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亿隆(巨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民终536号
案件名称亿隆(巨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亿隆(巨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民终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亿隆(巨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巨野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大谢集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谢运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矛,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慕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旭冉,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亿隆(巨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3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是本案适格当事人错误。

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提交的商标和字号的权利人为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集团),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必须有权利人的授权。

华润知识产权公司向法院出示的授权文件系在香港形成,但没有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转递章。

亿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向一审法院提出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未予审查不当。

二、因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三、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亿隆公司的房产在乡镇地区且大部分房产未进行销售,对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的名誉与利益影响极为微小,同时亿隆公司主观恶性显著轻微,结合比例原则,确定亿隆公司的赔偿金额在8万元以下较为合理。

华润知识产权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华润知识产权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作为涉案第773121号、第779532号注册商标及“华润”字号的被许可人,经华润集团授权,有权就任何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单独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是本案适格原告。

华润知识产权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华润集团授权华润知识产权公司行使相关维权事项的证明书加盖有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专用章,亿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亿隆公司向华润知识产权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及合理开支5.2万元,于法有据。

1.“华润”商标及字号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应当给予较高程度的保护。

2.亿隆公司主观恶意明显,不仅侵犯了涉案“华润”注册商标专用权,还以“华润”作为其企业字号,违背了公平竞争及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性质恶劣。

3.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万元、公证费2000元,一审法院考虑亿隆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规模、主观状态,结合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涉案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亿隆公司向华润知识产权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及合理开支52000元,共计402000元,于法有据。

华润知识产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亿隆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华润知识产权公司“華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房地产开发、销售、推广、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一切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华润”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连续七日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齐鲁晚报》上刊登澄清声明,以消除其违法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

4.赔偿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开支52000元,共计3052000元;

5.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1994年12月7日,华润集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773121号“華潤”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6日。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住所(公寓)、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经纪人等。

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在第36类资本投资服务上认定第773121号“華潤”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1995年3月21日,华润集团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779532号“華潤”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0日。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建筑、砖石建筑等服务。

2018年10月23日,华润集团向华润知识产权公司出具了授权书,授予华润知识产权公司关于“华润”系列商标许可使用,对于在该商标整个注册有效期限内发生的任何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无论上述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本授权书签署之前或签署之后,华润知识产权公司均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措施,并获得赔偿。

2.2001年10月20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出关于保护“华润”字号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1]第310号),内容为,华润集团是在香港注册,并由中央管理的大型企业,并在内地注册成立了中国华润总公司。

字号“华润”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50多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据该公司反映,国内一些企业的名称以“华润”作为字号,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为切实保护该公司的知识产权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地对已经登记注册的以“华润”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进行一次清理。

二、新设立企业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以“华润”作为字号的,如果与华润集团、中国华润总公司无投资关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予核准。

2010年7月15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出关于加强“华润”字号和商标保护工作的通知(工商办字〔2010〕134号),内容为,华润集团是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53家特大型骨干中央企业,该企业中的“华润”字号和商标经60多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己成为中央企业重要的国有无形资产。

为切实保护华润集团的知识产权,国家工商总局于2001年下发了《关于保护“华润”字号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1〕第310号),各地按照《通知》要求,采取有力措施对“华润”字号加强保护,取得明显成效,但近期针对“华润”字号和商标的侵权行为时有反映,严重影响了华润集团的合法权益。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要继续严格执行总局《通知》规定,加强“华润”字号保护工作。

各地要对己经登记注册的以“华润”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再进行一次清理。

二、加大商标行政执法力度,切实保护“华润”等商标专用权。

3.华润集团及关联公司获得的荣誉:(1)2013年荣获中国房地产业联合会、中国行业信息统计协会、焦点中国网联合发布的2013年度中国房地产业综合实力100强;

中国土木工程詹天佑奖优秀住宅小区金奖;

(2)2012年中国房地产研究会、中国房地产业协会发布的《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500强测评研究报告》华润置地有限公司排名第8;

中国土木工程詹天佑奖优秀住宅小区金奖、国家优质工程奖银奖、房地产综合开发最高荣誉广厦奖;

(3)2004-2009年,连续六年获得“中国蓝筹地产企业”称号,2005-2010年,连续获得房地产综合开发最高荣誉广厦奖及中国建筑工程最高荣誉鲁班奖;

(4)2009年6月,由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企业研究所、清华大学房地产研究所和中国指数研究院三家研究机构共同组成的“中国房地产TOP10研究组”,公布了2009中国房地产上市公司TOP10排名,华润置地有限公司荣膺“2009年大陆在港上市房地产公司综合实力TOP10”“2009中国大陆在港上市房地产公司投资价值TOP10”;

(5)2006年5月,华润置地有限公司获得“2006年第六届中国房地产上市公司10强”称号;

(6)2005年8月,华润置地有限公司荣膺“中国地产十五年著名企业”,第五届“博鳌21世纪房地产论坛”期间进行的中国金砖奖评选中,华润置地有限公司荣膺“2005年度行业贡献大奖”;

(7)2005年5月,华润置地有限公司荣膺“2005中国房地产上市公司10强”“2005年中国10家最具增长潜力房地产上市公司”“2005年中国房地产上市公司最佳企业文化奖”。

4.2019年9月10日,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华润知识产权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大谢集镇“华润商业街”的“华润家园售楼部”,对售楼处外观的实时状况进行拍照。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作出(2019)鲁济南槐荫证经字第164号公证书。

照片显示,沿街招牌标识“华润家园售楼部”字样,宣传材料文字“华润家园现房实景即买即住”,小区名称、楼体外墙亦标识“华润家园”。

经比对,亿隆公司用“华润家园”作为开发楼盘的名称,该使用行为与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第773121号“華潤”商标、第779532号“華潤”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建筑相类似。

亿隆公司楼盘项目及宣传中使用的“华润家园”与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涉案商标中的“華潤”,两者除了有繁体简体区别,读音、文字、含义完全相同,“家园”作为楼盘常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华润家园”四个字组合在一起与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2017年2月3日,亿隆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华润家园”建设规模为22243.26m2。

2018年销售单价约2000元。

5.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万元、公证费2000元。

6.亿隆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巨野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等,2020年12月2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亿隆(巨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亿隆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是否有必要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三、亿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四、亿隆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亿隆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亿隆公司开发并销售“华润家园”楼盘项目,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上判断,该行为与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注册在第36类的第773121号“華潤”商标、第37类的第779532号“華潤”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住所(公寓)、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建筑、砖石建筑等相比,两者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相同或者存在特定的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

亿隆公司开发的楼盘项目及宣传中突出使用了“华润家园”,属于商标性使用。

“家园”系楼盘常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华润”系其商标的主要部分,除了有繁体简体区别,其读音、文字、含义与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涉案商标“華潤”完全相同。

亿隆公司在使用该标识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亿隆公司开发的楼盘与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有着某种联系。

亿隆公司使用的“华润家园”标识,侵犯了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亿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本案是否应对涉案第773121号、第779532号“華潤”商标认定驰名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在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本案中已认定亿隆公司在近似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了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该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成立不以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的涉案商标驰名为事实依据,故本案不具备对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的涉案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的必要性。

华润知识产权公司要求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应当不予审查。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本案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但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对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涉案商标及“華潤”字号的知名度会充分予以考虑。

三、亿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涉案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推广和宣传,在相关行业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亿隆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曾长期使用“华润”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服务和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客观上会误导公众、造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鉴于亿隆公司已经将企业名称作了变更,一审法院不再判决纠正,但其已给华润知识产权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四、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

亿隆公司实施了侵犯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涉案商标权的行为,应予停止,即将涉案楼盘中所有涉及“华润”文字的名称去除,停止在房地产经营、广告宣传、推广及商品房销售、小区名称等活动中使用与“华润”相同或类似的文字。

关于如何确定亿隆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的问题。

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亿隆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华润知识产权公司因亿隆公司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

考虑亿隆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规模、主观状态,结合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涉案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亿隆公司向华润知识产权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及合理开支52000元,共计402000元。

因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商誉及企业信誉因亿隆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严重损害,且本案裁判文书公开足以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故对其要求亿隆公司在媒体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另行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亿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涉案商标权,即将涉案楼盘中所有涉及“华润”文字的名称去除,不得在房地产经营、广告宣传、推广及商品房销售、小区名称等活动中使用与“华润”相同或类似的文字;二、亿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2000元;

三、驳回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亿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华润知识产权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16元,由华润知识产权公司负担20000元,由亿隆公司负担1121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根据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与华润集团签订的《字号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华润集团出具的《授权书》,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有权针对任何侵犯华润字号或商标权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采取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并获得赔偿。

据此,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及字号的被许可人,经华润集团授权,有权就针对华润字号及商标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亿隆公司虽主张华润集团授权书未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章而不具有合法性,但经本院审查,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一审提交的《授权书》上加盖有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专用章,相关授权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亿隆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亿隆公司的涉案被诉行为既构成商标侵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亿隆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仅主张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亿隆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综合考虑1.华润集团的涉案两“華潤”注册商标于1994年、1995年即核准注册,经过华润集团及其关联公司的多年持续使用及大力宣传,“華潤”商标及“华润”字号先后获得大量荣誉,在房地产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亿隆公司以“华润”作为企业字号的原巨野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成立并持续经营,至2020年12月2日才变更为现名称,侵权持续时间较长;

3.亿隆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在2013年成立时即应当知晓“華潤”商标及字号在房地产行业的较高知名度,却仍然将“华润”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且将其开发的楼盘命名为“华润家园”并进行广告宣传,突出使用了“华润”字样,其攀附“华润”商标及字号知名度和影响力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性质恶劣、侵权后果严重;

4.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依法酌定亿隆公司赔偿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及合理开支52000元,共计402000元,并无不当。

亿隆公司虽主张其主观恶意轻微、侵权获利少,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亿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30元,由亿隆(巨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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