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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与河北中宏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冀民终798号
案件名称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与河北中宏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河北中宏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民终79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景路*号巨星产业基地内。

法定代表人:邱则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喜东,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海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中宏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华南街道南焦村24巷**号。

法定代表人:翟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超,北京市太平洋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石家庄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万达广场商业综合体**单元2910。

法定代表人:丁艳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焱,该公司股东。

上诉人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专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中宏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一审第三人石家庄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宁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专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喜东、单海平,被上诉人中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超,一审第三人京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艳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专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第ZL200510006977.5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被控侵权产品对象认定错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错误,应予更正。

一、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现浇钢筋砼空心板,而一审判决将被控侵权产品认定为现浇钢筋砼空心板中使用的空腔模壳构件上,其认定事实错误。

被控侵权空心板是由被上诉人制造的,而不是第三人生产的,被控侵权空心板中使用的泡沫空腔构件才是由第三人生产的。

二、一审判决将本案专利保护的空心板产品技术方案进行错误解释,以说明书中的制作方法对上诉人主张的产品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错误限定,而未以上诉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作为本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在本案中明确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为1、2、10、12,经比对,被控侵权空心板完全落入了上诉人主张的上述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不能将其作为权利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将本案发明专利说明书中的部分内容进行断章取义的摘取后,将其认定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完全忽视了上诉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内容,对被控侵权空心板不构成侵权的事实认定错误。

三、一审判决错误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部分内容,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只是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权利要求不清楚时,解释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含义,而不是用于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涉案领域技术人员不使用说明书内容即可明确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上诉人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明确清楚,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无需进行其他解释即非常明确。

专利说明书的(三)发明内容提到的空腔模壳构件的制作方法,只是用于本案专利产品中的空腔模壳构件可以使用的一种制作方法,但不是唯一的制作方法,不是必须具备的特征,腔模壳构件必须具备的特征要以权利要求的记载为准,不能以说明书的内容对上诉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限定。

一审判决将技术路径与技术方案混淆,无论被控侵权空心板中使用的空腔模壳构件采用何种技术路径制作,只要其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上诉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四、一审法院以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不同,技术路径不同作出判决于法无据,且与事实不符。

五、被上诉人制造被控侵权空心板,并许诺销售了含被控侵权空心板的房产,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控侵权空心板涉及的项目面积达967800平方米,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大量开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万元经济损失合法且合理。

被上诉人中宏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使用的相关产品有合法来源,涉案的具体技术及产品说明与第三人所述一致,认可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因为产品和技术都是由第三人提供的。

且相关产品不构成侵权,不属于上诉人所诉专利权保护范围,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京宁公司述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虽然一审判决存在两点瑕疵:没有列举上诉人专利ZL200510006977.5号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没有将相关特征进行逐一对比,但是根据技术路径的比对,因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路径与上诉人专利明显不同,即使存在上述两点瑕疵,但最后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合法,所提供的填充体样品是未经相关单位允许从工地偷走的,但上诉人告的却是含有填充体的空心板侵犯其专利权,空心板的相关技术特征除填充体外还包括钢筋、混凝土等,针对于空心板的证据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条,属于无效证据。

即使根据(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4243号公证书中的相片和所取得的填充体实物,可以得出被控侵权的空心板具有以下技术特征:1、现浇砼空心板包括钢筋砼、填充体,填充体裹含在钢筋砼中;

2、在空心板中,部分区域填充体彼此之间为现浇砼肋;

3、填充体的本体是由主材为聚苯泡沫的两个部件拼合而成,每个部件中的四片侧板和一片面板共同构成一种一面敞开的五面体空腔结构,在空腔内部每个方向有至少一道与侧板和面板同时成型的加劲肋,加劲肋的材质仍为聚苯泡沫;

4、在每个部件面板的边缘有倒角,倒角区总宽度占面板总宽度约60%,至少两片侧板的端头平面上设有凹槽与凸起构成公母槽;

5、将平面尺寸完全一样的两个部件上下对扣形成填充体的本体,在本体顶部面板的局部区域安放一片密度板(密度板由碎木颗粒压制成型);

6、将组合件和密度板一起,整体包裹一层黄色塑料带形成一个空心板中填充体。

而将上诉人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分解,即:1、现浇砼空心板包括钢筋砼、空腔膜壳构件,空腔膜壳构件裹含在钢筋砼中;

2、空腔膜壳构件相间排列,彼此之间为现浇钢筋砼肋;

3、空腔膜壳构件包括上板、周围侧壁、下板,上板、周围侧壁、下板围成多面体空腔模壳构件;

4、空腔膜壳构件的至少一面设置有叠合的模板。

将两者的特征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的空心板中,填充体彼此之间缺少受力钢筋,仅为现浇砼肋;

被控侵权产品本体顶部面板的局部区域安放一片密度板,密度板不具备上诉人专利中叠合模板的特征,不具备上诉人专利中叠合模板相应的技术功能或技术效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考上诉人专利说明书中所有涉及叠合的模板7的附图1-20,无论基层是上板、周围侧壁还是下底,叠合的模板所覆盖的面积都不小于其所紧贴的基层面积。

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密度板仅覆盖面板的局部区域,不具备上诉人专利中叠合模板覆盖全部基层的特征。

在技术效果上,被控侵权产品的填充体本体是由2个聚苯泡沫的部件拼合而成,在填充体中是否采用密度板都不涉及填充体本体的生产难度,密度板仅是对填充体面板的局部区域起加强作用,仅能提高填充体的局部抗冲击破坏能力,并不能降低产品的破损率,不能提高填充体本体的生产效率。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密度板不具备上诉人专利中叠合模板相应的技术特征,不能取得其相应的技术效果,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密度板不能对应于上诉人专利的叠合的模板。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或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被控侵权的空心板不具备上诉人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是ZL200510006977.5号“一种钢筋砼空心板”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发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的东南智汇城项目中,中宏公司大量使用涉及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芯模产品制造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钢筋砼空心楼板,中宏公司还许诺销售了含有侵权空心楼板的房产,被告的行为均未经原告许可,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

依据专利权利要求1、2、10、1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0510006977.5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ZL200510006977.5号“一种钢筋砼空心板”发明专利,申请日2005年1月14日,授权公告日2009年12月2日,专利权人邱则有,2010年11月18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钢筋砼空心板,包括钢筋砼(1)、空腔模壳构件(2)、空腔模壳构件(2)裹含在钢筋砼(1)中,空腔模壳构件(2)相间排列,彼此之间为现浇钢筋砼肋(3),空腔模壳构件(2)包括上板(4)、周围侧壁(5)、下腔模壳构件(2),其特征在于空腔模壳构件(2)的至少一面设置有叠合的模板(7)。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筋砼空心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板(7)为塑料板或薄铁皮或砂浆板或纤维板或纸板或砼板或轻质板。

10、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钢筋砼空心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腔模壳构件(2)上设置有凹槽(11)、阴角(12)、倒角(13)、凹坑(14)、孔洞(15)、凸台模块(16)、凸条(17)、阳角(18)中的至少一个。

12、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钢筋砼空心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腔模壳构件(2)的封闭空腔内设置有加劲肋(19)、加劲杆(20)、加强筋(21)中的至少一个。

2017年5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博到湖南省麓山公证处,申请对位于石家庄市东南智汇城项目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建筑空心构件产品及相关现场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5月13日13时40分,湖南省麓山公证处公证员陶某1公证员熊某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博到河北省×××与体育大街交汇处东南方向的东南智汇城项目工地。

公证员陶某2徐博所用保全证据的苹果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该手机内无与保全证据相关的照片数据。

徐博对东南智汇城项目大门及项目周边等情况、项目现场堆放建筑用空心构件产品和项目施工楼面上安装使用的建筑用空心构件产品及楼面的有关情况进行拍照,拍照完毕后,徐博将上述手机交公证员陶某1公证员熊某2管。

随后,徐博在上述项目现场取得建筑用空心构件产品两个,公证员陶某1公证员熊某3现场取得建筑用空心构件产品加贴湖南省麓山公证处封条后交由徐博收持。

2017年5月15日14时,公证员陶某1公证员熊某1徐博携带手机,来到湖南省麓山公证处附近照相馆,照相馆工作人员在公证员陶某1公证员熊某4监督下将徐博在保全过程中所拍照片进行冲洗,一式三份,每份十六张。

湖南省麓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4243号公证书。

将公证封条的被控侵权产品一个当庭拆解。

被控侵权产品由两个结构、尺寸相同的一次成型的满槽设网格状结构、槽底边缘有倒角、槽口呈长方形的泡沫塑料槽体,通过槽沿上的条形凸起及对应凹槽,上下扣合,其上放置一木质薄板,用塑料胶膜包裹成一整体(产品)。

涉案工地的被控侵权产品由第三人京宁公司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公司依法享有ZL200510006977.5号“一种钢筋砼空心板”发明专利权。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原告专利要求1空腔模壳构件包括上板、周围侧壁、下底,上板、周围侧壁、下底围成多面体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空腔模壳构件的至少一面设置有叠合的模板及专利说明书的(三)发明内容载明,空腔模壳构件包括上板、周围侧壁、下底,上板、周围侧壁、下底围成多面体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空腔模壳构件的至少一面设置有叠合的模板。

这样,在空腔模壳构件制作时,可先制作一面开口的钢筋砼空心板,然后,将开口面朝上,将模板悬挂或放置于开口面上,再封堵开口面,待料浆硬化后,养护至规定龄期,即可得到叠合有模板的空腔模壳构件,其制作容易,生产效率高,成本低,相应钢筋砼空心板的施工成本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结合专利说明书、附图,原告专利的技术路径为各面围合成空腔体。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路径则是槽体上下对称扣合。

专利设置叠合层,叠合层与模壳基层叠合,使模壳构件制作容易,提高生产效率。

而被控侵权产品薄板放置于槽体上,仅覆盖槽体局部区域,与槽体及其扣合的生产难度无关。

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专利权,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是被上诉人是否有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

三是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对,对其中双方存有争议的部分进行了重点比对。

经逐一审查,据上诉人所提交公证书中涉案工地建筑用空心构件产品照片等证据内容,在被控侵权的空心板中,填充体彼此之间有现浇砼肋,但无法体现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腔模壳构件相间排列,彼此之间为现浇钢筋砼肋”特征,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各自的主张及理由,因“现浇砼肋”不同于“现浇钢筋砼肋”,不能得出被控侵权产品的空腔模壳构件之间为现浇钢筋砼肋的结论;

对此主张,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

经比对,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空腔模壳构件的至少一面设置有叠合的模板”特征中“至少一面设置有叠合的模板”的理解存有争议,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来看,并未对“叠合的模板”进行定义,专利公司也未提交该名称在相关行业系通用名称的证据,因此对涉案密度板是否是涉案专利所称的叠合模板,应当结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以及附图的相关内容共同确定。

综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涉案专利中的空腔模壳剖面图中的“叠合”是与一个整面的叠合,而不是部分叠合,被控侵权产品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位置存在的部件只覆盖相应位置的部分面积,该部件不能认定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称的叠合的模板。

故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空腔模壳构件的至少一面设置有叠合的模板”的特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本体顶部面板的局部区域安放有一片密度板,但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该密度板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模板为塑料板或薄铁皮或砂浆板或纤维板或纸板或砼板或轻质板”,不能证明密度板具备上述模板的特征,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上述特征。

综上,经本院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依上诉人所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腔模壳构件(2)相间排列,彼此之间为现浇钢筋砼肋(6)”特征,不能得出被控侵权产品的空腔模壳构件之间为现浇钢筋砼肋的结论;

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密度板仅覆盖面板的局部区域,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腔模壳构件的至少一面设置有叠合的模板”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本体顶部面板的局部区域安放有一片密度板,但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该密度板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模板为塑料板或薄铁皮或砂浆板或纤维板或纸板或砼板或轻质板”。

上诉人对其主张应负举证责任,但依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一审判决书虽然对有关问题的陈述有误,但判决书中“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的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基于上述认定,本案不再涉及被上诉人是否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综上,专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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