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81民初2140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刚,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莘县鑫和购物广场。
经营场所:聊城市莘县徐庄镇东孙庄村卫生室附近(门头为“鑫和购物广场”)。
经营者:孙恩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景合,莘县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莘县鑫和购物广场(以下简称“鑫和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刚,被告鑫和购物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景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3、判令被告在《聊城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现有员工3000多人,拥有厦门、上海、北京等五家营销公司和全国32省市4000多家形象统一、规范经营的营销网点。
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是中国男装行业开创性品牌。
1991年“七匹狼”荣获第一批“福建省著名商标”;
1994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及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企业;
1999年被授予“影响中国服装市场的十大男装品牌”称号;
2002年2月“七匹狼”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4年8月6日,“七匹狼”在深交所A股上市(股票代码:002029)。
经多年经营,“七匹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系第933429号“ ”、第706061号“ ”、第706062号“ ”、第706064号“ ”、第5319995号“ ”、第706063号“ ”、第3368418号“ ”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鑫和购物广场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情况不符,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
原告起诉所说的原告在答辩人处购买的七匹狼“腰带一条”并非答辩人生产,答辩人无库存,更无生产设备,答辩人只是充当一个经销商的角色,并非生产商、供货商。
答辩人没有侵权。
亦没有给对方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2.涉案作品知名度、辩识度低,答辩人不具备审查能力,也没有侵权故意,答辩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腰带相关图案已被登记版权。
涉案作品知名度,辨识度均低,是网络上、日常中非常常见的图案,答辩人很难预见到图案会被登记版权。
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采取的是自愿登记方式,作品登记机关在进行作品登记时,其并未对作品的权属做实质性审查,对作品属性、创作时间等事项、仅采取备案制度,均系“自愿登记”。
《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制定目的在于“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经济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故著作权登记证书仅是登记事项属实的初步证明,仅能起到公示和初步证据的作用并非获得著作权的法定依据。
鉴于答辩人在网上查询到非常多相似度较高的图片,因此答辩人完全有理由怀疑该涉案图案并非答辩人原创,答辩人申请法院令被答辩人提供该涉案作品的底稿、原件、图片精细图,创作过程等证据。
3.答辩人所售的腰带都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的。
答辩人有理由相信生产厂商已经尽到注意义务,答辩人并不知道、也不应知道该款图案已被登记版权。
因此,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我方零售了该种产品,但不能证明我方对其构成了侵权。
既便是该产品是构成了侵权,我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应由生产厂家和供货商承担法律责任及后果。
4.答辩人进货量少,盈利较少,销售范围小,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答辩人进货时仅进了3条这样的腰带,当时进货单价是32元,货值总价不足100元;
零售价35元,总盈利不足10元,且现在答辩人处已不存在案涉产品待售,根本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故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
5.原告取得证据的形式类似于钓鱼执法,其程序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综上,请法院支持我的答辩意见,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七匹狼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67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是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商标权利人。
第5319995号商标是由图案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衬衫、运动衫、茄克(服装)、裤子、T恤衫、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舞衣、鞋、足球鞋、靴、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有效期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8月6日。
第933429号商标是由图案+字母+汉字组合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有效期自1997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月20日。
2、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374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2002年2月8日商标局发布商标监(2002)139号《关于"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七匹狼"为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
2015年2月福建省人民政府授予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狼标图形牌T血衫2014年度福建名牌产品荣誉证书等。
拟证明:七匹狼商标系驰名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
3、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1178号公证书及与公证书相对应经封存的产品实物腰带一条。
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经当庭拆封,封存的实物为纸盒包装的腰带一条。
外包装纸盒及腰带上的纸质标签均上有七匹站立的狼的图案及“奇貔螂”标志。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有狼形图案,在皮带扣上正面较大,突出使用,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狼形图案(标识)与原告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注册商标比对,在局部上从狼口张开的大小、狼背部的弧度、狼腿处的姿势及图案刻画与5319995号、第933429号相同,整体上与原告商标构成相似,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基于原告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与原告之间的特定联系性,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狼形图案,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或者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存在关联企业关系,涉案商品不是原告生产,也未得到原告授权,构成商标侵权。
图形中的“奇貔螂”与原告的商标谐音,容易让消费者产生遐想,与原告商标构成混淆,被告构成商标侵权。
腰带扣后边的标签上有七匹狼型的图画与原告的第11391546号商标高度近似,容易让消费者产生遐想,与原告商标构成混淆,被告构成商标侵权。
4、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公开展示的《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5、律师费发票一张,发票总额70500元,因与其他案件合并开具,主张3000元的律师费。
6、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3万元),因与其他案件合并开具,主张1000元。
被告鑫和购物广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以上证据仅能证明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个腰带。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是收据不是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院不应采信。
对封存产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仅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腰带一条,且购买的腰带显示的文字标识与“七匹狼”完全不一致,被告销售的腰带没有对原告造成影响。
本院对七匹狼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被告提交“鑫和购物广场入库单”一份,显示被告在2019年9月19日进“男士皮带3个”,进价32元,售价35元,说明被告进货盈利不足十元,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且该腰带已经零售完毕。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对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该证据为手写,系被告单方制作,且该证据为2019年,不能证明其是至今的销售过程,该证据显示的9月18日至20日三天,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该证据载明的腰带不能证明是涉案产品,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结合原告七匹狼公司陈述、被告鑫和购物广场答辩,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七匹狼公司系第11391546号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皮带(服饰用)等,有效期至2024年1月20日。
2020年1月3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刁义川向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1月12日,公证员任某与公证人员韩某1随刁义川来到聊城市莘县徐庄镇的一家营业网点(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鑫和购物广场”等信息,位于徐庄镇东孙庄村卫生室附近),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莘县鑫和购物广场”。
刁义川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腰带一条及其他商品。
刁义川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支付45元,并截屏保存。
上述经营场所工作人员核实收到款项后,将所购商品交付给刁义川。
公证人员及时检查了手机付款页面的交易记录(显示:当前状态,支付成功),并对付款凭证的手机页面进行了拍照留存。
刁义川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该票据在品名一栏中将所购买的腰带一条记载为无码商品,与实际商品名称不相符)。
本次购物,由公证人员用手机地图对上述经营场所进行了地址定位,并截屏保存。
刁义川对经营场所的外部门面进行了拍摄。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任某、韩某2所得物品代为保管。
公证人员任某、韩某3刁义川回到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之后,经监督,刁义川对所得物品进行了拍照。
然后公证人员任某、韩某4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刁义川保管。
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20)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1178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莘县鑫和购物广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孙恩贵,经营范围为日用品、百货等的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七匹狼公司系第11391546号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原告提交了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1178号公证书,对从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腰带的过程进行了公证,被告鑫和购物广场亦认可其销售了被控侵权腰带。
将被控侵权腰带外包装盒及内附纸质标签上的七匹站立的狼图案与原告的第11391546商标相比对,两者在视觉上无差别,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腰带使用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该腰带来自原告或与原告有关联,两标识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系腰带,与原告第113915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属于类似商品,故被控侵权腰带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被告鑫和购物广场作为销售者,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腰带,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在《聊城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的诉讼请求,因七匹狼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的销售行为给其商标权造成恶劣影响,故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莘县鑫和购物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1391546号商标专用权的腰带;
二、被告莘县鑫和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