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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翚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05刑初4707号
案件名称许某某、翚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某某,翚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刑初470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住高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向,广东尚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翚某某,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高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孟翔,广东尚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7]4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翚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慧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2日,被告人许某某、翚某某受李先生(另案处理)指使,在停放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北环路桥东新村路口停车场的两辆小货车(车牌号:粤A×××××、粤A×××××)内,将桶装无牌洗发露、沐浴露灌装入印有“潘某”、“舒某”、“海飞丝”、“清扬”等注册商标的空瓶内,包装制成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许某某、翚某某,并起获假冒“潘某”、“舒某”注册商标的洗发露、沐浴露共522瓶及原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一批。

尔后,被告人许某某带公安人员到广州市湖天货运市场黔运(东山)货运公司起回当日生产并寄出的假冒“海飞丝”、“清扬”注册商标的洗发露共960瓶。

经鉴定,上述假冒“潘某”、“舒某”、“海飞丝”、“清扬”注册商标的洗发露、沐浴露共价值人民币79796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未授权声明、鉴别报告、价格证明等;

证人贺某的证言;

证人许某的证言和现场指认照片;

被告人许某某、翚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起赃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

搜查笔录;

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物证照片;

现场勘验记录;

佛山市价格认定书;

黔运(东山)货物运输合同书;

公安交通管理综合查询系统打印材(车辆信息查询结果);

被告人的户籍资料;

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某、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许某某、翚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在本案中是从犯,从事假冒注册商标时间较短,获利较少,涉案假冒产品尚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小;

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翚某某身体多病,需长期服药控制病情。

综上,建议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翚某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13254903的“舒某”文字商标的所有人是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第3类的浴液等;

商标注册证号为1544324的“head&shoulders”(海飞丝)字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76555号的“潘某”文字商标的所有人均是宝洁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40239号的“清扬”文字商标的所有人是联合利华有限公司,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包括第3类的洗发液等。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或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翚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关于量刑情节。

被告人许某某、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考虑到被告人许某某、翚某某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本院酌定对其分别科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公安机关扣押的号牌为粤A×××××(车辆所有人为陆某)的长安牌小货车1辆,因其并非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本人财物,由公安机关发还其所有人;

公安机关扣押的黑色带Honor字样手机1部(被告人翚某某持有)、白色带iPhone字样手机1部(被告人翚某某持有)、白色带iPhone字样手机1部(证人许某持有),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告人或其所有人;

现场缴获的其他作案工具、赃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翚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现场缴获的号牌为粤A×××××的长安牌小汽车1辆、假冒“潘婷”、“舒肤佳”、“海飞丝”、“清扬”注册商标的洗发露和沐浴露合共1482瓶以及手动灌装器、空瓶、空桶、纸箱一批等作案工具、赃物(均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柱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晓华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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