店”商标在酒店服务上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肥城桔子宾馆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宾馆外墙牌匾突出使用了与桔子酒店公司注册商标中相同的“桔子”文字,并且在携程旅行网、去哪儿旅行网以及美团网等网络宣传中,亦使用了与桔子酒店公司注册商标中相同的“桔子”文字,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肥城桔子宾馆提供的服务与桔子酒店公司存在某种特殊关系,使他人对市场主体、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肥城桔子宾馆的行为构成对桔子酒店公司第73005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和网络宣传中使用“桔子”标识。
对于桔子酒店公司提出的要求肥城桔子宾馆立即停止在其内部用品、装饰装潢上使用“桔子”的诉讼请求,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桔子酒店公司主张肥城桔子宾馆在公开媒体《泰安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其虽主张肥城桔子宾馆的行为给其声誉造成恶劣影响,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肥城桔子宾馆企业名称中使用“桔子”文字是否构成对桔子酒店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直接竞争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案中,肥城桔子宾馆系2018年5月21日经核准成立,而涉案商标系2012年5月14日注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肥城桔子宾馆在后注册,其使用含有“桔子”文字的企业名称,具有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使相关公众将肥城桔子宾馆的宾馆服务误认为是桔子酒店公司的桔子酒店服务,肥城桔子宾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肥城桔子宾馆关于其是使用经过合法注册的字号,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肥城桔子宾馆应停止使用含有“桔子”文字的企业名称。
桔子酒店公司请求判令肥城桔子宾馆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对本案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因桔子酒店公司提供的加盟店政策无法有效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其亦未提交侵权人获利的直接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公众认知度、肥城桔子宾馆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桔子酒店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6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肥城桔子宾馆立即停止侵犯桔子酒店公司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为停止在店招以及在美团网、携程旅行网、去哪儿旅行网等对外宣传中使用侵犯桔子酒店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肥城桔子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桔子酒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三、肥城桔子宾馆立即停止在企业字号中使用“桔子”名称,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桔子”字样;
四、驳回桔子酒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桔子酒店公司负担4300元,肥城桔子宾馆负担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肥城桔子宾馆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桔子酒店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二、肥城桔子宾馆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肥城桔子宾馆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桔子酒店公司的涉案商标权的问题。
肥城桔子宾馆主张其与桔子酒店公司使用的“桔子”用字方式、名称、经营模式、服务对象均存在较大差异,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构成侵害桔子酒店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桔子酒店公司涉案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备办宴席、餐馆、茶馆、出租活动房屋、饭店、会议室出租、酒吧、预定临时住宿、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等。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桔子酒店公司在山东省有多家加盟店,在泰安市有两家加盟店,结合桔子酒店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荣誉证书及网络宣传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桔子酒店公司的涉案商标经过其多年持续使用及广泛宣传,在酒店住宿服务行业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肥城桔子宾馆的经营范围包括住宿、快餐服务等,与桔子酒店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肥城桔子宾馆在其店招及携程旅行网、去哪儿旅行网等网络宣传中使用了“桔子优品商务宾馆”“肥城桔子优品商务宾馆”等标识,将其与桔子酒店公司涉案“桔子酒店”商标进行对比,二者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均为“桔子”文字,基于桔子酒店公司涉案“桔子酒店”商标在酒店住宿服务行业的知名度,肥城桔子宾馆在其店招及相关宣传中使用“桔子”字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一审法院认定肥城桔子宾馆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桔子酒店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肥城桔子宾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肥城桔子宾馆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桔子酒店公司的涉案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商标于2012年5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服务类别包括酒店住宿服务,经过桔子酒店公司的多年持续使用及广泛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山东省有多家加盟店,其中泰安市亦有两家加盟店。
肥城桔子宾馆于2018年5月21日成立,作为与桔子酒店公司同行业的经营者,应当知晓桔子酒店公司及其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肥城桔子宾馆将桔子酒店公司的在先“桔子酒店”注册商标中的“桔子”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注册使用,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桔子酒店公司涉案“桔子酒店”商标知名度谋取竞争优势的故意,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肥城桔子宾馆与桔子酒店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的误认,一审法院认定肥城桔子宾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肥城桔子宾馆的行为既构成商标侵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桔子酒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肥城桔子宾馆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桔子酒店公司涉案商标的使用时间、知名度、肥城桔子宾馆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持续时间,以及桔子酒店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依法酌定肥城桔子宾馆赔偿桔子酒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并无不当。
肥城桔子宾馆虽主张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肥城桔子宾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肥城市桔子优品商务宾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