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民初184号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漕宝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蓝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林,系该公司湖南区法务主管。
被告:邵东县两市镇应红批发部。
经营者:佘应红,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与被告邵东县两市镇应红批发部(以下简称应红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冠生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林、应红批发部的经营者佘应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生园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应红批发部立即停止一切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应红批发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其中包含公证费1000元);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应红批发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591266号商标、第591267号商标、第529034号“小白兔”等商标均为原告经法定程序受让的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独占使用权,且都在有效期内。
第591266号商标、第591267号商标构成“大白兔”奶糖的主要包装装潢,已经成为“大白兔”奶糖的特有标志。
1993年,“大白兔”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被告长期将标注原告第591266号商标、第591267号商标和第529034号“小白兔”文字商标等商标的“小白兔”奶糖分别销往邵阳等地。
二零一七年一月二十日,冠生园公司对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对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出具了(2017)湘邵罡证字第0885号公证书。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长期大量销售原告独占使用的注册商标的产品,且包装上所使用的装潢与原告的产品相似,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品牌的信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销售的冒牌奶糖也危害了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
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相关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应红批发部辩称,我们是依据正规渠道进货,对于该产品是否侵权没有辨别能力,不应当承担责任。
冠生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冠生园公司提交的(2015)沪黄证经字第13484号公证书、第529034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续展证、(2015)沪黄证经字第16942号公证书、(2015)沪黄证经字第16941号公证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4884号公证书、原告生产的注册商标商品照片、(2017)湘邵罡证字第0885号公证文书、侵权产品照片、公证费发票、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注册信息等,因与本案所涉侵权产品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应红批发部提交了长沙冠霖商贸行销售清单、及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因冠霖商贸行不认可其向应红批发部销售过小白兔奶糖,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冠生园公司于1997年6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糖果制品(糖果)等食品的批发零售。
1983年12月15日,经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上海益民食品五厂申请注册了第202241号“大白兔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即奶糖,经多次变更注册人名义及转让,2012年5月27日,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经多次续展注册,该商标的现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23年12月14日。
1992年4月20日,经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申请注册了第5912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即糖果,经多次转让,2012年5月27日,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经多次续展注册,该商标的现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19日。
1992年4月20日,经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申请注册了第5912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即糖果,经多次转让,2012年5月27日,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经多次续展注册,该商标的现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19日。
1990年9月20日,经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申请注册了第529034号“小白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即糖果,2012年5月27日,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经多次续展注册,该商标的现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虽原告是该枚商标的权利人,但未实际使用该枚商标。
2000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冠生园”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2月6日,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出具(2017)湘邵罡证字第088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冠生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湖南省厚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易娇平于2017年1月20日向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的商品进行保全证据。
2017年1月20日14时58分,该公证处公证员彭亚钢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姚静芳及易娇平来到一家招牌为“应红批发部电话:298081615173956618”的商店,易娇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得一袋“小白免奶糖”等商品,支付商品价款35元,并取得票据一张。
经查看,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商为沂水县双龙食品厂,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纸上,以蓝白为主色调,产品名称标注为“小白免奶糖”,其中“小白免”三字突出使用,并在正面印有白兔图标。
在正面白兔图标中,白兔头部背影为黑色椭圆形图案,黑色椭圆形图案中有蓝色红色点缀。
在包装纸的两端,印有蓝底白色的两只兔子相对而坐的图案。
经隔离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纸正面的白兔图案与原告的第202241号“ ”商标高度相似,两端的两只兔子相对而坐的图案与第591267号 商标高度相似。
从整个观感、颜色搭配、字形,被控侵权产品与冠生园公司生产的大白兔奶糖高度相似。
邵东县两市镇应红批发部成立于2010年6月17日,登记的经营场所为邵东县大禾塘泉水路8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零兼营、卷烟、雪茄烟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冠生园公司系第202241号“大白兔牌 ”、第591267号 、第591266号 及第529034号“小白兔”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四枚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虽未直接使用“大白兔”名称或原告所拥有的 、 注册商标,但其在商品包装纸上标注“小白免”,并突出使用,且在包装纸正面印制的白兔图形及两端印制的两只兔子图形,与第202241号“大白兔牌 ”、第591267号 注册商标的图形标识高度相似,该行为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使用注册商标“大白兔牌 ”、“ ”的商品有特定联系,该行为属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及装潢使用,误导相关公众,明显存在搭便车、噌名牌的故意,不合理获取交易机会。
因此,可予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冠生园公司第202241号“大白兔牌 ”、第591267号 、第529034号“小白兔”注册商标专用权。
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图形与原告的第591266号 注册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能认定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该枚注册商标专用权。
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出具的(2017)湘邵罡证字第0885号公证书证实涉案产品系应红批发部出售。
虽应红批发部提交了长沙冠霖商贸行的销售清单,但经本院核实,该销售清单并非应红批发部进货的真实凭据,故不能认定应红批发部销售侵权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对于冠生园公司要求应红批发部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的主张,因冠生园公司未提交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本案经济赔偿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应红批发部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规模,以及原告冠生园公司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种类、范围,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应红批发部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与承担维权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应红批发部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东县两市镇应红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第202241号“大白兔牌 ”、第591267号 、第529034号“小白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邵东县两市镇应红批发部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邵东县两市镇应红批发部负担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范才友 审 判 员 莫佩华 人民陪审员 魏 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莉娟 代理书记员 周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