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15101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飞祥,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洲,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碚区童家溪镇唐亨碧副食店,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同兴工业园区二路2号附1号,注册号500109600152500。
经营者:唐亨碧,女,1953年1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唐亨碧之子),男,1981年7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国,男,1952年8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系重庆市北碚区XXX镇XXX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碚区童家溪镇唐亨碧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飞祥、安洲,被告北碚区童家溪镇唐亨碧副食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国、郑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7年4月14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牌花露水1瓶,该花露水并非原告生产的产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及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北碚区童家溪镇唐亨碧副食店辩称:1.被告不应当承担商标侵权的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
2.因无人告知,被告不知其销售的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不存在侵权行为。
3.本案系原告自行取证,且公证处在取证时并未告知被告,公证员也未陪同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处购买花露水,不能确认其检验的产品是否为被告销售的产品,对该证据不应采信。
4.原告厂家没有鉴定资质,对涉案产品的鉴定应由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来完成,公证书违反鉴定权限,应该无效。
5.公证书上的照片不能反映取证地点和取证时间,且公证书载明的地址不明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在被告处购买。
6.公证书上记载的收据并非被告开具,且收据上记载的是香水两瓶,与侵权产品没有关系。
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本院查明: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见附图1),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即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品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
该商标有效期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成立于2005年7月13日,经营场所为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同兴工业园区二路2号附1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日用生活杂品零售。
(按许可证核定事项和期限从事经营) 2017年5月12日,重庆市长寿公证处出具(2017)渝寿证字第159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载明,重庆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在重庆市范围内开展“六神”牌系列产品维权活动,特向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4月14日,公证员李勇和工作人员骆思池陪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健炜到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同心工业园区二路2号标有“烟酒副食饮料”字样的商店门口,杨健炜进店后购买了2瓶95ml规格的“六神”牌花露水,并索取了一张收据。
公证员用自带相机对上述店面及杨健炜所购物品和收据进行了拍照,杨健炜所购物品由公证员全程保管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封存。
2017年5月9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金皓明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拆封,对杨健炜所购物品进行了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公证员李勇和工作人员骆思池对金皓明鉴别活动进行拍照了,并对其鉴别后的物品再次进行封存并保存。
上述公证书内附的《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载明:“鉴别物品产品名称为六神花露水,规格为95ml,产品批号为20180615AHJOS,产品内材鉴定为不符合我公司标准,产品包装鉴定为不符合我公司标准,鉴定结论为以上规格、批号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属假冒我公司的伪劣产品,为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属假冒产品。
” 公证实物当庭拆封后,为两瓶“花露水”,瓶身标签上标有“六神”汉字,瓶身标签下部印有批号20180615AHJOS。
经当庭与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上的“六神”商标相比对,公证实物产品瓶身正面有“六神”标识(见附图2),右下方标注有®标志,该标识与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开庭前,被告申请了重庆市长寿公证处的公证员李勇出庭作证并预交了公证员因出庭作证产生的过路费115元。
庭审时,公证员李勇到庭作证,对公证书载明的其到被告处进行公证以及当天去另外30余家店进行公证的情况进行了陈述,主要说明当日从早上7点30分从长寿出发,全天在北部新区礼嘉、北碚区蔡家岗镇、童家溪镇等处32家门店进行了公证购买,涉案店铺系第五家。
被告认为公证员李勇不可能在一天之内到32家门店进行公证,对本案所涉花露水是原告在其经营场所购买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2017)渝寿证字第1592号公证书、公证实物、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足以证明原告系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17)渝寿证字第1592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足以证明该公证书中公证购买并封存的六神花露水系被告售出。
被告虽辩称(2017)渝寿证字第1592号公证书中所涉公证实物不是其售出的,但由于公证书中载明的购买公证实物之处与被告登记的经营场所一致,且有公证员李勇出庭陈述予以印证,被告亦未举示反证证明公证实物不是其售出,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认为公证员李勇在一天之内无法到32家门店进行公证。
对此,公证员李勇出庭作证,陈述其当天到了32家店对申请人的购买行为进行公证的情况,其陈述的当日公证购买情形并不违反日常常理。
故,在被告没有举示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载明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书所确定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别书,再结合当庭对公证实物产品瓶身上的“六神”标识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比对结果,足以证明被告售出的该瓶六神花露水系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该涉案商品的行为,且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商品有合法来源,理应承担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故被告应当停止销售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就其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未进行举证,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被告的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碚区童家溪镇唐亨碧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北碚区童家溪镇唐亨碧副食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证人出庭费用115元,共计415元,由北碚区童家溪镇唐亨碧副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