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民初38901号原告:广州市柜族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31R。
法定代表人:罗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以烜,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健红,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箱大大移动房屋(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E51。
法定代表人:杨佳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广东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柜族集装箱有限公司与被告箱大大移动房屋(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以烜、钟健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832839号、第24149856号、第13832935号、第14700992号、第14700889号“柜族”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百度搜索平台上广告推广链接等处使用侵害上述5个注册商标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包括不限于公证费、调查费、差旅费、聘请律师费等)。
事实和理由:一、权利状态:广州市柜族集装箱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是国内专业经营集成房屋、集装箱房屋的集团化公司,在全国经济较发达的19个省市拥有90余家分支机构。
自成立以来,以集装箱租赁服务为其主要经营内容,经过10余年的诚信经营,产品得到本领域消费者的高度评价认可,公司以不断壮大,实现由产品设计、生产、配送及安装一站式服务。
公司不断与时俱进,使得集装箱业务演变成一种新的居住和生活方式。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申请注册了第13832839号、第24149856号、第13832935号、第14700992号、第14700889号“柜族”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分别为第6类、39类、16类、37类、19类,目前该商标处于有效状态。
二、被告侵权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及实时搜索核实发现,被告作为相同领域的经营者,在明知原告及原告系列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故意利用原告所创的商誉,未经原告许可,在百度搜索平台上广告推广链接中盗用了“柜族”商标,其“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另外,被告在推广宣传中突出强调“柜族”字眼,让消费者误以为点击链接后进入的是原告的产品介绍页面,从而认为链接内产品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关系,造成了消费者混淆和误认,降低了消费者选择原告产品的可能性。
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对上述商标的专用权,同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比原告公司规模大,商标箱大大使用多年,在行业内有一定影响力,被告注册资本比原告多,公司购买社保人数比原告多,产品知名度高,与原告进行混淆不符合搭便车的常理。
“柜族”一词是对迫于住房压力而蜗居在集装箱中一类人的统称,又称集装箱蜗居族。
2010年初国内多家媒体纷纷报道“集装箱蜗居族”,城市地层收入者的生存状态越来越被人们所关注。
“柜族”经国家语言资源检测与研究中心等机构专家审定入选2010年年度新词语,并收入到《中国语言生活状况报告》中。
原告注册商标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远迟于“柜族”一词形成固有词语的时间,故“柜族”作为商标缺乏显著性。
原告在第6、39、16、37、19类上取得“柜族”的商标专用权,并未在第35类(广告)上注册商标,被告未在上述五类商品服务或相似的商品服务使用原告的商标。
被告没有将“柜族”进行突出性使用,只是描述其产品适用的消费者进行的描述性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本来含义就是居住在集装箱中的人,表明其产品用途,显著性较低,应进行弱保护,不能阻止或限制其他同类产品的经营者,使用关键词描述其产品用途及客户群体,降低行业良心竞争,损害公共利益。
被告网站上并无购买链接,并非销售商品,只是宣传商品和公司,没有通过网宣传直接获利。
被告无任何侵权主观恶意,被告在百度所做推广全部外包给第三方,被告对百度的推广规则及第三方选择推广词的规则知晓不多,据被告收到传票后了解百度推广助手软件会根据客户行业性质推荐关键词,客户选择关键词以后需向百度申请审核通过,方可以此作为关键词来推广,百度公司作为互联网行业头部公司,且在已有审核机制的情形下应当具有判断关键词是否合规的能力,基于对百度公司的信任,第三方才无意中选择“柜族”作为关键词,故被告对此行为并无主观恶意。
综上,被告在主观上并无故意,更谈不上恶意,客观上也未因此获利,被告网站并未引起消费者误认或者混淆,原告商标为固有词汇,缺乏显著性,不应给予过渡保护。
被告在知晓使用“柜族”作为关键词的第一时间,已下架该关键词,希望法院能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事实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第13832839号“”注用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市柜族集装箱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28日至2025年8月27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范围包括集装箱、保险柜等。
第24149856号“”注用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市柜族集装箱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5月14日至2028年5月13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9类,范围包括货物贮存;
贮藏;
仓库出租;
集装箱出租;
船只出租;
码头装卸;
拖运等。
第13832935号“”注用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市柜族集装箱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2月21日至2025年2月20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范围包括期刊;
宣传画;
建筑模型等。
第14700992号“”注用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市柜族集装箱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6月21日至2025年6月20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范围室内装潢;
运载工具(车辆)保养服务;
保险柜的保养和修理;
喷涂服务;
电梯安装和修理等。
第14700889号“”注用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市柜族集装箱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6月21日至2025年6月20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范围包括集市棚屋;隔热玻璃(建筑材料)等。
二、被告被控侵权情形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20年2月6日出具的(2020)粤广南粤第1095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生东于二O二0年一月八日来到本处称,为收集证据,特申请办理相关网页的保全证据公证。
二O二0年一月八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生东在公证处操作电脑进入baidu.com网站进行了相关操作。
公证书附件显示,在百度官网输入“柜族”,键入回车,在搜索结果页面点击“广州柜族哪家好?
箱大大厂家供货”,直接进入名为“箱大大”的官网,官网中进行了大量集装箱业务的宣传介绍,通过ICP备案官网查询,该网站备案主体为箱大大移动房屋(深圳)有限公司。
三、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
四、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举证因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等。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是第13832839号、第24149856号、第13832935号、第14700992号、第1470088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在百度搜索选择了“广州柜族哪家好?
箱大大厂家供货”作为关键词,点击上述关键词后,进入被告的网站,但被告的网站宣传相关集装箱房屋时并没有出现“柜族”标识。
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在百度搜索选择的关键词中包含了“柜族”,这是否属于上述规定的商标性使用。
本院认为,“识别商品来源”本质上是站在消费者立场上所提出的一项关于商标性使用的标准。
对于消费者而言,识别商品来源意味着其能将商品与背后的生产商或是该商标所代表的特定商誉相联系。
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商标使用行为应当是可以让消费者直接感知的公开使用行为。
在一般消费购物模式中,消费者可以直观地看到某一商品或者服务上的商业标识,商业标识与产品或服务的联系是极为紧密的。
而本案中,是处于网络环境,被告在百度搜索关键词中并不是直接向消费者展示原告“柜族”商标,而是在一串词中使用了“柜族”标识,这是一种隐性使用,消费者无法直接接触到商标。
而且,点击“广州柜族哪家好?
箱大大厂家供货”,跳转进被告的网站,在被告的网站宣传相关集装箱房屋时并没有出现“柜族”标识。
鉴于消费者本身有一定的判断能力,消费者很难认为其输入的“柜族”商标和搜索结果所呈现的被告商品具有某种确定的对应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的相关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诉状的最后提到被告的行为不仅构成商标侵权,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是指向的商标侵权,而民事诉讼是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故本案应为侵犯商标权纠纷,对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柜族集装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