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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昶艾机箱有限公司与海盐精鑫机箱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4民初146号
案件名称嘉兴昶艾机箱有限公司与海盐精鑫机箱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嘉兴昶艾机箱有限公司,海盐精鑫机箱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初146号原告:嘉兴昶艾机箱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盐县武原镇盐湖*号。

法定代表人:陈亚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盐精鑫机箱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庆丰东路加油站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2。

法定代表人:施军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刚,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聪,北京市。

原告嘉兴昶艾机箱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精鑫机箱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因被告针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程序,本院于同年6月22日裁定中止诉讼。

本院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刚、魏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通用仪器仪表机箱”(专利号:ZL20113039××××.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本案所涉“通用仪器仪表机箱”(专利号:ZL20113039××××.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涉案专利于2011年10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并于2012年4月11日公告授权,迄今存续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专利主要用于电子仪器仪表领域,设计要点在于机箱的整体形状。

被告与原告是同一县城的企业,其经营范围与原告高度重合。

2014年,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存在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双方就此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被告承诺停止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2016年10月,因被告未遵守协议,公然在其官网以及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停止侵权,后在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被告承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如果再侵权,赔偿原告20万元。

但是,被告并没有停止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不但继续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并且开始在淘宝网上进行销售。

为此,原告委托公证处对其网店许诺销售情况以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前的确签订有一份协议,这份协议有两个前提:一是本专利是有效的,二是涉案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但是在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发现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近似,应被宣告无效。

2.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有多处区别,未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3.被告无侵权恶意,且原告未证明具体侵权额为多少,原告要求根据协议进行赔偿不应得到支持。

4.原告存在“钓鱼取证”情形。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当事人针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0车票及律师费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确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律师费应予支持;

上海至北京的来回车票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至于维权合理费用应该支持多少,本院将根据具体案情酌情予以确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11月24日登陆阿里巴巴网站截图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核实,该网页已经不存在,因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专利号ZL20113039××××.3、名称“通用仪器仪表机箱”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0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4月11日。

2017年6月15日,被告针对该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同年10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有效。

2017年4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忠泽登录被告公司网站(××),该网站设有销售机箱的“淘宝链接”、“阿里巴巴链接”。

2017年4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海韵通过被告淘宝网店购买机箱两个,付款680元。

2017年5月8日,卢海韵收到货物。

经过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点有:均整体为长方体,侧面有一个提手,背面有两排通风孔,底部两侧具有两个把手,箱体八个角上具有八个包角和八个凸出的支脚,左右侧面各具有一条直线凹槽条。

两者主要不同之处有:1.授权外观设计背面在四个角附近各有一个凸起的小圆柱,而被诉侵权设计没有;

2.授权外观设计在左右侧面四个角附近各有一个螺孔,而被诉侵权设计没有;

3.授权外观设计八个凸出的支脚截面呈三角形,而被诉侵权设计的呈扇形;

4.提手设计略有不同;

5.被诉侵权设计相比授权外观设计在各包角上增加了贴片;

6.箱体各视图的长宽比略有区别。

另查明,2014年9月7日,因被告生产的机箱涉嫌侵害原告三个专利(含本案专利),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承诺不再生产、销售、宣传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因原告认为被告又实施侵害本案专利的行为,2016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被告承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10万元;

双方约定若今后被告再侵犯本案专利,则赔偿原告20万元。

本院出具了(2016)浙04民初143号民事调解书。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4370元,律师费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是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机箱,两者属于相同产品。

因此,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关键在于判断两种设计是否属于相同或者近似的设计。

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采取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

对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过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为长方体结构,均具备包角、凸起的支脚、侧面提手等设计特征,尤其是左右侧面各具有一条直线凹槽条、背面有两排通风孔、底部两侧具有两个把手等相同设计特征的存在,使得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两者从整体视觉效果上是近似的。

考虑到在满足实用性能的条件下,机箱产品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二者具备的差别均较为细微,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不足以使两者从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提出,原告在本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中提出了多项设计特征的对比分析,根据禁止反悔原则,这些专利权人所强调的设计特征在侵权案件中不应被忽略。

本院认为,专利权人在本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中强调提出授权专利与对比专利所具有的不同之处,并非为维持专利有效而对授权设计进行的修改,并不会导致专利保护范围的扩大或缩小。

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案中,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机箱,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依据双方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赔偿金额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权利人与侵权人事先就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侵权数额作出约定。

考虑到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本就存在举证难,此类约定有利于便利解决双方产生的赔偿数额计算争议,具有积极意义。

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前案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金额200000元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请求被告赔偿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考虑到原告为本案客观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4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精鑫机箱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嘉兴昶艾机箱有限公司第ZL201130391944.3号、名称“通用仪器仪表机箱”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海盐精鑫机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兴昶艾机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5000元;

三、驳回原告嘉兴昶艾机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嘉兴昶艾机箱有限公司负担532元,由被告海盐精鑫机箱有限公司负担5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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