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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与菏泽市牡丹区梦芯茶行、菏泽市牡丹区泰丰茶叶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17民初213号
案件名称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与菏泽市牡丹区梦芯茶行、菏泽市牡丹区泰丰茶叶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菏泽市牡丹区梦芯茶行,菏泽市牡丹区泰丰茶叶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初213号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方旭东,该茶叶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梦芯茶行,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曹州路茶叶大市场。

经营者:曾燕萍,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建,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泰丰茶叶商行,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曹州路鲁西南名茶大市场*号楼*****号。

经营者:朱正茂,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湖北省洪湖市。

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与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泰丰茶叶商行、菏泽市牡丹区梦芯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及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梦芯茶行的经营者曾燕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建到庭参加诉��,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泰丰茶叶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以下简称安吉茶站)起诉称: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118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511897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茶叶。

该商标在200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在市场上销售的茶叶外包装上标有“安吉白茶”字样,擅自使用“安吉白茶”作为商品名称在相同产品即茶叶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

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梦芯茶行(以下简称梦芯茶行)答辩称,1、被告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安吉”与“白茶”都属于通用名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被告未使用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安吉白茶”在当地无人问津,被告从未销售过该类茶叶,原告取证情况不真实,没有对购买情况录音录像,不能证明取证公证书中显示的茶叶礼盒是在被告处购买;

该公证书记载内容与照片不符,所附发票及签购单上没有显示商品名称,不能证明被告销售过该茶叶,且被告销售的是散装茶叶,不销售礼盒包装,这亦符合茶叶市场的交易习惯。

2、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没有因此获利,更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泰丰茶叶商行(以下简称泰丰茶行)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安吉茶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浙江省安吉县公证处出具的(2016)浙安证内字第4531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是第151189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2、“安吉白茶”��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一份,拟证明“安吉白茶ANJIWHITETEA及图”商标的使用条件和申请程序等。

证据3、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出具的(2016)菏曹州证民字第216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浙工商标(2008)15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安吉白茶ANJIWHITETEA及图”商标。

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安吉白茶”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从而进一步证明被告的过错程度。

证据5、公证费发票800元和购物票据100元,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证据6、泰丰茶行个体户信息及经营者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7年8月22日在工商局调取了泰丰茶行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经营者的信息,均没有显示该字号被吊销及注销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梦芯茶行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公证书上加盖的公证处印章不正规,该份证据未在举证期间提交,与原告之前提供的公证书中委托代理人名称不一致。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正规刊物,没有发行刊号,不能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是原告自己制定的规定,对外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购买现场没有拍照���录像,不能证明茶叶包装礼盒是在被告处购买;

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显示的茶叶礼盒包装并非被告销售或提供而是由购买人自行购买,且该包装礼盒从外至内均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标识图案,其无论是整体上还是细节上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公证书中的发票没有注明商品名称,无法证明所购买的商品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POS机打小票上的收款人是梦芯茶行,与泰丰茶行无关,泰丰茶行的实际经营者与梦芯茶行的经营者一致;

公证书所附场景照片没有日期显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茶叶礼盒照片没有拍照时间,不能证明在被告处购买,公证书内容不真实;

封存物品中铁盒内的包装袋是用来包装散茶的,该包装袋只有“珍稀白茶”图案,没有任何文字图形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相同或近似,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外面的礼盒是购买者自行在茶叶市场内专门销售礼盒门市处购买,被告没有销售过安吉白茶。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

对证据5中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公证费发票没有注明所购商品的名称,上面没有“安吉白茶”的字样,不能证明购买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没有销售过侵权产品,公证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POS机打小票上的收款人是梦芯茶行,与泰丰茶行无关,泰丰茶行并非本案诉讼主体。

证据6中泰丰茶行的营业期限至2013年已经到期,被告是2012年接手该店,2013年重新办理了梦芯茶行的营业执照。

被告梦芯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如下证据:被告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是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所销售的是散装茶叶,未销售过茶叶礼盒及包装后的茶叶,包装礼盒需要购买人去专门销售礼盒的门市购买,被告只是可以按照顾客的要求代替顾客购买。

经质证,原告安吉茶站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是茶叶销售而非仅仅是销售散装茶叶,原告提供的取证公证书已经证实被告销售了案涉封存物品,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购买人去茶叶礼盒市场购买外包装礼盒的事实。

被告泰丰茶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质证。

本��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均是原件,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是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内容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511897号商标是由原告安吉茶站于2001年1月24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截止),该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月20日。

2014年9月,原告制定了《安吉白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该规则第六条明确了使用“安吉白茶”证明商标的条件和程序,(一)品种产地。

品种系全省茶树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整丛安吉白茶,产地在安吉县县域范围内。

(二)采制方法。

采摘标准为一芽一叶、一芽二叶初展、一芽二叶;

加工方法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地理标志产品安吉白茶(GB/T20354-2006)》中采摘、加工要求制作。

(三)品质特征。

成品茶外形细秀,形如凤羽,色如玉霜,光亮油润,内质香气鲜爽馥郁,独具甘草香,滋味鲜爽甘醇,汤色鹅黄,清澈明亮,叶底自然张开,叶张玉白,叶脉翠绿,其氨基酸含量5%以上,具体必须符合《地理标志产品安吉白茶(GB/T20354-2006)》中感官品质的有关规定。

(四)种植区域。

在安吉县域范围内。

(五)服从管理。

遵守本规则,服从商标所有人的管理。

(六)参家组织。

自愿申请加入白茶协会。

(七)凡全部符合本规则第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款之规定的安吉白茶生产者和经营者,均可申请使用“安吉白茶”证明商标。

2016年10月25日,山东省曹州公证处出具(2016)菏曹州证民字第216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6年10月17日16时,公证员程桂华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文昌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彬彬共同来到菏泽市曹州路鲁西南茶叶大市场1号楼A7、A8号门市“菏泽市牡丹区泰丰茶叶商行”内,杨彬彬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印有“安吉白茶”字样的礼盒包装茶叶一盒,并获得“银联商务单据”一份,盖有“菏泽市牡丹区泰丰茶叶商行发票专用章”的“山东��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一张,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所购茶叶由公证员拍照后封存,发票、单据和名片的原件及封存物品交由杨彬彬保管,公证处保留复印件。

经当庭拆封查验,内有“安吉白茶”字样的白色手提袋一个,手提袋内有正面印有“安吉白茶”的硬皮包装盒一个,该硬皮包装盒内有两个铁盒,铁盒两侧面印有“安吉白茶”字样,两铁盒内各有茶叶一袋,茶叶袋上印有“珍稀白茶”字样。

经当庭对比,封存物品的手提袋以及硬质包装盒、铁盒的显著位置均突出使用“安吉白茶”字样,且字体较大、醒目,与案涉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汉字“安吉白茶”字样相同。

2008年4月10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商标(2008)15号《关于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我省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中,载明安吉县农业局茶站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茶商品上的“安吉白茶ANJIWHITETEA及图”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08年3月5日批复和裁定,认定为驰名商标。

另查明,被告梦芯茶行注册于2013年10月28日,经营场所位于菏泽市牡丹区曹州路茶叶大市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茶叶)、茶具、茶包装。

被告泰丰茶行注册于2009年9月7日,经营场所位于菏泽市牡丹区曹州路茶叶大市场,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茶叶)、茶具、茶包装。

被告梦芯茶行在庭审中表明,梦芯茶行经营者曾燕萍于2012接手泰丰茶行,2013年办理了梦芯茶行的营业执照,至今一直用泰丰茶行的店铺招牌,该店内同时具有加盖梦芯茶行和泰丰茶行印章的两种发票,在给顾客出具购物发票时,也是两种发票混用。

认可取证公证书中所附门头房照片是其店铺场景,取证公证书中所附名片上显示的朱正慧系梦芯茶行经营者曾燕萍的妻子。

原告安吉茶站为本案支付公证费800元,购买涉案产品花费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511897号商标的注册人,在其注册有效期内,依法享有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焦点为,被告梦芯茶行与泰丰茶行是否共同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构成侵权两被告如何承担侵��责任?

关于被告梦芯茶行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被告虽对(2016)菏曹州证民字第2168号公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公证书取证时没有录像、拍照,无法证明封存茶叶及礼盒包装是从被告处购买,但其未能提供推翻该公证书的相关证据,且公证书中所附发POS机打小票上显示商户名称为梦芯茶行,名片上显示的地址、电话内容与被告工商登记一致,被告庭审中认可门头房照片是该店门市,被告的经营范围亦包括茶包装。

故,本院认定封存物品中的茶叶及礼盒包装均是从被告梦芯茶行处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分别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1511897号注册商标虽系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商标,但该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其识别性指向的是地理来源和特定品质,其证明功能主要是通过“安吉白茶”文字部分实现,故,“安吉白茶”文字部分是该商标的核心部分,也是最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的部分。

封存物品与第151189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型属于同一种类茶叶,封存茶叶的手提袋、纸盒包装和铁盒包装上在其显著位置均突出使用“安吉白茶”字样,与证明商标相对比,字体一致,虽排列顺序有所不同,但读音、含义相同,不足以影响消费者对“安吉白茶”的认识,其与第1511897号“安吉白茶”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案涉封存茶叶符合“安吉白茶”地理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虽辩称“安吉”与“白茶”均系通用名称,属于正当使用,不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安吉白茶”在长期的生产实践中有自己特有的产地、采摘工艺、品质特征、种植区域和认定标准,在普通消费者的心中对“安吉白��”的认识是有特定品质要求的,在被告不能证明案涉封存茶叶产自于“安吉白茶”的特定种植区域,且符合特定品质要求的情形下,其在所售商品中标注“安吉白茶”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

被告刻意将“安吉”与“白茶”分裂开来,亦不符合消费者对“安吉白茶”的认知习惯。

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泰丰茶行与被告梦芯茶行是否共同侵权的问题。

被告梦芯茶行认为取证公证书中所附银联签购单上显示的商户名称为梦芯茶行,与泰丰茶行无关,但根据梦芯茶行自认,自接手泰丰茶行��,到目前为止一直在使用泰丰茶行的招牌,并同时存在使用盖有泰丰茶行印章发票的情形,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工商查询记录显示,泰丰茶行在2017年8月22日前尚未注销工商登记,梦芯茶行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与泰丰茶行有关店铺转让的相关证据。

综上,本院认为,泰丰茶行与梦芯茶行具有共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泰丰茶行亦应当与梦芯茶行共同承担相关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营业时间、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及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7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梦芯茶行、菏泽市牡丹区泰丰茶叶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第15118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二、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梦芯茶行、菏泽市牡丹区泰丰茶叶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负担315元,由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梦芯茶行负担400元,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泰丰茶叶商行负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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