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5569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园庆,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勇,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振兴,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陈振兴、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兴、淘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陈振兴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淘宝网首页刊登致歉声明;
2.陈振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淘宝公司删陈振兴在涉案淘宝店铺的被控侵权商品链接;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宏联公司放弃上述第1、3项诉讼请求。
原告宏联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世界著名的服装、玩具及相关产品设计生产商,拥有包括PAULFRANK、paulfrank、等在内的多件注册商标。
原告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总被许可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经调查,原告发现两被告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特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原告享有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享有第25类别第10065563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
原告发现实际经营者陈振兴(店铺已在被告淘宝公司处进行了支付宝个人认证)在其拥有并管理的域名为shop162660176.××的淘宝网店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
为此,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对被告陈振兴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鉴定,被告陈振兴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侵权商品所绘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1、侵权商品商标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侵权商品所绘图案使用了多种图样,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为“咧开大嘴的猴子头”图案,具有很高的独创性。
侵权的睡衣上衣正面、袖子及裤子所绘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图样相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原告大嘴猴品牌的美誉度。
2、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3、被告淘宝公司作为大型网络购物平台,未能尽到店铺资质、所销售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的审查义务,为实际经营者大肆销售、展示侵权商品提供了平台。
综上所述,被告陈振兴销售的商品所绘图案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相同,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因而被告陈振兴销售的商品为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两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关于确定赔偿数额应予以考虑的因素(一)原告及其在先注册商标在国际包括中国具有很高的声誉。
原告是美国著名的服装、玩具用品生产商,其“大嘴猴”牌商品品质精良,属高档商品,上述注册商标是原告公司核心商标,在国际国内均具有很高的声誉。
对于具有良好声誉的商标进行侵权,必然获得更大的非法利益,也必然对原告和消费者造成更大损害和不良影响。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侵权行为涉及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和相同的商品,且原告图形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和声誉。
在实际商业使用中,原告上述多个不同注册商标通常是同时使用在一件产品上。
侵权产品上商标的使用方式完全复制了原告商标实际使用方式。
被告的侵权行为至少造成以下几种严重不良后果:1.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
虽然被告所售的商品其用料材质无法与原告正品商品相比较,但却通过粗制滥造的加工工艺降低生产成本,以极其低廉的价格吸引广大消费者前来购买。
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必然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2.原告作为国际知名品牌,对其商品质量有严格的控制。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原告商标,因其生产行为无法受到原告的监控,质量无法保障,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且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其商标的声誉。
3.侵权商品的泛滥必然降低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淡化了原告注册商标,对原告具有极高商业价值的商标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三)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
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难以取证确定,而影响原告收入变化的因素较多,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也难以确定。
(四)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开支。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为此支付了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购买侵权样品费、律师费等。
考虑到上述因素,原告请求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充分考虑,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已核实,陈振兴是会员名为“闽网1号”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二、即使陈振兴被认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宏联公司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淘宝公司在收到原告投诉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陈振兴已停止侵犯宏联公司商标权行为,宏联公司第一项诉请已无事实基础。
2.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的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在收到宏联公司投诉后,检查了所涉商品信息,及时删除了商品信息,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明知商品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
综上,即使陈振兴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亦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陈振兴未答辩。
原告宏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陈振兴、淘宝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至于被告陈振兴是否侵犯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下称保罗弗兰克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止。
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产品的独占总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附件清单中包含涉案注册号为第10065563号的商标。
宏联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
2016年7月1日,宏联公司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其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可以代为向有关执法机关、网络平台投诉任何侵犯宏联公司品牌知识产权的行为、对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购买、公证,并可以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并可就上述事项转授权等。
2017年4月18日,付凯向上海市浦东公证处申请办理相关的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4月18日,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付凯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438号106A室全家便利(菜鸟驿站)收取快递包裹(百世快递,运单号码700××××9833)一个。
后公证人员将包裹带回公证处后进行拆封、拍照后重新封存交付凯保管。
2017年5月2日,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7)沪浦证字第6116号公证书。
2017年4月21日,付凯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淘宝网首页,以用户名“189××××7561”及相应密码登录,点击“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在卖家昵称中输入“闽网1号”,出现一条订单号3210450426456487的商品,点击查看订单详情及交易快照,显示物流公司百世快递,运单号码700××××9833,卖家信息显示卖家昵称“闽网1号”,真实姓名“陈振兴”。
后点击查看交易快照,在查看交易快照时,宝贝排行榜栏第一款商品“儿童睡衣法兰绒套”显示已售出13件。
商品展示页面模特所穿服装除猴头卡通形象外还有多种其他卡通形象。
点击查看最新商品详情,展示页显示淘宝价15.6元,累计评论11367,交易成功83。
宝贝排行榜栏第二款商品“儿童睡衣法兰绒套”显示已售出92件。
2017年5月2日,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7)沪浦证字第6115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2017)沪浦证字第6116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粘贴百世快递详情单(单号为7001691936983,寄件人一栏有陈振兴字样)的快递袋一个,以及童装一套,上衣、裤子上均印有猴头图形。
另认定,淘宝网(××)由淘宝公司运营。
宏联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现已不存在。
淘宝公司确认涉案掌柜昵称”闽网1号”的网络店铺由陈振兴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系香港公司,本案具有涉港因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作为淘宝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且宏联公司于内地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内地法律系本案准据法。
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享有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的猴头图案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该标识与第10065563号商标的猴头相比仅在表情、五官上有细微差别,总体构成一致,容易引人混淆,构成近似商标,且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服装,宏联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宏联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宏联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陈振兴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亦属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陈振兴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告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5.6元,交易成功83件;
2、涉案商品展示页面有多个卡通形象,猴头形象为其中一种图案;
3、原告因维权支出购物款、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因宏联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振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72.5元,被告陈振兴负担577.5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由被告陈振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