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9570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澄南晨光通讯设备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281民初9570号
案件名称9570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澄南晨光通讯设备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江阴市澄南晨光通讯设备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9570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雯婕,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澄南晨光通讯设备商行,住所地江阴市中山北路*号***层。

经营者:蔡春阳,男,1979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诉被告江阴市澄南晨光通讯设备商行(以下简称晨光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被告晨光商行的经营者蔡春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晨光商行: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维沃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事实理由:原告维沃公司是国内知名企业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独资公司,主要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电池等电子产品,自2010年成立以来维沃公司相继注册了第9773708号、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

维沃公司花费巨资广告宣传并凭借卓越的产品品质“vivo”品牌赢得了消费者青睐与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2017年4月,维沃公司的调查人员发现晨光商行在其经营场所存在销售侵害维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在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购买了一个标有“vivo”字样的充电宝,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综上,维沃公司认为晨光商行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给维沃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晨光商行答辩:涉案商品是其向江阴市澄南阿龙手机配件批发部(以下简称阿龙批发部)进的;

其不知道涉案商品侵害了维沃公司商标权;

维沃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维沃公司系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vivo”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智能手机、耳机塞、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上述“vivo”品牌经使用及广告宣传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7年5月8日12时55分,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沈某1工作人员蔡婷婷、申请人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风,来到位于江苏省江阴市中山北路3号的“晨光通讯”店铺,陈风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充电宝一件,支付人民币60元。

公证员沈某2工作人员蔡婷婷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由蔡婷婷拍摄照片。

购买结束后,由公证人员所购实物带回公证处,并对实物及票据进行拍照,实物经公证人员封某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9714号公证书,兹证明与公证书向粘连的照片系分别在购物地点及根据购买过程取得的实物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被封存的保全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及外包装盒上均突出标有“vivc”字样,上未标注生产厂家等信息。

另查明,晨光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蔡春阳,其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通讯设备的销售;

日用品、服装、小饰物的零售;

餐饮服务,经营场所为江阴市中山北路3号1-2层。

又查明,维沃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公证费发票1000元。

审理中,晨光商行向本院提供了其于2017年7月23日去上家进货时拍摄的视频光盘一张,证明涉案商品是向阿龙批发部进的,维沃公司对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后本院向阿龙批发部的经营者王俊龙调查,王俊龙表示涉案商品不是向其进的。

上述事实,有维沃公司提供的(2016)粤莞南华第012510号公证书、(2017)粤莞南华第010645号公证书、(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6562号公证书、(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9714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公证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维沃公司系第15180323A号和第18785107号“vivo”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9714号公证书记录了涉案商品系从晨光商行购买,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了购买全过程并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故在晨光商行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晨光商行销售了涉案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系充电宝,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及包装盒上突出标注的“vivc”标识与维沃公司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维沃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而且,被控侵权商品上未标注生产厂商,进一步证明了晨光商行未尽到审核义务,综上,应认定被控充电宝为侵权商品。

本院对晨光商行提出的其不知道涉案商品侵害了维沃公司的商标权的辩解不予采信。

晨光商行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维沃公司第15180323A号和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晨光商行合法来源的抗辩,因晨光商行未提供购买发票,提供的录像系在维沃公司起诉之后所摄,无法证明涉案商品是在阿龙批发部购得,阿龙批发部、维沃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晨光商行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不充分,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晨光商行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维沃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晨光商行的侵权全部获利证据,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晨光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通讯设备销售,结合其经营规模、地理位置、被控侵权产品售价以及维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金额为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澄南晨光通讯设备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江阴市澄南晨光通讯设备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江阴市澄南晨光通讯设备商行负担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给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忠宇审 判 员  徐芝若人民陪审员  云静蓉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卞菱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