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渝05民初3号 原告:熊志海,男,汉族,1956年5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周影,男,汉族,1970年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才,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兴际云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王帮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才,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志海与被告周影、被告重庆兴际云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际云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熊志海、被告兴际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因被告周影、被告兴际云公司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2020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9)渝05民终7639号民事判决书后,本案恢复诉讼。
本院于2021年4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影、兴际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志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兴际云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
2、返还涉案专利及其证书或者赔偿专利对价;
3、被告周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6万元;
4、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周影以推广、经营数据保全技术为由,与原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以原告所有的“一种基于电子证据在线保全的第三方认证保全系统及方法”授权发明专利作为投资,周影个人提供货币资本,成立目标公司专门经营数据保全业务。
周影保证一年内该公司资产总值达到5000万元。
2016年2月16日,周影告知原告已经在北京市朝阳区注册成立了北京云自在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自在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法定代表人周影,要求原告根据《投资合作协议》,将前述发明专利转移登记到云自在公司。
发明专利转让后,周影直接违反协议明确规定,擅自将云自在公司的核心业务与第三方合作,交给自己的重庆兴手付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手付公司)研发、推广、销售。
2018年1月9日,原来由周影个人独资设立并代表周影出资的重庆蓝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众公司),其股权变更为周影与王帮兴共同持股,王帮兴占股60%。
因此,蓝众公司的投资行为已不能视为周影的个人投资,原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由熊志海出资涉案发明专利与周影二人共同投资设立目标公司以开展特定产品的研发销售,其合同目的已彻底落空。
2018年,云自在公司两次被北京市朝阳区工商局列入异常名录。
目前,云自在公司已经迁移到重庆市南岸区,并更名为兴际云公司,股东已经由原来商定的原告与被告周影两个自然人变更为原告与蓝众公司和兴手付公司。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终7639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前述案件事实,确认被告周影已违反《合同法》和《投资合作协议》的明文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决定,终审判决解除《投资合作协议》,该判决已生效。
根据前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投资合作协议》的规定,由于本案的《专利转让合同》只是履行前述《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投资合作协议》解除,该《专利转让合同》依法应当予以解除。
解除《专利转让合同》后,兴际云公司应当将涉案专利权返还给原告,如果无法返还,则应当对涉案专利进行价值评估,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投资合作协议》第6条规定:“甲乙双方应当严格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约的,对方均有权选择要求继续履行或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违约一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周影违约导致《投资合作协议》和《专利转让合同》解除,周影应当依法承担原告因专利权转让导致的经济损失。
关于原告因转让涉案专利导致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有明确规定,“被侵权的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在向兴际云公司转让前曾经授权给自己的研究生团队许可使用涉案发明专利。
该学生团队根据专利许可使用授权进行创新创业,除2015年参加首届全国“互联网+”创新创业大赛获得全国银奖外,还以该专利的专利许可授权,分别是与大陆云盾等三家科技企业合作,每月获得不低于7万元的合作经费(见附件:张磊等学生团队与大陆云盾电子认证服务有限公司、深圳证方形数据技术有限公司、重庆易证保网络信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
原告于2016年2月将专利权转让,截止2020年3月,仅以原告给学生团队专利许可使用一年获得84万元专利许可使用费计算,原告四年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损失最低336万元,最高3倍即1008万元。
以此为据,原告向本案周影主张其违约行为导致的最低损失336万元。
被告周影答辩认为,原告熊志海解除专利权转让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解除专利转让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
1、原告与周影于2015年11月22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后,周影按照协议约定以当时自己的独资公司即蓝众公司名义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210万元。
被告兴际云公司在北京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后,经过公司技术研发团队职工长达近8个月时间的努力,研发出了“云证保”产品。
被告兴际云公司成立至今一直在正常经营且有效存续,公司因办理迁址期间工商信息异常,原告因此在无端编造:“公司违法经营被列为异常”这显然不是事实。
2、被告兴际云公司作为合法的企业主体,享有独立的自主经营权,其与兴手付公司之间依法签订的经济合同,符合《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
原告与周影共同商议决定了两个公司之间的合作,甚至原告多次参加了兴手付公司及其两个公司共同举办的“云证保”产品的销售发布会议。
另外,原告还在2016年10月31日《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上,签字同意兴手付公司成为被告兴际云公司的股东。
该事实说明,原告所说的被告兴际云公司的所有业务被违法交给兴手付公司与客观事实相悖。
3、原告提出的解除《专利权转让合同》要求,明显违背《投资合作协议》的初衷,违反《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将严重损害被告兴际云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原告与周影在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后,原告按照该合作协议将其专利作为投资,转让到双方共同登记注册的新公司名下。
周影按照该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投资及全部义务;
双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说明《投资合作协议》和《专利权转让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显然,任何一方解除合同之说均不合法。
4、本案所涉的《专利权转让合同》是原告熊志海基于与周影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以其发明专利出资设立被告兴际云公司履行出资手续所签订的一份程序性合同,它是原告以专利技术出资必须完善国家知识产权总局行政审批手续文件,是建立在《投资合作协议》基础上,是原告的主要义务。
因此,原告通过解除《专利权转让合同》的方式,要求被告兴际云公司返还发明专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5、2016年11月6日《股东会决议》第二条规定:“同意熊志海同志按照云证保产品销售零售价的3%作为专利技术的对价按月支付,并同意其放弃股东权利及监事权利(包括公司经营管理权和利润分配权等权利)”。
该规定说明,从2016年11月6日开始,原告的投资人身份发生了变化,由最初以专利投资的公司股东身份变更为单纯的用专利对价产品销售按约定比例结算的经济关系。
《股东会决议》生效至今,被告兴际云公司认真履行该股东会决议,且兴际云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的约定,至今还按照云证保产品销售零售价的3%的专利技术对价按月支付到原告的银行账号,《股东会决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也应当依法遵守和履行。
兴际云公司从成立至今有效存续并正常运营,拥有自己的云证保产品在市场销售,兴际云公司也严格根据2016年11月6日《股东会决议》第二条规定,按照云证保产品销售零售价的3%作为专利技术的对价按月支付给原告熊志海,现原告想通过解除《专利权转让合同》的行为收回出资的行为是严重损害兴际云公司及股东利益的,也是对社会不负责任的行为,其解除专利转让合同的行为违反《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兴际云公司答辩认为,原告熊志海解除专利权转让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解除专利转让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答辩的事实与理由与被告周影答辩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法律规定进行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熊志海(甲方)与周影(乙方)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约定:1.合作内容  1.1甲方以其所有的发明专利权作为出资,乙方以人民币现金出资共同设立目标公司,专门负责开发、运营中国境内外各种电子数据保全项目。
1.2目标公司成立后,由甲方参与管理、乙方负责目标公司业务所需的后续技术开发以及公司商业模式、业务模式的设计与市场开发、运营。
2.目标公司  2.2目标公司首次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70%,知识产权专利权30%。
目标公司运行资金由乙方出资,甲方同意根据需要注入资金,直至目标公司盈利并达到约定的融资条件为止。
2.3目标公司的股权结构,甲方拥有30%的股权,乙方拥有70%的股权,具体划分如下:熊志海20%,陈鸣10%,周影70%,合计股权100%。
2.4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由乙方担任,设监事一人,由甲方指派。
3.利益分配  甲乙双方按照本协议第2.3款约定的股权比例分配利润。
4.双方权利义务  4.2乙方权利义务 4.2.2乙方负责目标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自目标公司成立一年内完成总资产达到伍仟万元人民币的经营目标;
4.2.3在目标公司盈利前,乙方保证目标公司实现经营计划,经营目标的资金支持,不得因资金不足影响目标公司的经营计划完成或经营目标实现。
5.特别约定  5.1目标公司资产总值达到伍仟万元人民币之前,不得对外融资或稀释双方股权。
5.3甲、乙双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在本协议所涉及的合作范围内,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不得与任何第三方进行与本协议约定业务相同或类似的合作。
6.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应当严格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约的,对方均有权选择要求继续履行或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违约一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协议还约定了争议管辖等其他内容。
2016年2月16日,目标公司云自在公司设立,注册登记地为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5号4号楼,股东为熊志海与蓝众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30%、70%,执行董事为周影,监事为熊志海。
2016年2月28日,熊志海与云自在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履行了专利权出资义务。
2016年4月8日,云自在公司(甲方)与兴手付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一、甲方所组建的“云证保”项目全部研发工程技术团队,使用甲方知识产权独立承担“云证保”产品设计、研发项目。
双方一致同意,甲方技术研发团队与乙方技术研发团队之间不产生技术方面的任何交叉或研讨,“云证保”项目的研发成果属于甲方公司独家所有。
二、为规范企业管理,提供工作效率,降低企业管理成本,并确实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利,双方就甲方聘请的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的行政管理事务(包括但不限于原公司参保、工资发放、员工福利、办公场地及办公费用等),均委托乙方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代办社保关系、缴纳五险一金、办公及行政管理的各项费用等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开支由乙方先为垫付(甲方同意从2015年11月成立“云证保”项目研发团队起开始计算)。
三、待甲方研发成果已形成生产力,并能适应市场需求之时,双方一次性结清乙方所垫付的全部经费。
届时甲方将所聘用的全部工程技术人员、行政管理人员的劳动关系直接转入甲公司名下,并由甲方按其公司章程自行管理。
2016年12月22日,蓝众公司向云自在公司转账支付出资款210万元。
2016年11月2日,兴际云公司通过邮箱向熊志海发送了《关于对股东熊志海同志在股东会议上所提要求的回复》。
该回复载明:公司股东之间对公司产品的销售代理、改变红利分配方式等存在不同意见,为确保公司依法正常经营,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在此基础上股东蓝众公司提出召开股东会,解决股东争议。
一、就股东会上熊志海同志提出以下异议:1.不同意由兴手付公司代理销售公司旗下云证保产品,认为此代理行为存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
2.公司成立至今未曾召开股东会议,3.要求放弃公司本人年底分红的权利,将云证保产品销售价格的3%作为本人的技术投入收益,当公司资产总值达到5000万时,云证保产品销售价格的3%不再作为本人的技术投入收益,而按本人所持公司30%股权参与公司分红。
二、对于熊志海同志提出的上述问题,股东蓝众公司代表周影同志及云自在公司(兴际云公司)领导经慎重研究,特做出以下回复:(一)关于不同意兴手付公司代理销售公司旗下云证保产品,认为此代理行为存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
1.公司认为:公司旗下云证保产品的设计、研发、销售均委托兴手付公司技术团队和营销团队代理;
而云证保产品的市场价格则是由公司股东共同研究决定的;
公司产品上线的大型发布会及多场宣传会,有全体股东及其特邀嘉宾参会的大量事实证明,选择兴手付公司的代理决定,原本就是云自在公司股东之间,优势互补、投资合作的前提条件和共同主张,何况,本次会议前您并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任何异议。
2.公司现有经营情况统计证明:前期云证保产品定价为:个体用户16元/每年,而客观事实是云自在公司、兴手付公司、股东熊志海同志等对外销售的云证保产品价格,均统一执行的16元/年。
3.纵观兴手付公司所代销的流水帐目充分说明,其兴手付公司的代理行为既没有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没有侵犯任何股东的利益。
相反,兴手付公司行使代理权的结果,是在帮助公司迅速扩大社会影响力,提高公司收入,助推云证保产品占领市场,促进云自在公司的发展,这是有目共睹、无法否认的客观事实。
其“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说法与事实严重不符,与法相悖,您不同意兴手付公司代理销售产品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二)关于公司成立至今未曾召开股东会议问题。
根据《公司法》规定,熊志海同志您作为公司30%的股权持有者,同时也是公司的监事,若真的认为有必要开股东会议,均有权利或义务提出召开。
而正常情况下,公司应当是一年一次股东会。
何况双方经常一道参加兴手付公司推动云证保产品的销售会议,并且登台演讲,沟通的时间和机会都很多,您也从未提及过要召开股东会的建议。
因此,公司从2016年2月16日成立,至今即使未召开股东会议,也不存在公司或股东有过失或过错或不规范的问题。
(三)关于您提出放弃分红,要求以云证保产品销售价格的3%作为您本人收入的主张,经过公司慎重研究,公司财务方面存在操作困难,鉴于您一再要求公司采纳您的分配方案,而您既是公司股东又是法学教授,具有丰富的法学理论和经验,若能按照您提出的办法改变股东分配原则,公司希望您能够提出一个合理合法的操作方案,则公司原则上同意配合。
但是,在按您的办法执行期间,由于您不承担投资风险,则希望您明确一下所放弃的具体股东权利。
2016年11月6日,云自在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
决议载明:出席会议股东:蓝众公司、熊志海,召集人:周影,会议主持人:周影。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公司全体股东研究,代表100%表决权的股东以记名投票的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审议通过如下决议:一、同意蓝众公司将其持有的本公司15%股权(出资额45万元)平价转让给兴手付公司;
二、同意熊志海同志按照云证保产品销售零售价的3%作为专利技术的对价按月支付,并同意其放弃股东权利以及监事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决策参与权、经营管理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认股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
因熊志海同志按此分配方式所产生的税费由其自行承担。
因此种分配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熊志海同志自行承担。
三、同意熊志海同志不再担任公司监事一职,由郭泽强同志担任公司监事。
同时还通过了表决事项。
周影、熊志海、蓝众公司、云自在公司在该决议上签字或盖章。
2018年12月13日,依照该股东会决议,对云自在公司股东进行了工商变更,变更为蓝众公司持股55%,兴手付公司持股15%,熊志海持股30%。
2018年12月13日,云自在公司名称变更为兴际云公司。
2018年12月5日,熊志海向周影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立即解除周影与熊志海于2015年11月22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并要求云自在公司将专利立即返还给熊志海。
2019年1月3日,周影向熊志海书面回函提出异议,认为熊志海已同意放弃股东权利,不同意其解除《投资合伙协议》的要求。
蓝众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31日,成立时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人周影占股100%,法定代表人为周影。
2018年1月9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周影和王帮兴,分别持股40%、60%,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帮兴。
兴手付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8日,周影持股比例为92.63%,法定代表人为周影。
兴际云公司于2018年3月6日、2018年8月21日被北京市工商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均系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上述事实经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19)渝05民终763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
该判决认为,周影在负责兴际云公司经营管理中,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将公司核心业务交与其关联公司代理,事后亦未得到熊志海的追认,构成违约。
按照《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对方均有权选择要求继续履行或解除本协议。
熊志海对于《投资合作协议》具有解除权,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遂驳回周影关于请求确认熊志海发出的解除《投资合作协议》通知无效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涉案专利“一种基于电子证据在线保全的第三方认证保全系统及方法”(专利号ZL201110168678.7)的专利申请日2011年6月22日,发明人及专利权人为熊志海、黄永洪。
2016年2月18日,熊志海与云自在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载明:经双方协商,申请人熊志海愿将上述专利申请在中国的专利权,以投资形式转让给受让方云自在公司,使其成为专利权人。
同年3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熊志海变更为云自在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云自在公司(兴际云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
熊志海以其享有的发明专利权作价出资设立云自在公司,为完成出资义务,与云自在公司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
熊志海与云自在公司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云自在公司因受让取得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并作为公司资本进行了工商登记并经章程公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熊志海所享有的发明专利权经作价出资已经转化为云自在公司的注册资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虽然熊志海与周影之间的《投资合作协议》解除,但该解除行为无法溯及熊志海转让专利权这一出资行为。
因此,熊志海请求返还已经转化为公司注册资本的发明专利权并请求解除《专利权转让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熊志海要求周影赔偿损失,系由于周影的违约行为导致《投资合作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志海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熊志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