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2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井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光大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冯海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广州中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惠坤,女,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登潮,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曹理锋,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广州中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广东井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惠坤、原审被告曹理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井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依法驳回梁惠坤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3.本案与另案针对的是井本公司的同一行为,梁惠坤以相同设计内容的权利针对井本公司的同一行为获取双重利益,有失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梁惠坤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梁惠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定井本公司、曹理锋侵犯了专利号为ZL20133048××××.8、名称为“办公椅(阿尔法)”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网页宣传资料;
2.井本公司、曹理锋连带赔偿梁惠坤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井本公司、曹理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梁惠坤明确诉讼请求1中仅要求井本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放弃要求井本公司销毁网页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
曹理锋仅须对诉讼请求2中主张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5日,梁惠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办公椅(阿尔法)”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4年3月12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48××××.8,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梁惠坤经公证于2016年11月7日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办公椅,单价为235元,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详见附件二。
井本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
梁惠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
井本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
此外,梁惠坤认为井本公司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以及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井本公司确认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梁惠坤未提交井本公司、曹理锋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
此外,梁惠坤主张曹理锋为井本公司提供账号,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曹理锋表示其系井本公司员工,在本案中应客户要求提供账号代井本公司收取货款,且款项已转交井本公司。
井本公司确认曹理锋系其员工以及代收货款的行为。
梁惠坤确认上述账号系向曹理锋索要后其所提供。
另查明,梁惠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共涉嫌侵犯梁惠坤两项专利,本案涉及办公椅,另一案涉及椅靠背,案号为(2017)粤73民初470号,被告亦是井本公司、曹理锋。
此外,梁惠坤表示为本案支出代理费16000元、公证费4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
井本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办公家具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井本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并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井本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三、如果构成侵权,曹理锋是否需要与井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办公椅,是相同种类产品。
涉案专利设计由椅背、椅座、扶手、椅脚四部分组成。
椅背、椅座近似于方形,扶手为“T”形,底部弯曲,有与坐板链接的近似于六边形的连接板,椅脚采用常规设计。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梁惠坤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亦由椅背、椅座、扶手、椅脚四部分组成,其整体设计与涉案专利相近似。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扶手呈现的“T”形与涉案专利扶手呈现的“T”形稍有不同,且被诉侵权产品的椅背呈网状,涉案专利的椅背呈平板状。
从整体观察,上述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只存在个别部件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导致两者外观设计上具有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井本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已侵犯了梁惠坤涉案专利权。
二、关于井本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因井本公司构成侵权,故梁惠坤诉请井本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从侵权产品的结构看,制造侵权产品需要相应的专用模具。
为此,梁惠坤诉请井本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梁惠坤未能举证证明井本公司有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在井本公司否认有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梁惠坤要求井本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梁惠坤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井本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且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费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井本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梁惠坤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井本公司应赔偿梁惠坤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6万元。
三、关于井本公司与曹理锋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曹理锋提交的单位员工证明、代收货款收据和井本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曹理锋为井本公司员工,其应梁惠坤要求提供账号代井本公司收取货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而非帮助侵权行为,因此,该行为造成的侵权责任应由井本公司承担。
梁惠坤要求曹理锋与井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广东井本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梁惠坤专利号为ZL20133048××××.8、名称为“办公椅(阿尔法)”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广东井本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惠坤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6万元;
三、驳回梁惠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520元,由广东井本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已由梁惠坤预交,其同意广东井本实业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井本公司提交了专利号为201330045361.4、名称为“办公椅(LTC25D)”的外观设计专利,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梁惠坤质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该现有设计存在明显不同,井本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梁惠坤是名称为“办公椅(阿尔法)”、专利号为ZL20133048××××.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井本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3.本案与(2017)粤民终2399号案是否构成重复赔偿。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办公椅,属相同种类产品,可将二者进行比对,从而进行相似性判断。
经比对,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二者均由椅背、坐垫、扶手、基座组成;
2.二者的椅背均由椅背面、椅背框架和加强筋组成,椅背形状均大致呈矩形,椅背面略微内凹,椅背框架与加强筋的形状、粗细以及椅背框架与加强筋的连接方式、连接点位置等均大致相同;
3.二者坐垫均大致呈方形,坐垫与椅背连接一侧略窄且该侧两角呈圆角;
4.坐垫两侧均设有与坐垫底部相连的扶手,扶手均由一竖直支撑杆与一水平支撑面连接而成;
5.二者基座均通过长杆与坐垫底部中间位置连接,以长杆底端为中心设有五个向外延伸的等长支撑臂,支撑臂末端均设有滚轮。
二者仅在扶手设计方面存在差异:被诉侵权产品扶手的支撑杆与支撑面中部连接,支撑杆上下等粗,支撑面前后等厚;
涉案专利扶手的支撑杆与支撑面前端相连,支撑杆与支撑面均存在由细到粗的渐变。
通过以上比对可知,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大致相同,其扶手设计的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井本公司上诉称最能体现涉案专利设计要点的是外观设计图片中的立体图1,可见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主要是扶手设计,被诉产品的扶手与涉案专利存在显著差别,二者不构成相近似。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立体图1,但这并不意味未能在设计要点图中体现的外观设计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且立体图1并非仅有扶手,而亦展示了除扶手外其他部位的外观设计,因此在进行相似性判断时,还是应当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而不能仅考量某个局部设计。
故井本公司的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井本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井本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并提交了专利号为201330045361.4、名称为“办公椅(LTC25D)”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对比文件。
本院认为,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17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该对比文件在加强筋和腰靠的设计上存在显著差异:1.被诉侵权产品的加强筋为上大下小的类“8”字型;
对比文件的加强筋设有一矩形框架,框架上端两角各有一向外侧上方倾斜的支撑架,距框架上端约三分之一处的左右两侧各有一向外延伸的支撑架。
2.被诉产品的腰靠上端呈弧线形,并设有长短不一的六个竖直方向、两个水平方向的长条形镂空,镂空间隔设有数个圆形凹陷;
对比文件的腰靠上端呈水平状,并设有数个水平方向较长的线形镂空。
故该对比文件与被诉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井本公司的外观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与(2017)粤民终2399号案是否构成重复赔偿的问题井本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就同一行为在本案与(2017)粤民终2399号案中均作出判赔,属于重复赔偿。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与另一案件虽是基于同一公证行为提起的诉讼,但该两案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一)两案请求保护的权利客体不同,即两案的涉案专利为不同专利;
(二)两案被诉侵权的客体不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椅背,另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办公椅;
(三)两案的被诉行为不同,本案的被诉行为系制造、销售被诉椅背的行为,另案的被诉行为系制造、销售被诉办公椅的行为。
故一审法院基于不同的权利基础、针对不同的侵权客体和侵权行为分别作出判赔,并无不当。
且从一审判赔对该两案的判赔数额来看,已充分考虑了该两案之间的关系。
故井本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井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广东井本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