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47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吉市第四百货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许德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陆鹏,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州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月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三星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海宁中国皮都科技工业园*号。
法定代表人:沈利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延吉市第四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吉四百)因与被申请人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中国皮革城)、浙江三星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皮业)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终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延吉四百申请再审称:1.延吉四百悬挂“延吉四百海宁皮草城”牌匾,系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核准,且该名称系三星皮业提供,延吉四百并不存在违法和侵权行为。
三星皮业对一审判决未上诉,由此可以认定三星皮业对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侵权是认可的。
2.延吉四百系被动与三星皮业合作宣传“海宁皮业”,并开设“延吉四百海宁皮草城”。
延吉四百是在延吉市政府招商引资介绍下,由三星皮业主动到延吉与延吉四百共同合作运营,宣传“海宁皮业”商品。
3.海宁中国皮革城并未在延边地区开设分公司,延吉四百使用“延吉四百海宁皮草城”牌匾,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
且延边人对“海宁皮革(草)”不认可,三星皮业招商来的商户三个月后全部撤离延吉四百,给延吉四百造成了100余万元损失,延吉四百不构成商标侵权。
4.原判决采信证据有误。
海宁中国皮革城并未向法院提交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而延吉四百提交了经营“延吉四百海宁皮草城”并未获得利润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原判决却没有采信。
5.延吉四百实际出租的商铺面积为2500平方米,原判决按合同约定的3600平方米确定赔偿责任欠妥。
延吉四百提交了2014年度、2015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其上记载了实际招商面积2500平方米和租金收入等。
6.延吉四百与三星皮业之间如何分担责任,原判决未予明确。
三星皮业对使用“延吉四百海宁皮草城”名称是主动、明知、故意,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判决错误判令延吉四百与三星皮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7.二审法院收取延吉四百的上诉费金额错误。
延吉四百是在自己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提起上诉,根据一审判决确认延吉四百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数额,延吉四百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为1000元,最多不超过2000元,二审法院却收取延吉四百5002元。
8.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延吉四百使用的“延吉四百海宁皮草城”系服务标识,不是海宁中国皮革城的“知名商品”,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2)海宁中国皮革城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延吉四百提供了年度审计报告证明未获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一审判决认为延吉四百不侵害涉案商标权,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应适用商标法第六十四条;
(4)延吉四百系合理使用“延吉四百海宁皮草城”,没有仿冒,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延吉四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二审判决;
2.改判驳回海宁中国皮革城的诉讼请求,或由三星皮业承担全部所谓侵权责任,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延吉四百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1.延吉四百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如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判决判令延吉四百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问题,延吉四百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海宁皮革城”这一名称为海宁中国皮革城的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延吉四百未经海宁中国皮革城的许可在营业场所内悬挂带有“延吉四百海宁皮草城”和“海宁皮草城”字样的宣传告示、指示标志等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与特有服务名称近似的名称的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
延吉四百申请再审称,其使用“延吉四百海宁皮草城”名称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准,并且,其与三星皮业的合作是在延吉市政府的介绍下进行的,“延吉四百海宁皮草城”的名称也是三星皮业提供的。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政府招商引资是从宏观上引导、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延吉四百作为独立的市场经营主体,享有充分的经营自主决策权,应对其经营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延吉四百海宁皮草城”这一名称的商业创意来源与相关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关联。
第三,延吉四百的分公司“延吉市第四百货有限公司延吉四百海宁皮草城”的设立虽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但该核准过程不涉及对分公司名称是否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审查,故延吉四百在经营过程中使用该名称以及该名称的简称,并不当然具有合法性。
延吉四百申请再审另称,海宁中国皮革城并未在延边地区开设分公司,且延吉四百使用“延吉四百海宁皮草城”名称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海宁中国皮革城对其名称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持续的广泛宣传,并在全国建立了多处“海宁皮革城”分市场,在该行业领域内形成较大的影响力和品牌效应,在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中建立起较高知名度。
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并未就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作出规定,只要是擅自使用并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或服务)相混淆就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该规定,在后使用者应当对其善意使用承担举证责任。
延吉四百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延吉四百海宁皮草城”和“海宁皮草城”的商业使用为善意使用。
延吉四百申请再审还称,其在牌匾上使用的“延吉四百海宁皮草城”和“海宁皮草城”为服务标识,没有使用海宁中国皮革城的知名商品名称,原判决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原判决认定“海宁皮革城”是海宁中国皮革城的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而非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
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判决判令延吉四百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延吉四百申请再审称,第一,其提交的证据《延吉市第四百货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能够证明,延吉四百并未获得任何利润。
第二,实际出租的商铺面积为2500平方米,原判决按照3600平方米计算赔偿金额。
第三,原判决就延吉四百和三星皮业之间如何分担责任未予明确。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延吉四百虽提交了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公司审计报告以证明其没有获利,但所述审计报告并未体现延吉四百经营皮草业务的利润情况,不能据此认定延吉四百因侵权获利的情况。
并且,原判决也并非根据侵权获利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的规定,参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之规定,参照武汉海宁皮革城的许可使用费加以确定。
因此,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经营面积,延吉四百提交的2014年度、2015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上均未记载实际招商面积为2500平方米这一数据,原判决依照延吉四百与三星皮业《合作合同》中约定的招商经营面积3600平方米以确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
第三,延吉四百与三星皮业在合作经营的“延吉海宁皮革城”项目中使用“延吉四百海宁皮草城”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海宁中国皮革城的权益。
从《合作合同》内容来看,双方系合作关系,故延吉四百与三星皮业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对海宁中国皮革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延吉四百与三星皮业之间的内部责任分担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延吉四百申请再审还称,二审法院收取延吉四百的上诉费金额错误。
本院认为,诉讼费计算错误并非法定申请再审理由,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
延吉四百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延吉四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延吉市第四百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