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初1318号原告:吴华,男,汉族,1985年5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武义泓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泉溪镇金岩山工业功能区(武义冠鑫机械有限公司内第1幢厂房)。
法定代表人:罗奎,经理。
原告吴华与被告浙江武义泓凯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华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原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2017年12月18日,原告吴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吴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华负担。
原告吴华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