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初1441号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忠清南道天安市西北区稷山邑金谷路52-32。
代表者:金相默,该社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银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谢作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少波,男,该公司员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与被告陕西银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撤诉。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